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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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741號、99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8年簡上字第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9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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