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清福(綽號「 黃狗 」)與 彭進賢 (其所涉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0年7月28日凌晨2點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由彭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揭貨車)搭載羅清福,抵達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白馬豪景社區」(下稱上址白馬社區),先由羅清福下車步行至附屬該社區大樓住宅之未對外開放之地下室停車場,隨後彭進賢亦駕車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並將車停妥,而一同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後,由羅清福指出白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吳煥 為所管領之白鐵信箱所在位置,再與彭進賢徒手合力將該組白鐵信箱搬運至前揭貨車後車斗,二人得手後駕車離開,惟旋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梅獅路2段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前揭貨車後車斗遭警扣得上揭白鐵信箱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清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緝字卷第4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羅清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彭進賢所駕駛之前揭貨車,並為警於前揭貨車上扣得白鐵信箱1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於被查獲的前一日(即101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即查獲日)凌晨1時許均在綽號「雞母」之友人家中,並未與彭進賢一同至上址白馬社區竊取白鐵信箱,且我腳有槍傷,不可能與彭進賢一起竊取重達60多公斤之白鐵信箱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7頁、易緝字卷第37頁、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經查:
⒈白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吳煥為所管領之白鐵信箱1組於上
揭時、地失竊,嗣警員於100年7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梅獅路2段路口欄查被告及彭進賢所乘之前揭貨車,並在該車後車斗上扣得該白鐵信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7頁、易緝字卷第37頁、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揭白鐵信箱之管領人吳煥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8頁正、反面、第106至107頁)、證人彭進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47、133頁、易緝字卷第98頁正、反面)、證人即查獲警員 蕭智文黨啟華 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易緝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正、反面、第9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至44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彭進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
駕駛前揭貨車搭載綽號「黃狗」之羅清福抵達楊梅附近,「黃狗」要我在附近等他,之後他就帶我到地下室,由我們徒手合力將該白鐵製信箱搬到前揭貨車上,我們竊取該白鐵信箱是要拿去賣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我駕駛前揭貨車搭載「黃狗」途經新竹縣北埔路上某處,「黃狗」告訴我等一下開車載他去楊梅市○○路與梅獅路2段路口去搬一組白鐵信箱,我就載「黃狗」到上揭地點附近某大樓地下室,由我與「黃狗」一起徒手將該白鐵信箱搬上前揭貨車後車斗等語(見偵字卷第47、133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
1年7月28日凌晨2點3、40分許駕駛前揭貨車搭載羅清福抵達上址白馬社區,羅清福先下車並要我在該社區大樓外等他,他即步行進入該社區大樓地下室,約10幾分鐘後,羅清福又走上來要我把車開到該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我把車開下去時,該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鐵門是開著的,所以我就直接把車開進地下室,而羅清福是用走路的方式走下去,我進入地下室後將車停妥,羅清福就要我搬那白鐵信箱,而因該白鐵信箱很大,所以我們二人就一起把該白鐵信箱搬到前揭貨車上等語(見易緝字卷第98頁反面、第100至101頁),證人彭進賢歷次就其與被告有至上揭地點共同徒手竊取該白鐵信箱,及該次竊盜係由被告提議而為等主要事實證述一致,又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於警察盤查時即已認罪等語(見易緝字卷第98頁反面),核證人蕭智文於審理中證稱:我於上揭時、地盤查羅清福與彭進賢時,有問二人車上之白鐵信箱如何得來,羅清福就跟我說是從桃園市載過來的,但我查看信箱內信件之收件地址均為本地(即楊梅市),而他們卻無法解釋,當時彭進賢就說是羅清福叫他到上址白馬社區搬該白鐵信箱,並對羅清福說我們都被抓到了,就認了等語(見易緝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4、95頁),及證人黨啟華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攔查被告與彭進賢時,他們起初都亂講,後來查看白鐵信箱內信件之收件地址都是楊梅市,彭進賢才說既然被抓到,我們就認了等語相符(見易緝字卷第96頁),顯見證人彭進賢於遭查獲之第一時間即已承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於斯時亦呼籲被告認罪(即表示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又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堅證上情不移;復酌以證人彭進賢稱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除無法脫免自身竊盜罪責外,尚有因共同竊盜之人數較多,或共同實施,或擔任把風,使其竊盜犯行較易實現,而為法院在其所犯竊盜罪量刑上予以加重之可能,且又徒增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證人彭進賢既與被告無何仇恨怨隙,則倘非實情,其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理,益徵其所證屬實。況若倘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何以其於為警攔查時,謊稱該白鐵信箱係自桃園市所運來,而企圖規避警方查緝?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是彭進賢稱我叫朋友幫忙載的,我就跟著回答,因為我搭彭進賢的便車,不好意思一時胡塗才幫他圓謊云云(見偵字卷第27頁),惟與證人蕭智文上揭所證係被告提及該白鐵信箱自桃園市所運來一情不符,應為其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是互核上情,足認證人彭進賢所證實屬有據,故被告與證人彭進賢確有在上揭地點,合力徒手竊取上揭白鐵製信箱1組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彭進賢就其與被告抵達上址白馬社區之時間係100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100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抑或同日凌晨
2時3、40分許等細節前後略有不一,然觀諸證人彭進賢前揭所證關於其與被告抵達上址白馬社區之時間,其於警詢證述之100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觀其語意應僅係出於概略印象;而於偵訊之證述亦僅稱被告在100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向其提及「等一下」要到上址白馬社區,該時並非 係渠 等實際抵達上址白馬社區之時間,酌以證人彭進賢於審理中證稱:因我與羅清福竊取該白鐵信箱得手駕車離去後沒幾分鐘就被警察攔查,以我們遭攔查之時間(為發當日凌晨2點50分)推算,我們約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40分進入上址白馬社區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核與證人蕭智文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是執行深夜巡邏,經過本轄瑞溪路與福羚路200巷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時,見被告所乘坐之前揭貨車從福羚路的巷口出來,因為該時段幾乎是沒有貨車會從上址白馬社區出來,所以我們覺得可疑,所以就攔查被告他們(即被告與證人彭進賢)等語(見易緝字卷第92頁反面)相符,顯見證人彭進賢與被告係於離開上址白馬社區不久後旋為警攔查,故應以證人彭進賢以查獲時為基準而推算之證述較為可信。
⒊又被告辯稱:我於被查獲的前一日(即101年7月27日)晚
間9時許搭乘彭進賢駕駛之前揭貨車至楊梅埔心去找綽號「雞母」之友人,之後彭進賢就先離開直到翌日(即查獲日)凌晨1時許才駕駛前揭貨車抵達「雞母」家載我一起回竹東,當時車上已載有該白鐵信箱;而我不知道「雞母」的真實姓名、亦不知其住家確切地址,「雞母」也沒有使用電話云云(見易緝字卷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惟查,證人蕭智文於審理中證稱:羅清福表示他是去訪友,沒有竊取該白鐵信箱,所以我在為他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查獲當日)有問他朋友住處之確切地點、如何聯絡,但羅清福均都無法交代等語(見易緝字卷第9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已無法提供其友人「雞母」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居住處所,是否真有其人,被告是否於被查獲的前一日晚間9時許至查獲當日凌晨1時許皆在綽號「雞母」之友人家中,均非無疑。復證人彭進賢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日,我、羅清福及 陳建中 同車,而陳建中先到他姊姊位於八德市之住處,回程剩我與羅清福,在我讓陳建中下車之前、後,直到我駕車抵達上址白馬社區大樓,羅清福均無先下車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00頁);證人即案發前一日與被告及彭進賢一同搭乘前揭貨車之友人陳建中於審理中先稱:我與羅清福及彭進賢於案發前一日從新竹北埔出發,到楊梅市時,先把羅清福放下車,之後彭進賢再把我送回八德市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02頁反面);後稱:我知道羅清福在途中有下車去找人,而因我那天很累,都在車上睡覺,我忘記羅清福有無跟著我到八德我姊姊家,他好像有在車上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0
3頁),證人彭進賢與陳建中就被告是否有在途中下車訪友一情,所述固有齟齬,證人陳建中亦就被告係於其抵達桃園縣八德市其姊住處前、後先行下車訪友一節,前後不一,其等恐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然被告與證人彭進賢係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上址白馬社區竊取該白鐵信箱,則縱認被告確實於查獲前一日晚間9時許至查獲當日凌晨1時許皆在綽號「雞母」之友人家中,與於稍後之時間至上址白馬社區竊取該白鐵信箱,實屬不相衝突之二事,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取。
⒋至被告辯稱:我的腳部於案發前不久受有槍傷,怎有辦法與
彭進賢一起搬該白鐵信箱云云(見易緝字卷第37頁),惟每個人受傷後對於傷勢之耐受力不同,實難以被告於案發前腳部受有槍傷,逕認其無為本案竊盜犯行。酌以證人蕭智文於審理中證稱:我對羅清福於查獲當日之走路情形並無印象,但記得他未使用拐杖等語(見易緝字第93頁反面);證人黨啟華審於審理中證稱:查獲羅清福時他是站著讓我們盤查,與正常人無異,且他身體無異狀,他走路時亦無使用拐杖等語(見易緝字卷第9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尚能行動自如,無須藉輔具始能行走,而該白鐵信箱固然重達50至65公斤,為證人吳煥為於警詢及偵訊實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38、106至107頁),惟與其合力搬運白鐵信箱之證人彭進賢正值青壯,該白鐵信箱一半之重量已由證人彭進賢負擔,且據證人彭進賢於審理中證稱:我將前揭貨車停放在上址白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位置,距離該白鐵信箱不遠,我與羅清福一人一邊,搬運該白鐵信箱上前揭貨車並無困難等語(見易緝字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則被告與證人彭進賢將該白鐵信箱合力抬起至前揭貨車,過程短暫,被告亦不需長時間出力,況被告受傷部位並非手部,是被告辯稱其腳部有槍傷不可能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且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蕭智文於審理中證稱:上址白馬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只有該社區之住戶能停,停車場的出入口設有鐵捲門,一般的外車是不能隨意進入停放的。遭竊的白鐵信箱是放在地下室停車場機車停放區,需經該社區通往地下室之車道開啟鐵捲門,或從該社區大樓內部搭乘電梯才能抵達該白鐵信箱放置處等語(見易緝字卷第95頁反面),並有上址白馬社區大樓與地下室停車場之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115至119頁),顯見上址白馬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附屬於該大樓,供住戶停放車輛,屬於該棟大樓所有住戶所有之公共設施,復有電梯通往各戶樓層,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住宅無訛,被告與彭進賢侵入上址白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上揭白鐵信箱1組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乃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併予告知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彭進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所述各罪,於96年8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9至12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佳宏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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