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哲富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被告王景源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哲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景源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景源、盧哲富及臺灣地區之姓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兄A」)均明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緣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阿兄A」在大陸地區覓得毒品麻黃(Ephedrine)貨源,乃請託盧哲富前往大陸地區將大約10公斤之毒品麻黃運輸回臺,同時允諾將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盧哲富應允後,盧哲富即與「阿兄A」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麻黃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意聯絡,並由「阿兄A」先行給付部分報酬3萬元予盧哲富。盧哲富因不闇國際貨物運輸事務,遂於同年2月間某日向經營藥局、當時尚不知情之王景源探詢有無運輸公司可協助自國外運輸原料回臺,王景源並於同年2月24或25日,回覆盧哲富已聯繫越騰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越騰公司),可代為運送貨物回臺,盧哲富隨即告知王景源所欲運輸回臺之原料為麻黃,並邀約王景源共赴大陸地區運輸、私運上開麻黃進口回臺,王景源答應後,即與盧哲富、「阿兄A」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麻黃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意聯絡,由王景源、盧哲富2人於同月2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入住該市心怡酒店,等候與大陸地區人士取交麻黃。嗣於3月
3日下午1時許,在心怡酒店內,盧哲富順利向大陸地區之姓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兄B」)取得「阿兄A」覓得之麻黃貨源(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9769.39公克)。盧哲富隨即將該麻黃分裝入13罐塑膠罐(嗣經警扣案後依貨物件號將麻黃改裝為10包),再以氣泡紙包覆,並裝入2只紙箱,而後由王景源將該包裝完畢之麻黃,以收件人「李小姐」(起訴書誤載為收件人「 王新民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包裹,透過越騰公司代為聯繫之大陸深圳地區不知情之七逸深圳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七逸貨物承攬公司」,下稱七逸公司)運送;並以航空快遞方式,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途經香港運輸、私運進口。盧哲富、王景源2人回臺後,盧哲富並於3月
6日轉交「阿兄A」交付之1萬元予王景源,其中2,000元供作本次麻黃運費支出,其餘8,000元則為王景源參與本件運輸、私運進口麻黃之報酬。3月7日,上開麻黃運抵進入臺灣,該日旋於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執行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上述包裹中部分藏有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主號648H054號、分號0000000000號)而予以查扣,其餘12罐麻黃則已由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清關後,交由不知情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喜樂遞便利通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遞公司)運至該址,員警乃前往該址查扣該12罐麻黃,並依貨物原定運送流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越騰公司埋伏,於3月8日,王景源現身前往越騰公司取貨時,當場查獲王景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王景源所有而供聯繫運輸(私運)本案麻黃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嗣經王景源供出共同將上開毒品麻黃運輸(私運)之盧哲富之共同正犯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3月13日簽發拘票,盧哲富得知王景源遭拘捕後,乃自行於102年3月20日至航警局投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盧哲富所有而供聯繫運輸(私運)本案麻黃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查悉全情。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53頁正反面、第85至9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分據被告盧哲富、王景源於偵查(含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29至132、158至16
1、104至106、176至178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3
0號卷第7至8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4頁反面至15、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89頁反面、91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喜樂遞公司負責人 陳和生 證實(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扣案麻黃照片、喜樂遞公司托運貨物明細、越騰公司收據、傳送予七逸公司之受貨人資料、臺灣盛鼎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與喜樂遞公司之負責人相同)簽收領據、被告2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紀錄、自王景源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擷取之WE-CHAT通訊內容畫面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見偵查卷第44、71、41、47至48、86、19
4頁正反面、49至50、14、17、23、13、22、1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又附表編號1之物,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5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0.13公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驗其中1包,純度為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外觀型態均為白色細晶體之10包扣案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81.04公克),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175頁)。
足認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盧哲富、王景源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第822號、96年度台上字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同此旨趣。
三、本件被告盧哲富、王景源2人運輸(私運)管制之毒品麻黃入境臺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運輸本件第四級毒品前後持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後續處置行為,故被告2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委由他人運送走私物品行為,應為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運送走私物品罪。又本件起運地點係中國大陸,業如前述,縱寄運時經香港運輸來台,仍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被告2人就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行,與「阿兄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七逸公司、仕方公司、喜樂遞公司、越騰公司等成年人及航空業者,遂行自己運輸及私運毒品麻黃進口犯罪,係間接正犯。被告2人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麻黃進口,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2人就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盧哲富於偵查中僅承認所運輸之物品為麻黃,但否認知悉麻黃為第四級毒品,因認其於偵查中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主觀要件並未坦承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盧哲富於偵訊時既已供認知悉所運輸(私運)之物乃麻黃等情,即該當於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至於否認知悉麻黃為第四級毒品,則係就欠缺違法性認識所為之辯解(阻卻或減輕責任),無非係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因此致令其所為陳述失其自白之性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似有誤會。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王景源在偵查機關尚無足以合理懷疑盧哲富為本件運輸毒品來源之人,即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共同正犯盧哲富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並據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欲拘提盧哲富而展開偵查,此有被告王景源警詢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9頁反面、123頁),顯係因被告王景源之供述而查獲本件運輸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爰就被告王景源所犯運輸毒品既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意旨參照),至盧哲富事後自動歸案,仍無礙王景源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為謀私利,竟鋌而走險,參與上述運輸私運管制麻黃進口,顯然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2人運輸、私運進口之麻黃為數甚鉅,犯罪情節非輕,盧哲富與「阿兄A」、「阿兄B」直接聯繫,並包裝本件麻黃,主導本件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口犯行,所涉情節較重,被告王景源則透過越騰公司協助辦理毒品麻黃之報關、運送,犯罪主導性較低,並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王景源之辯護人辯謂:被告並無前科,僅因迫於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致羅刑章,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王景源經營藥局為業,深知麻黃為毒品原料(見本院卷第14頁頁反面),竟仍參與運輸、私運,且本案運輸、私運進口之麻黃為數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健康,所為犯罪情節不輕,難謂一時失慮不周所為,綜觀被告王景源所涉全案犯罪情節,認辯護人前開所求,並不適宜,併予指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而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及該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麻黃,均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用以承裝毒品麻黃之塑膠罐13罐,雖由偵查機關將毒品取出而改裝入10只塑膠袋內,然無證據證明可與前開毒品麻黃完全析離,而毫無毒品殘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用以夾藏、包裝毒品麻黃之氣泡紙13個、紙箱2只,均具防止本件毒品麻黃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屬於共同正犯盧哲富購入所有;另附表編號5、6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編號8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俱為被告王景源所有,附表編號9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為被告盧哲富所有(SIM卡係以其姐名義申辦,但交由盧哲富所有使用,無庸歸還),且均為供其等共同違犯前述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此除據被告王景源、盧哲富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有卷附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0、8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若係後者,則屬各別共犯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於各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諭知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同採斯旨。本件「阿兄A」分別支付盧哲富之3萬元及支付王景源之8,000元,乃屬其2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個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2人各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2人各自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之王景源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麻黃,既已滅失,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驗前總淨重約9769.520││││5公克,取0.130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9769.3││││9公克。│├──┼───────────┼──────────┤│2│扣案用以承裝第四級毒品│13罐│││麻黃之塑膠罐││││││├──┼───────────┼──────────┤│3│扣案用以包裝編號2塑膠│13個│││罐外部之氣泡紙││├──┼───────────┼──────────┤│4│扣案用以包裝其中扣案5│2只│││罐麻黃之紙箱││├──┼───────────┼──────────┤│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HTC廠牌行動電話(含行│1支│││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7│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8│卡號000000000000000000│1枚│││54號SIM卡││├──┼───────────┼──────────┤│9│SONYERICSSON廠牌行動│1支│││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