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奇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3
3號、101年度偵字第1800、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24日、25日間之某時,因求職而依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經理」)聯絡後,於100年7月24日、25日間之某時起,迄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業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庚○○經該助理應徵面試後,「陳經理」即提供事實欄二所示工作與庚○○(詳事實欄二所示)。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己○○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庚○○所申辦前揭各帳戶內而得逞(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附表一所示己○○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庚○○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提款卡乃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可表彰個人財產歸屬,且申辦極為簡易,苟為正當使用,無需以他人名義為之,然自稱「陳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於100年7月24日、25日間之某時起,迄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上午11時許,與庚○○面試後,由「陳經理」所提供給其之工作內容,竟係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私人金融資料,且於收取後,將前揭物品以置放公眾往來出入場所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及收取報酬,此舉恐掩飾詐騙集團不法行徑,阻擾執法人員追緝,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丙○○(經本院拘提中,待日後到案,再另行審結,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庚○○有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0年7月28日、29日在報紙刊登「名間信貸代辦」廣告,並留下丙○○所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欲辦理信用貸款之 張展 僖(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100年度偵字第3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指示於100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將其所有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內載密碼)、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聽從「陳經理」指示前往收物之庚○○;庚○○再依「陳經理」指示,將所收取 張展僖 前揭帳戶等資料置於桃園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來收取使用,庚○○則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甲○○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張展僖所申辦前揭各帳戶內而得逞(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附表二所示甲○○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332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1至18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據證人即中原郵局帳戶所有人張展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6至8頁、第10至11頁、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欄所載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等在卷可查,並有報紙廣告1份、證人張展僖指認被告庚○○之指認照片1張、同案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庚○○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否收取報酬部分,其迭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成時均供稱:就證人張展僖部分,收取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182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卷第34頁),是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收取500元之報酬,自堪認定。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收取50
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有悖常情,顯係臨訟畏罪之詞,殊無足採。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庚○○則獲取50
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
1.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庚○○事實欄一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經理」,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2.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⑴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幫忙收帳戶,並不知悉對方在做什
麼,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遍查卷附資料,亦無證人指證、或監聽紀錄等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庚○○主觀知悉其收取證人張展僖事實欄二所示提款卡(內載密碼)、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係用以收取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庚○○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庚○○與本案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主觀上有詐欺故意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庚○○事實欄二所為,僅具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又衡酌被告庚○○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如附表二所示撥打電話詐騙之著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為該罪之正犯,容有誤會。
⑵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被告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改依該罪之幫助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事實欄一所示於同一時、地,提供前揭2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又事實欄二所示收取證人張展僖前揭提款卡(內載密碼)、存摺及身分證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亦僅係一幫助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各基於同一幫助意念,幫助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得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2人財物、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2個罪名、3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丁○○99,983元金額部分、被害人戊○○39,002元金額部分處斷。又被告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容有未當,附此敘明。㈢被告庚○○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2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庚○○任意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更幫忙收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內載密碼)、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進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他人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己○○、告訴人丁○○等2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7萬4,983元;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戊○○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萬8,980元,被害人己○○等5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迄今未賠償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獲利益微薄,學歷為高職,現職為化妝品包裝員,亦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庚○○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詐取金│被害人│證據│││││││額(新│││││││││台幣)│││├──┼────┼───────┼────┼────┼───┼───┼───────┤│一│100年7│於左列時間,冒│100年7│被告饒奇│75,000│己○○│1.被害人己○○│││月27日晚│用銀行行員名義│月28日下│揚聯邦銀│元││於警詢之指訴│││間7時許│,以電話向歐育│午1時19│行帳戶│││(見101偵18│││、同日晚│靜偽稱其匯款時│分││││00號卷,下稱│││間8時30│操作錯誤,致每│││││偵卷二,第13│││分許、28│月會自動扣款,│││││至14頁)。│││日上午10│需至銀行櫃臺匯│││││2.被告庚○○聯│││時30分許│款重新設定,歐│││││邦銀行交易明││││ 育靜 因而陷於錯│││││細影本及開戶││││誤,依詐騙集團│││││資料各1份(││││成員指示,至高│││││見偵卷二卷第││││雄市鳳山區凱旋│││││25至27頁)。││││路224號聯邦銀│││││3.聯邦銀行存款││││行鳳山分行臨櫃│││││憑條影本1紙││││,而於右列時間│││││(見偵卷二第││││,匯款右列金額│││││30頁)。││││至右列帳戶。││││││├──┼────┼───────┼────┼────┼───┼───┼───────┤│二│100年7│於左列時間,冒│100年7│被告饒奇│99,983│丁○○│1.告訴人丁○○│││月28日晚│用網路賣家名義│月29日凌│揚大業郵│元││於警詢之指訴│││間7時許│,以電話向陳明│晨0時22│局帳戶│││(見警卷第1││││慧佯稱其先前購│分││││至2頁)。││││物程序設定錯誤│││││2.第一銀行查詢││││,將分期扣款,│││││網路交易明細││││丁○○因而陷於│││││表1紙(見警││││錯誤,依詐騙集│││││卷第12頁)。││││團成員指示使用│││││3.被告庚○○大││││網路ATM讀卡機│││││業郵局查詢帳││││,而於右列時間│││││戶最近交易資││││,轉帳右列金額│││││料影本1紙(││││至右列帳戶。│││││見警卷第35頁│││││││││)。│└──┴────┴───────┴────┴────┴───┴───┴───────┘附表二: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詐取金│被害人│證據│││││││額(新│││││││││台幣)│││├──┼────┼───────┼────┼────┼───┼───┼───────┤│一│100年8月│於左列時間,冒│100年8│證人張展│29,989│甲○○│1.告訴人甲○○│││5日下午│用網路賣家及銀│月5日晚│僖中原郵│元││於警詢之指訴│││5時53分│行人員名義,以│間8時32│局帳戶│││(見偵卷三第│││許│電話向甲○○佯│分許││││67至70頁)。││││稱其先前購物程│││││2.證人張展僖於││││序設定錯誤,每│││││警詢、偵訊之││││月將重複扣款購│││││證述(見偵卷││││物之780元款項│││││三第6至8頁、││││至12個月,故需│││││第10至11頁││││至自動櫃員機前│││││、第172頁反││││操作更正, 朱育 │││││面至第173頁││││萱因而陷於錯誤│││││反面)。││││,至臺北市中山│││││3.中國信託商業│○○○區○○路○○○號│││││銀行自動櫃員││││135之1號7-11│││││機交易明細表││││便利商店春城門│││││影本1紙(見││││市內之自動櫃員│││││偵卷三第72頁││││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4.證人 張展僖中 ││││自動櫃員機,而│││││原郵局客戶歷││││於右列時間,轉│││││史交易清單1││││帳右列金額至右│││││份(見偵卷三││││列帳戶。│││││第92頁)。│├──┼────┼───────┼────┼────┼───┼───┼───────┤│二│100年8│於左列時間,冒│100年8│證人張展│29,989│乙○○│1.被害人乙○○│││月5日晚│用網路賣家及銀│月5日晚│僖中原郵│元││於警詢之指訴│││間8時3分│行人員名義,以│間9時03│局帳戶│││(見偵卷三第│││許│電話向乙○○佯│分││││43至44頁)。││││稱其先前購物程│││││2.證人張展僖於││││序設定錯誤,每│││││警詢、偵訊之││││月將重複扣款購│││││證述(見偵卷││││物金額款項至12│││││三第6至8頁││││個月,故需至自│││││、第10至11頁││││動櫃員機前操作│││││、第172頁反││││更正,乙○○因│││││面至第173頁││││而陷於錯誤,依│││││反面)。││││詐騙集團成員指│││││3.郵政自動櫃員││││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機,而於右列時│││││影本1紙(見││││間,轉帳右列金│││││偵卷三第45頁││││額至右列帳戶。│││││)。│││││││││4.證人張展僖之│││││││││中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三第│││││││││92頁)。│├──┼────┼───────┼────┼────┼───┼───┼───────┤│三│100年8│於左列時間,冒│100年8│證人張展│29,987│戊○○│1.被害人戊○○│││月5日晚│用網路賣家及銀│月5日晚│僖中原郵│元、││於警詢之指訴│││間9時許│行人員名義,以│間10時至│局帳戶│9,015││(見偵卷三第││││電話向戊○○佯│11時之某││元││57至59頁)。││││稱其先前購物程│時許││││2.證人張展僖於││││序設定錯誤,將│││││警詢、偵訊之││││分期扣款, 辜婷 │││││證述(見偵卷││││瑜因而陷於錯誤│││││三第6至8頁││││,至桃園縣平鎮│││││、第10至11頁││││市○○路○段95│││││、第172頁反││││號便利商店內之│││││面至第173頁││││自動櫃員機前,│││││反面)。││││依詐騙集團成員│││││3.郵政存簿儲金││││指示操作自動櫃│││││簿存摺封面及││││員機,而於右列│││││內頁影本各1││││時間,分別轉帳│││││紙(見偵卷三││││右列金額至右列│││││第61頁)。││││帳戶。│││││3.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卷三第62頁│││││││││)。│││││││││4.證人張展僖中│││││││││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三│││││││││第92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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