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查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 楊瑞龍 (原名為 楊瑞猛 )所共同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溪河東字第44號,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嗣原告及訴外人楊瑞龍於98年間向被告申請續租上開耕地,而原告則以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向被告申請准予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乃核定准許參加人收回自耕,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5月18日彰溪漢民字第0980007035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