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 張佳萍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黃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張佳芳 與被告簽訂之中國人壽金享受終身壽險第31條、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第27條分別約定:「因本契(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張佳芳生前係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是雖被告公司之營業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1日送件後第16日起之利息。」嗣原告先於102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1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又於102年3月22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再於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4
8頁)。復於102年6月20日變更其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67頁),上開變更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利息為年利率10%之部分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佳芳於99年10月1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金享受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投保中國人壽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1萬元、附約50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保險單號碼為J150-B69214-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張佳芳有長期之睡眠障礙,在須顧及工作輪調班等情形下,而有使用全身性麻醉劑propofol(下稱系爭藥品)助眠之行為,並於100年12月15日23時34分因急性propofol使用,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詎經原告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給付張佳芳之身故保險金,被告竟以死亡原因係自殺為由拒絕給付。惟張佳芳生性樂觀開朗、工作事業穩定、經濟自主獨立、交友單純且當時係單身狀態,亦無任何感情因素困擾,故其無任何輕生之動機。且法醫 研究所 之鑑定報告主要目的是釐清張佳芳之死亡有無他殺嫌疑,進而提供檢察官辦案之參考,檢察官查明所有相關事證與因果關係後所開立的死亡證明非為自殺。況張佳芳於臉書中提及一直為失眠及睡眠障礙所苦,也因工作緣故需配合醫院輪調上班未能正常作息,因而使用系爭藥品解決睡眠障礙之問題,可能因當時身體狀況或其他不明因素,導致死亡。而根據相關媒體報章所載,近年來因使用該藥物不慎意外致死之案例相當多,其中不乏相關醫藥專業人士,因此不能以有醫護背景即判定為故意行為或一定不會有失誤的可能,且原告發現張佳芳時,其腿邊之針筒仍殘留藥劑,若真為故意行為,理應全部注射,由此可徵張佳芳絕非故意,亦無法預料其會因此死亡。又張佳芳之最大興趣即為偶像追星(藝人五月天),張佳芳於100年12月15日早上下班與同事訴外人 黃思捷 當晚11時30分都要接班,而當天晚上電視節目「 康熙 來了」有五月天之專訪,兩人相約當天晚上9時30分提早至醫院一起觀看「康熙來了」,且張佳芳亦與其他同事、朋友計畫觀看100年12月29日至31日三天之五月天演唱會並於購買票券後負責保管,在在足徵張佳芳絕非自殺死亡。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1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張佳芳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張佳芳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及該意外傷害事故與張佳芳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之責。又張佳芳未經醫師處方擅自施打系爭藥品,以其擔任8年護理人員之資歷,應就系爭藥品屬醫師之處方藥品,一般人無法取得,為強力的中樞抑制劑,可讓患者迅速入睡,但因藥效過強,連腦皮質系統也會遭到抑制,因此可能導致自主呼吸停止或死亡等危險顯非不可預見,故張佳芳預見施打該藥品將導致身體受傷害又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回函)所載:「疑似自殺、使用不慎的可能性較自殺的可能性來的低」等語,亦認張佳芳施打系爭藥品為自殺行為,故張佳芳所為之「故意自殺」或「疑似自殺」之故意行為,除違反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外,亦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事故符合系爭附約之約定,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遲延利息起算日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自被告收齊證明文件(101年10月15日)後加計15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要保人張佳芳於99年10月11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J150-B69214-1號之「中國人壽金享受終身壽險」,附加「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如張佳芳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共51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二)被保險人張佳芳係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有效期間內之10
0年12月15日23時34分許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並將檢體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急性propofol(全身性麻醉劑)使用」。依系爭保險契約中附約條款約定第2條第5款,被保人張佳芳之死亡原因係屬該款之「意外傷害事故」(見本院卷第33及36頁)。
(三)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附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如被保險人因故意自殺,或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導致死亡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0及34頁)
(四)原告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給付張佳芳之身故保險金,經被告於101年8月23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並以
101年11月19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7頁)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以被保險人張佳芳之死亡係其故意行為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附約第11條第1項第
1款,拒付51萬元之身故保險金有無理由?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張佳芳係於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2月15日23時34分許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並將檢體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急性propofol(全身性麻醉劑)使用」。依系爭保險契約中附約條款約定第2條第5款,被保人張佳芳之死亡原因係屬該款之「意外傷害事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082號卷(下稱偵查案件)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抗辯上開保險事故之發生乃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合乎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本文、系爭附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之一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之除外條款,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自應由被告就被保險人因故意自殺或故意行為致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張佳芳未經醫師處方擅自施打系爭藥品,以其擔任8年護理人員之資歷,應相當瞭解系爭藥品為強力的中樞抑制劑,可能導致自主呼吸停止或死亡等危險,故張佳芳可預見施打該藥品將導致身體受傷害又不違反其本意,應認其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不確定故意,且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回函亦表示疑似自殺、使用不慎的可能性較自殺的可能性來的低云云。惟查,所謂「故意」行為,應指行為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情況下而為之行為;「故意自殺」則屬行為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情況下,而決意結束自己之生命之行為,縱被告抗辯張佳芳係有不確定之故意,然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本質上仍為故意責任,是以,並非行為人可預見或能預見其發生即為已足,尚須行為人對於該結果之發生係不違背其本意。查張佳芳雖具備8年護理人員之資歷,然對各類藥品之功能、劑量、副作用之知識尚因各醫療科別而有所深淺,況護理人員多係依醫生所開立之處方與醫囑施打藥品及注意病人對藥物有無過敏反應,自不能逕以具備護理人員背景即推定對於所有之藥物均有完整之認知。況參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擔任副護理長即張佳芳之直屬長官陳姿芳,其於警詢時陳稱及偵訊時結證系爭藥品是病人插管時使用的鎮定麻醉劑,用量是看醫生,醫生說多少我們就打多少,不曉得注射過量會有何效果等語。另與張佳芳為同事之黃思捷,其係具備有6年經驗之護理人員,於偵訊時亦證稱對於系爭藥品僅知悉有麻醉及鎮定之作用,病人使用的數量係按醫生之醫囑,對於系爭藥品確定之用量並不清楚,什麼藥要用多少的量也都是要問藥師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
134至137頁),足證縱張佳芳為護理人員,亦不能遽以推論其已預見使用系爭藥品有致死之結果。
3.再查,張佳芳之同事黃思捷在偵查案件中曾證稱因張佳芳因工作輪班,時差會調不過來而睡不好等語。張佳芳之直屬長官陳姿芳亦結證張佳芳有睡不好之困擾等語。又張佳芳於100年12月14日曾前往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之分店剪髮,當天張佳芳亦曾向髮型設計師即訴外人 賴薏婷 陳述其不好睡,且提及其有注射好睡覺的藥等語(見相卷一第123至124頁)。另原告即張佳芳之胞妹提出張佳芳自100年
9月起至100年12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分享之動態,如「累了,所以睡了,電還沒充飽,我又醒了,人很累,想要睡,又睡不著,這個時間醒來,真的煎熬」、「睡意這個狡猾的傢伙,一個鬆手,就不知道跑到哪兒去了,拜託~~你也快出來,我晚上還要跟未知世界奮戰耶」、「最近的心聲,2天半只睡4個小時,除了睡眠障礙影響,再加上病討湊熱鬧,只是現在,腦子你願意休息了嗎?可以不要極端成這樣嗎?要嘛不睡,不然就是一睡就像喝醉一樣,睡死暈到失憶下死人,多懷念以前要睡多久,就睡多久的自控能力」、「我真是搞不定這難以掌握的睡眠時間」、「我怕睡意等等又謀key」、「今天休假,偏偏睡覺時間沒掌控好,這下好了,剛睡醒,晚上看怎麼辦?」等文字,顯見被保險人張佳芳確實受失眠所苦,有睡眠障礙,且有自行注射藥物助眠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復參酌張佳芳死因係急性propofol注射造成呼吸性衰竭死亡,且在發現張佳芳死亡之時,其屍體大腿外側尚留有針筒,針筒內尚殘留約10cc之牛奶色液體,為propofol(見本院卷第93頁),且在房間內發現有15瓶安舒麻(Aneo
van,一種propofol),其中13瓶為空瓶、2瓶未拆封等情(見本院卷第76、79至81、93頁),應堪認張佳芳因睡眠障礙自行使用系爭藥品助眠已有相當之時間,始會累積空瓶達13瓶之多,並尚有2瓶未開封,況張佳芳係因急性propofol注射導致死亡,如其施打系爭藥品係為求自殺,則該次施打自應一次施打完畢,而無須殘留約10cc,也無須留下兩瓶未開封之藥品,是以,被保險人張佳芳使用系爭藥品之用意,應僅係在幫助睡眠之用,而非在結束生命,自不能逕以系爭藥品有導致死亡之風險以及被保險人張佳芳之死亡係因急性propofol使用推論其死亡結果係其故意行為或故意自殺所致,被告抗辯尚非有據。
4.末查,本件被保險人張佳芳於100年12月15日晚上11點半要接班,但因晚上9點半因有五月天上綜藝節目「康熙來了」之專訪,而與黃思捷相約要提早到醫院看節目,此有黃思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另張佳芳已排定於100年12月29日至31日休假,要前往台北小巨蛋觀賞100年12月29日至31日三天的五月天諾亞方舟2012世界巡迴演唱會,並已購得門票(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且張佳芳因前述演唱會之行程,已於100年11月底安排12月底之休假,並因此一假期安排而於12月上半個月跨單位支援其他加護病房,此經陳姿芳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況張佳芳於100年12月14日亦曾與髮型設計師賴薏婷談到要去看五月天演唱會,當天聊天聊得很開心等語,此經賴薏婷在偵訊時證稱明確(見相卷卷一第123至124頁)。綜上所述,張佳芳已預定於100年12月底前往五月天演唱會之行程,並因排定休假,而在100年12月上半月密集排班,參諸張佳芳於100年12月14日即死亡之前一天尚與賴薏婷提及12月底之演唱會行程,甚至於死亡當天都與黃思捷約好要提早到醫院一起看綜藝節目等情,實難認張佳芳自行施打系爭藥品,主觀上有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而應認張佳芳係基於幫助睡眠之用意使用系爭藥品然因使用劑量估測錯誤意外導致死亡發生之事故。
5.又查,雖被告辯稱張佳芳自行使用系爭藥品係違反最大善意原則云云,然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此一最大善意原則係體現在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中之約款中,如告知義務、除外不保事項、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等,是以,如認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行為已違反保險契約中如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或隱匿疾病未告知之約款,然縱有違反隱含最大善意原則之規範或約款,而係依不同情形賦予保險人解約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同之法律效果,此係為兼顧保險契約具有其分散損失之經濟功能,故並非違反最大善意原則,保險人即當然因此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準此,最大善意原則之適用須以不違反具體規定及其立法精神下作為法理,而由法院在個案中審慎運用,如漫無限制,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將無可預見何行為可能違反此一原則。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張佳芳雖係施打系爭藥品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然被保險人確有睡眠障礙已如前述,依相關事證足證張佳芳使用系爭藥品僅係為幫助睡眠,且無證據可資佐證張佳芳主觀上有自殺之意圖,況系爭藥品有此一導致死亡之風險尚非顯而易見而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至足認張佳芳使用系爭藥品已達相當之道德風險之程度,是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出於被保險人張佳芳之故意行為或故意自殺行為已如前述,且此一行為亦非具有一定之道德風險,故本件尚不得逕以張佳芳之死亡結果係因自行施打系爭藥品所致即認有違反保險最大善意原則。
6.至被告雖援引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回函認為張佳芳為護理人員而認其使用不慎之可能性較自殺的可能性來的低等語,抗辯張佳芳之死亡係故意行為或故意自殺云云。然認定事實乃法院之職權,法院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之,而非得逕以其他機關之推論認定之,況法醫研究所上開回覆僅以解剖所得之事證以及張佳芳之職業作此推論,並未接觸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與其他間接事證,故被告僅以法醫研究所之回函作為唯一之依據,實嫌速斷。是以,又本件被保險人張佳芳使用系爭藥品之本意係在幫助睡眠,且使用期間非短,故單憑其護理人員之背景尚不能據此推論其可預知施打後竟會造成死亡結果,再參酌張佳芳於事故發生之前後之相關作為,應認其施打系爭藥品之死亡結果之發生應非其本意,又被告雖抗辯張佳芳之死亡係故意行為或故意自殺,然被告除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回函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可供本院認定之,故被告抗辯,尚乏依據。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佳芳係因意外事故死亡,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保險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及附約第17條第2項均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及附約第19條分別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份證明。」、「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五、受益人的身份證明。」。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8月間即已備齊文件被告申請理賠,並由被告於101年8月23日收受,此有理賠申請書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頁)。雖被告抗辯被告收受原告補具張佳芳之病歷資料之補件資料係於101年10月15日,故應自該日加計15日起算遲延責任等語。惟查,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如受益人已檢具上開約定所明列之文件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給付,即屬保險公司已收齊文件而應於15日內給付之,至本件被告要求原告補具張佳芳之病歷資料此僅係被告調查該項理賠申請有無除外不保事項,而非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有所欠缺,是以,申請理賠有無除外不保事項係由被告審核及查證,雖有些資料須賴受益人協力提供,然此資料蒐集期間之不利益原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應責由受益人承擔,故本件原告已繳交首開約定所列之文件即已完成申請理賠之程序,至被告嗣後要求原告提供張佳芳之病歷資料僅係原告協力被告蒐集文件,自不能將此一理賠時間延宕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故本件為意外傷害事故且並無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被告應負保險給付責任業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保險金,被告既係於101年8月23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而自應於該日加計15日之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負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1萬元,及自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收受原告所備齊之申請理賠文件15日後之翌日即101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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