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008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及甲○○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及 胡志偉 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號9樓U2電影館(即萬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及現場管理人,該電影館於民國96年2月10日甫遭警察
機關查獲深夜縱容少年聚集店內,業對現場負責人 許筱雯 處
以新臺幣15,000元罰鍰,詎被移送人不知悔改,仍於96年2
月16日零時26分許,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胡志偉及其友人於
店內消費,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定有處罰規定,既規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則若僅有一名少年或兒童,自非屬聚集,即與該條之規定
有違。經查,觀諸本件移送之事實及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報告單,可知警察臨檢時僅於店內發現一名少年胡志
偉,並無其他少年或兒童聚集店內情事,移送之事實核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相間,自難逕以該規定相繩。此外,移送機關
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查被移送人有
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