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紀康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
稱,惟原告已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包括足以辨識被告機關代表人為何人之裁決書,且經被告機關為重新審查並未質疑程序要件不備而為實質答辯,是如貿然以程序上已無足重要之瑕疵,即剝奪當事人程序救濟之機會,阻絕人民於法院之外,有違「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是原告雖未補正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然本院認屬無關重要,而進行實體審理。至實體審理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乃另一問題(詳後述),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晚間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孝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騎車,拒絕警方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嗣為原告所拒絕,經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年1月21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2年1月18日與同事、朋友在桃園內壢忠孝路上之
餐廳用餐,席間雖有飲酒,惟用餐完畢後,因感到些許酒意,遂趴於機車上休息,這是原告之習慣;又不知過了多少時間,便有員警前來盤查,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及要求酒測,原告雖回答有飲酒,但並未騎乘機車,僅是趴於機車上休息,不知為何要進行酒測,事後該名員警即將原告帶回警局,並填製舉發通知單。當時原告是在睡覺中被警察叫醒,意識已經沒有辦法控制,所以才未接受酒測。原告一生奉公守法、安分守己,故對此深感不服,希望鈞院給予公正裁判。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舉發員警 劉光勳 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
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形下,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反面)、裁決書(本院卷第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
2年3月5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隨函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無違誤(亦即,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正當合理事由)?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合先敘明。
2.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即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自無違誤。
3.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按依此條文之規範內容及意旨,並非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若任何酒駕者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等為由,藉而規避接受酒測,此顯與法律規範目的不合,亦顯不合理。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加以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於101年4月2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意事項的第㈣點並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是綜合上述各項規定,可知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之行為,則駕駛人縱有拒絕實施酒測,亦不該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之處罰。
4.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又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
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
5.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日喝完酒後,真的茫了,又不想麻煩同事,所以先在路邊睡一下,當天機車引擎雖有發動,但腳是撐在地上,機車並無馬力等語。惟查,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3月5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舉發員警係於中壢市○○路、忠孝路口之「車道上」,發現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停在車道中央,而此時原告係趴於機車龍頭上,並頭戴安全帽,且原告有打開其機車之前頭燈,其後方車道上尚有汽車停等,其左方之車道上亦有數台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且依前開警局函文略稱:原告機車之引擎於員警舉發當時係處於發動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上情節核與原告所述僅係停於路邊先睡一下等語,並不相符。況原告於起訴狀或準備程序中,並未說明其係以何方式由餐廳移動至舉發地點之車道中央,僅空言表示員警舉發當時其僅於路邊休息,並未騎乘機車等語,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詞,自難憑採。再者,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而當場舉發,舉發員警僅須確認原告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原告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原告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是依前開舉發當時之相片,與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並無不合,應認原告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告之前揭說詞,不足採信。
6.此外,觀諸警方提供之舉發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現場被警員叫醒後,在路旁即拒絕接受酒測,警員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亦遭原告拒絕,警員在當場即已告知拒測效果為吊銷駕照及最高罰鍰,原告仍拒絕酒測,並要求去派出所,之後在派出所內,警員又數次(2次以上)告知拒絕酒測的效果為吊銷全部駕照及罰鍰6萬元,但原告仍拒絕酒測,並一再自稱自己為警校某期畢業,並稱自己未騎車,要求警員播放錄影帶等語,期間原告並在警局內自行走動,有其他警員要求原告換位置坐時,原告亦依警員要求而起身更換座位(詳參卷附證物袋內之錄影光碟內容)。
7.故綜觀述開舉發相片、警方函覆內容及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足認本件原告於查獲當日確實有酒後騎車行為,且經員警多次(3次以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後,原告仍堅持拒絕酒測,且過程中,原告尚能在警局內自行走動,期間並跟警員正常對談,足認其精神意識並無如原告所指已無法控制之情狀,是警員因而舉發原告拒絕實施酒測,上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而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
8.至原告另提出網路新聞一則,內容略以:某酒醉男子坐在未熄火機車上,經警認為酒駕要求酒測,該男拒絕而遭警舉發拒測開單,該男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法官認為無證據證明有駕駛行為,而撤銷罰單等語(附於本院卷第38頁),惟查,依上開新聞所載,該男子與機車被警員發現時,機車係停在其飲酒之小吃店對面(路邊),並非如本件原告機車係停在車道中央,且後方、左方均尚有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之情形;況且,法官針對不同的案件情節本得有不同之認定,是原告所舉上開新聞,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見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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