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楊金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 朱秋霖 及被害人 潘峻 豪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則本案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電話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有礙刑事犯罪偵查,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詐騙使用,是上開SIM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電話號碼而取得任何對價,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6號被告楊景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旋即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與 莊子 鋐(另以本署
108年度偵字第133號案件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一)107年1月1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朱秋霖刊登徵求代購機票之廣告,即以臉書帳號「HaoWang」與朱秋霖私訊,訛稱可代購機票,然要求朱秋霖先行匯款,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朱秋霖聯繫,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大屌熊」與 彭曉 彤(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訛稱欲與其兌換人民幣,致 彭曉彤 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大屌熊」匯款, 莊子鋐 即將該帳號告知朱秋霖,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月24日、1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5,000元至彭曉彤上開中信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國外銀行之信用卡,以「 吳承翰 」名義向旅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機票。嗣朱秋霖取得莊子鋐提供之電子機票號碼,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於107年1月22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忠信汽車商行內,透過車行所裝設之WIFI連結網際網路,在「日青方好GOODAFTER」官方網站上,以「吳承翰」名義訂購價值1萬2,800元之「日本進口頂級熊抱草莓花束」1束,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之用,再於翌(23)日下午3時7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花束價金。嗣日青方好花店官網接受訂單後,致負責人潘峻豪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9日將花束送至訂購單上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與訂購人「吳承翰」聯絡,莊子鋐接獲電話後,即佯稱不在住處,會自行至花店取貨,嗣後並將花束取走。俟潘峻豪於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接獲金流公司通知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並將款項追回,潘峻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秋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潘峻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景閔之供述│上揭門號係被告申辦,交由「小││││頭」使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峻│客人在網路上下單,刷卡付費,│││豪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本來送貨到指定地點,但客人│││證述│說不在家中,要到店裡取花,後││││來到花店報電話就將花取走。客││││人自稱是「吳承翰」,伊和客人││││都是用電話聯繫,銀行後來才通││││知伊持卡人說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朱秋│伊在臉書社團「便宜機票特賣會│││霖警詢中之證述│」發文請人代購機票,自稱「││││HaoWang」之人私訊伊可代購││││,對方都以門號0000000000和││││伊聯繫。伊匯款2次共3萬││││5,000元後經旅行社告知代購人││││以巴西的卡片盜刷,伊才知道遭││││詐騙之事實。│├──┼────────┼──────────────┤│4│另案被告莊子鋐之│有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讓│││供述│伊去花店領花之事實。│├──┼────────┼──────────────┤│5│證人 蕭芷璘 之證述│1.忠信汽車商行有申請網路,││││有提供WIFI給客人、員工使││││用。2.車行業務莊子鋐曾經││││拿照片給同事看,說要訂草莓││││花束送女友之事實。│├──┼────────┼──────────────┤│6│證人 黃正州 之證述│伊公司接獲訂單,後來收卡銀行││││說是盜刷,持卡人否認交易,銀││││行強制扣回款項之事實。│├──┼────────┼──────────────┤│7│亞太電信股份有限│被告申辦上揭門號供詐欺集團使│││公司門號申請書、│用之事實。│││通聯調閱查詢單││├──┼────────┼──────────────┤│8│日青方好花店訂購│潘峻豪遭人以門號0000000000│││單、綠界科技公司│號詐騙之事實。│││電子郵件、信用卡││││刷卡資料、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之聲││││明││├──┼────────┼──────────────┤│9│中嘉寬頻股份有限│IP位址119.14.163.3於107│││公司107年8月│年1月4日凌晨2時44分│││20日(107)中寬│12秒至8月15日晚間9時│││工字第0801號函│11分19秒之使用人為忠信汽││││車商行之事實。│├──┼────────┼──────────────┤│10│臉書對話紀錄訊息│莊子鋐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截圖、手機通話紀│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朱秋霖│││錄照片、旅和旅行│及旅行社聯繫之事實。│││社訂單紀錄及交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人朱秋霖遭詐騙匯款至彭曉│││帳號822│彤帳戶,彭曉彤亦遭詐騙以微信│││-000000000000號│轉出人民幣之事實。│││帳戶交易明細、彭││││曉彤與LINE暱稱││││「大屌熊」之人之││││對話紀錄││└──┴────────┴──────────────┘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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