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 翟天健 原告 洪愷 懌原告 楊辰翔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人剛 訴訟代理人 藍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長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辰翔4,458,870元,及其中1,000,000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57,922元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94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翟天健5,450,784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53,281元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貳佰零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愷懌 2,008,819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96,273元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2,54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此部分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於96年1月至101年5月間擔任被告公司駕駛職務期間
,被告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即長期短給原告等於各開車趟次間待命期間之加班費及假日加倍薪資,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其值班內之工作屬監視性、斷續性,隨時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故每日值班12小時均屬工作時間」;另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此有內政部74年5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勞工工作時間,係以勞工進入雇主客觀上得為指揮監督之工作場所時為起算時點,以勞工脫離雇主指揮監督時為終止時點。又勞工在留守、待命情形下,雖未從事原定工作,但因勞工無法自由利用此段時間,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範圍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並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章勤務時間第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0條規定內容以觀,原告等上班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尚不得擅離工作場所者。可知被告所謂原告等得在待命時間內自由進出公司、無須請假,而不受指揮監督等語云云,顯與上開工作規則不符。且雇主在經員工之同意下,即可使員工於休假日工作,如雇主未將該休假調移,另於其他「普通工作日」給予員工休假,則雇主即應就休假日上班部分,加倍給予員工工資:又休假日薪資之計算基準,仍應將趟次獎金、載客獎金及旅遊獎金計入,是被告公司長期短給原告等加班費及假日加倍薪資。
㈡原告楊辰翔、翟天健採雙班制所受損害如下計算:
⒈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如下:
⑴平日加班費之計算: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工資,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其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此觀勞基法第24條規定即明。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者,依前揭規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至少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計算。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平日加班費之計算式為:先計算原告之「當月每小時工資」:即當月經常性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再計算原告楊辰翔之「每月平日加班費總額」:即當月每小時工資×4/3×當月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5/3×當月延長工時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部分之總時數。
⑵假日加班費之計算:
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辦理。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內政部75年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參照)。
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假日加班費之計算式為:先計算原告之「當月每小時工資」:即當月經常性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再計算原告之「每月假日加班費總額」:即當月每小時工資×1×當月假日工時在8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4/3×當月假日工時超過8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5/3×當月假日工時超過10小時部分之總時數。
⑶綜上,再經加總「每月平日加班費總額」及「每月假日加
班費總額」後,再減去「每月實發加班費」,即可得「當月加班費差額」。本件依上開計算式所得「當月加班費差額」後計算:
①原告楊辰翔據附表4-1至4-3計算,自96年1月至101年5
月間擔任駕駛之「當月加班費差額」總額,共計2,920,571元。
②原告翟天健據附表5-1至5-3計算,自96年1月至101
年5月間擔任駕駛之「當月加班費差額」總額,共計3,534,442元。
⒉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楊辰翔於擔任駕駛職務期間,本應享有上開法定休假日及照給工資之權益,詎料,被告公司就原告楊辰翔所享有之休假日,並未依每月經常性薪資之全薪計算給付休假日薪,竟僅於實際休假日依底薪(即本薪、服勤津貼及全勤獎金)計算給付實際休假日日薪,或就應休未休假日給付全薪,而其餘原告應享有之休假日,則均未依法給付薪資。因此造成休假日薪水短少或漏發,變相懲罰勞工休假權益之行使,為此遂依法請求休假日薪資差額。計算式如下:
⑴先計算原告之「當月全薪每日工資」:即當月經常性全薪
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
⑵計算原告之「當月應發休假日薪資」:即當月全薪每日工資×應發休假日薪天數。
⑶另計算原告之「(以底薪計算)當月實發休假日薪資」:
即【當月底薪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歷月日數】×當月實發休假日薪天數。
⑷再計算原告之「當月實發應休未休假日薪資」:即當月全薪每日工資×當月應休未休假日天數。
⑸最後計算原告之「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即當月應發休
假日薪資-當月實發休假日薪資-當月實發應休未休假日薪資。
⑹經加總:
①原告楊辰翔據附表4-4至4-5計算,於96年1月至101年5月間「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總額為1,538,299元。
②原告翟天健據附表5-4至5-5計算,於96年1月至101
年5月間「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總額為1,916,342元。
⒊綜上,原告楊辰翔依法請求加班費差額部分2,920,571元及休假日薪資差額部分1,538,299元,合計為4,458,870元。
原告翟天健依法請求加班費差額部分3,534,442元及休假日薪資差額部分1,916,342元,合計為5,450,784元。
㈢原告洪愷懌採單班制所受損害如下計算:
⒈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即平日加班費之計算:
⑴先計算原告洪愷懌之「當月每小時工資」:即當月經常性
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再計算原告洪愷懌之「每月平日加班費總額」:即當月每小時工資×4/3×當月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5/3×當月延長工時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部分之總時數。
⑵假日加班費之計算:先計算原告洪愷懌之「當月每小時工
資」,即當月經常性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再計算原告洪愷懌之「每月假日加班費總額」:即當月每小時工資×1×當月假日工時在8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4/3×當月假日工時超過8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之總時數+當月每小時工資×5/3×當月假日工時超過10小時部分之總時數。
⑶綜上,再經加總「每月平日加班費總額」及「每月假日加
班費總額」後,再減去「每月實發加班費」,即可得「當月加班費差額」。本件依上開計算式所得「當月加班費差額」後,計算原告洪愷懌據附表6-1至6-3計算,96年10月至101年12月之「當月加班費差額」總額,共計1,696,273元。
⒉休假日薪資差額計算:
⑴先計算原告洪愷懌之「當月全薪每日工資」:即當月經常
性全薪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趟數獎金+載客獎金+旅遊獎金)÷歷月日數。
⑵計算原告洪愷懌之「當月應發休假日薪資」:即當月全薪每日工資×應發休假日薪天數。
⑶另計算原告洪愷懌之「(以底薪計算)當月實發休假日薪
資」:即【當月底薪薪資之加總(本薪+服勤津貼+全勤獎金)÷歷月日數】×當月實發休假日薪天數。
⑷再計算原告洪愷懌之「當月實發應休未休假日薪資」:即當月全薪每日工資×當月應休未休假日天數。
⑸最後計算原告洪愷懌之「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即當月
應發休假日薪資-當月實發休假日薪資-當月實發應休未休假日薪資。
⑹綜上,經加總原告洪愷懌據附表6-4至6-5計算,於96年1
月至101年12月間「當月休假日薪資差額」總額為211,616元。
⒊綜上,原告洪愷懌依法請求加班費差額部分1,797,203元及休假日薪資差額211,616元,合計為2,008,819元。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36、37、38條、第3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辰翔4,458,870元,及其中1,000,000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57,922元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94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翟天健5,450,784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53,281元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貳佰零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愷懌2,008,819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96,273元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2,54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㈠原告所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具有間歇性質,其工作採排班制
,原告以是否完成被告安排趟次作為其已依約履行勞務之依據,且原告從事之大客車駕駛工作具有間歇性質,不同於一般工作以連續一定時間工作為是否履行勞動契約。原告未駕駛大客車之中間空檔,其活動自由,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屬於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原告工作時間。本件原告係擔任客運運輸業駕駛,為維公眾之生活便利,該工作具有間歇之性質,為原告任職時所知悉,且其工作採排班制,工作之完成以是否完成被告安排之趟次為依據,又加班費之計算係由兩造適用契約自由原則予以約定,依被告公司之「行車人員各項津貼核給辦法」為合意,且該津貼核給辦法之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被告並未短給加班費。乃按「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93號、85年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另按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1256號判決意旨認為,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再者,依據原告行車紀錄所載駕駛工時計算加班費後,被告依津貼核給辦法實際支付原告等之工資及加班費,亦優於同時期基本工資及依其計算之加班費。
㈡原告駕駛大客車趟次間為休息時間,非待命時間。即按「營
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應符合下列規定: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客車出車的各趟次間之空檔,駕駛員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等時間非屬待命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故主張以到班出勤時起至下班離開期間全屬工作時間,並不足採。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亦肯認應以駕駛員日報表中駕駛時間計算其工作時間,若未能證明趟次間空檔時間雇主會隨時交付工作,則該等時間屬休息時間,應予扣除。故原告之工作時間以表定報到時間準,並於最後一趟車次結束後即可下班,各車趟次間之空檔(即第一趟車次之後及最後一趟車次前之各趟次間),為原告之休息時間,故原告主張刷卡時間全視為工作時間洵屬無據。再佐證原告自填行車憑單,更足證原告工作係採排班方式,對於下趟車次時間皆可預先掌握,而非處於出車時間不定隨時要出車狀態,趟次間屬休息時間應無疑義。
㈢被告大客車業務項目包含有遊覽車、交通車、航空公司機組
員車及國道客運等,其中負責航空公司機組員車及國道客運車業務駕駛員,因其需配合執勤班次時間及安排駕駛員之休息時間,駕駛員在完成執勤班次後,經常已跨隔日,若第二天又繼續上班,對於行車安全及駕駛員健康亦屬不利,且當時多數駕駛員亦表達希望隔日能充分休息請求。在考量駕駛員體力及道路行車安全,與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駕駛員需配合出勤等情況下,雙方合意將此些業務駕駛員編制為雙班組,其作業型態採作一天休息一天進行。此休息一天之性質,係屬補休性質。其目的即在使雙班組駕駛員之例假日、國定假日調移補休及部分延長工時得以補休,對於延長工時未能補休部分,被告亦已給付加班費,以維護駕駛員權益。
原告等之國定、例假日已與被告合意調移,被告無須給付假日出勤二倍薪資,有勞委會86年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依據被告頒布管理規則第6章第2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週
休二日,被告得將受雇人之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調移。另外依同條第3項,採輪班制度者,其例假日與法定休假日得不固定於第一、二款所定日期實施;其實施方式,視業務需要另行訂定。管理規則亦經原告等簽名同意,原告等擔任雙班制輪休駕駛員時,在接受原告公司排班做一日休一日下,以
100年為例,整年度之實際休假情形即有多達近180日,合計日數遠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要求給予勞工之一般例假日、國定假日與特休假日之總和,故被告並無違法之處甚至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更為嘉惠予勞方。且被告公司為明確每位駕駛員之出勤時間和排休,均會在每月月底預先公告次月份之車組輪值表(即俗稱排班表),並供駕駛員確認同意,並照輪值表出車。預先排班之目的即在事先調移駕駛員之國定、例假日,使得每日車班順利發車,亦使駕駛員得預先了解其排休日,以安排利用時間,此亦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每月應休國定、例假日予以調移,並經原告等同意。
㈤另原告所謂該補休假一日每天上班24小時相當於法定工時8
小時之3倍時間,從而每月上班15日等於上班45日云云。然如上所述,原告出勤時間(即刷卡時間內)並非全部為工作時間,各班次間之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實非如原告所稱其實際工作時間長達二十四小時。原告在雙班組採取作一休一下,以該月天數為30天為例,原告工作15天相對享有15天休息日(即原告自承之補休),該15天休息日即涵括原告於該月應享有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部分延長工時(該延長工時係不計入休息時間後計算所得),無法補休部分延長工時亦領有加班費,此觀原告等於96年至101年之每月實際休假日數大於其應休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顯見原告擔任雙班組駕駛員時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等權益,皆已獲得保障,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並無不足。
綜上所述,被告確已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並無短給情事,原告所主張各項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駕駛員一職自96年起迄今,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刷卡紀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有二部分,即短少給付之加班費部分
及休假日薪資差額部分等情,被告則執前詞抗辯。惟原告此二部分主張之爭執點,厥為所謂待命期間之時間是否應計入上班時間,蓋待命期間若屬於上班時間則日薪資即有差額,本案之加班費部分計算亦因此將有所變動,反之原告則對有無薪資差額不爭執(見本卷(二)第45頁背面),從而本院首須就待命期間之時間是否應計入上班時間為審酌有無理由後,始有對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之問題。
㈢待命期間之時間是否應計入上班時間?⒈被告為桃園機場國道運輸業,依其事業特性,不論日、夜間
或例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其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交通狀況差異甚大,則其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時間,具有特殊性,與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顯然有別,則其自得依其事業特性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關於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給與之勞動條件,被告因此而訂定系爭行車人員獎金計算說明(下稱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本院卷(一)第8頁以下)。是觀諸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加上全勤獎金加上服勤津貼加上趟數獎金加上載客獎金加上加班費(趟數獎金×59%)所組成,於100年10月以前為做一休一,自100年11月迄今改排休做六休一,所有司機皆有簽名確認,並於99年10月5日子府地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此部分經本院調桃園縣政府就101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7日訪談被告之紀錄,有桃園縣政府以101年7月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6頁以下)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作為本件請求之計算基礎事實,則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應屬被告所訂有關獎金部分之薪資標準,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況且,原告等人及任職被告之其他駕駛員,多年來每月均依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支領薪資而無異議,兩造至101年始起爭執,更足見兩造間,長年均依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核給及受領本俸以外各項給付,應認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於兩造間存有合意,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份無疑。
⒉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
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上訴人所提出之工時計算方式,乃係以出車時間計算至到站時間之全部時間為其工時,惟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雖陳稱其在班次期間內所有期間均應計入駕駛工時內,但因駕駛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上訴人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在該時段對上訴人為指揮監督。故上訴人認應以駛車憑單上所載全部時間計算駕駛工時,不僅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不符,亦難認屬合理適當之計算方式,尚難採取,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工時計算方式,因係採取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且每位駕駛亦會因每次排班及路況而同有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間之利益及風險,對勞資雙方均屬合理有利。」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所明示。次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之工作係長途客運之大眾運輸業,為維公眾之生
活便利,該工作具有間歇之性質,採排班制且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原告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被告自無從在該時段對原告為指揮監督,此應為原告任職時所知悉,其工作之完成以是否完成被告安排之趟次為依據,故原告主張其待命期間應列入上班期間,即形成以工時之計算是否得以刷卡之時數來計算短少薪資之基準,不無疑義,乃原告主張出車班次間之休息時間亦屬「待命時間」云云,然勞基法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言,又所稱之待命時間,應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卻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之下而言。今被告公司駕駛員之工作係以排班之方式為之,並非長時間連續不間斷開車,而趟次間之性質為待命時間亦或休息時間即為另一爭議。本件原告主張於趟次間之時間,亦應視為待命時間納入工作時間,因原告在該段時間皆係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而無法自由利用等語,惟依被告所述,於該空檔時間被告原則上不會指派工作,駕駛員亦可離開公司處理個人事務,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曾因該期間處理事務而遭懲處之情形,雖原告楊辰翔指稱100年11月3日當日上午5時已報到待命,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發車,是當日報到至發車之間有1小時30分鐘之待命時間,然當日原告楊辰翔當日於5時25分到達公司打卡時,並未超出該待命時間,亦未影響發車時間,被告公司竟以原告楊辰翔遲到超過15分鐘為由,要求原告楊辰翔請假1小時,並扣減當月本薪及全勤獎金2,000元,欲以此證明在待命時間內,仍非得自由安排個人行程,且必須受被告公司之節制,否則將遭到扣減薪水之處分,仍受被告公司實質上之指揮監督等情。惟查原告主張待命時間期間之自由活動時間,與原告未在出車前15分鐘之遲到與否,兩者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況且僅有此一次,非屬常態,原告等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舉證被告確曾於待命時間指派工作之證據,遑論由被告公司退休之證人 黃慶茂 於本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陳:「...一開始是規定課長要核可後才可外出,但後來比較鬆之後,簽了就可以外出,不須先經課長核可...」等語,由上可知,原告將休息時間逕行認定為待命時間應納入上班時間之主張,尚難認其主張有據,應不可採。
㈣另依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知,
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加班費之總額,雙方經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即與勞基法第21條無違。而依被告提供之大客車行車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4點規定,加班津貼依每人該月趟數獎金之59%核給之,另出勤班逾時下班或休息班支援者,加班津貼每小時以70元計(見本院證(一)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兩造間確實就加班費計算有其約定。而另依被告所提出以原告洪愷懌為例,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及依兩造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相比較,並經本院就原告洪愷懌之打卡紀錄及行車憑單相對照,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所應得之加班費確實較兩造間所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為低(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依兩造約定所得之加班費,高於依勞基法所應得之加班費等語,堪信為真實。
㈤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待命期間之時間是應計入上班時間而
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及休假日薪資差額部分之損害,自無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辰翔4,458,870元,及其中1,000,000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57,922元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94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翟天健5,450,784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53,281元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貳佰零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愷懌2,008,819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96,273元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2,54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