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13、2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煜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 黃久芸 (經本院改簡易程序判決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8月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國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5分許,黃久芸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路592巷口,欲在該路口迴轉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燈之路口,應依照該號誌燈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駛入該路口,致其自小客車車頭已佔據內側車道並在該處停止等待迴轉。適有 張育銘 騎乘車牌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25-LPB)號機車沿文心南路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見黃久芸之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該路口等待迴轉,旋即緊急剎車並往右側閃避。適有王煜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張育銘上開機車之右後側,疏未與張育銘保持兩車間之間隔,致於看見黃久芸之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該路口等待迴轉及張育銘緊急剎車往右側閃避時,因煞車不及,致機車之左側與張育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張育銘人、車倒地,機車並往前滑行到黃久芸之自小客車前方而與該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適有 李世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張育銘機車之左後側,亦疏未與張育銘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於看見張育銘之機車與王煜霖之機車發生碰撞時,亦因煞車不及,其機車又往前滑行碰撞張育銘之機車。張育銘因而受有右肩及右手肘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肱骨頸骨折等傷害。而李世晢亦受有左側腎臟創傷之傷害。王煜霖與張育銘發生碰撞後,看見張育銘人、車倒地,因己肇事致人受傷後,然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故刑法過失犯之成立,自應以上開標準為斷。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煜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張育銘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黃久芸警偵訊之證詞、被告警詢供述、證人張育銘、李世晢警偵訊證詞,以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等為其依據,檢察官認為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乃疏未與張育銘保持兩車間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然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01年6月21日警詢供述:「我由復興路沿文心南路中
間快車道往文心南高架橋方向行駛,我行駛中,有一台汽車要左轉,他開太出來了,他整個車頭都在內側快車道,我行駛中前方有兩台機車,我在他們後方,我見他們因為要閃避那台汽車,他們往右閃,我也跟著要右閃,我閃避不及,我左側引擎與檔車的右側發生碰撞,碰撞後我未倒地,我在現場等待約10分鐘,沒有人理我,我便離開現場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2公尺,我來不及反應,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左側車身,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50公里,我左小腿受傷,並未就醫,當時路況良好,天候為下小雨」等語(警卷第40、41頁)。
⒉被告於101年6月23日警詢供述:「我駕駛重機車BGR-999,
我由復興路沿文心南路中間快車道往文心高架橋方向行駛,我行駛中前方自小客車要迴轉,我與我前方的機車652-LPB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碰撞後我沒有倒地,碰撞後我行駛一段距離,馬上逆向行駛回到肇事現場等待,我回到現場,才又看到與碰撞到的機車652-LPB撞到自小客車,那機車也被另一台機車P9W-597撞到,我在現場等待警方到來,等了大約五分鐘,但沒有員警向我詢問,我便自行離去,我以為只是發生輕微的擦撞,且主要肇事因素應該與我無關,車主是我本人,哈特佛、149CC,肇事時我速度約每小時40-50公里,我有駕照,我有下車查看但沒有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我沒有留聯絡方式給對方,當時是陰天、濕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綠燈」等語(警卷第4-7頁)。
⒊被告於102年8月9日偵查中辯稱:「因為黃久芸違規右轉,
我跟張育銘同時起步,他在我前方,張育銘看到黃久芸違規右轉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我煞避不及,就跟張育銘的機車發生擦撞,張育銘人車倒地,當時我的機車也快要倒掉了,我努力把機車拉回來,之後我把車輛慢慢往路邊靠,回到案發現場,我在現場等約10分鐘,但我沒有向警方主動報案,我想說我人沒事,所以我就離開了,警方不曉得我有跟張育銘發生車禍,我知道張育銘倒地受傷,但他後來有爬起來,我離開時救護車應該是沒有來,我沒有留下我的聯絡方式給張育銘,因為嚇到了,我以為主要違規者不是我,我當時趕著要去上班,所以我就先離開了。(檢察官問:提示卷附行車鑑識報告,報告內容說你對車禍肇事雖無肇事因素,張育銘也沒有肇事因素,但是肇事逃逸的部分,你雖無過失,但你知道對方受傷,沒有打電話或報警,之後被害人無法聯絡到你,你仍構成刑法上的肇事逃逸,你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緝卷第52、53頁)。
⒋被告於102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當時是騎乘在張
育銘機車的右後方,我也在閃避黃久芸違規迴轉的車輛,黃久芸的車子在綠燈大家正要起步時,突然過來可能是要左轉或是迴轉,我跟張育銘同時閃避黃久芸的車輛,我跟張育銘的車子一起往右閃,因為我騎的是老舊十幾年的打檔機車,龍頭打的比較晚,閃避不及,所以擦撞到張育銘的機車右方,導致張育銘的機車倒地,我覺得我沒有過失,因為在那個當下,我跟張育銘的反應都是往右閃,因為黃久芸的汽車是突然衝出來,正常綠燈起步就是往前直行,黃久芸的車子從左邊衝出來,我們當然是一起往右閃,我認為主要的肇事原因是黃久芸,發生事故之後,我也差點摔車,我將機車慢慢的向右靠,回到事故現場,事發的時候,剛好有兩、三台警車也在我們的後方停等紅燈,我回到事故現場等了十分鐘之後,有看到警察到場,因為我人車無傷,所以我沒有主動上前去說明,因為我沒有受重傷,車子損害也不嚴重,我看到張育銘倒地,張育銘後方也有一台機車撞上來,我在調解之後知道那是張育銘的同學,擦撞之後我想我自己也是被害人之一,我的心態主要是肇事原因不是我,況且我人車都沒事,我又趕著要去打工上班,我以為警察會主動過來向我詢問,看到他們沒有主動過來,我就走掉了,我以為張育銘或他的朋友會跟警察講,因為我回到現場時,我看到張育銘或他的朋友看到我騎著機車回到現場,我就自行離場」等語(本院卷第17反面-18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事故發生後我有回到現場,我有等到
警察來我才走,當時我在讀書剛下課,對於這種事情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騎在張育銘機車的右後側?)是。(審判長問:你是否看到張育銘的機車往右閃也要往右閃,或是看到自小客車才往右閃?)我是看到自小客車的半個車頭已經到我們這向的的內側車道,所以我要往右閃,因閃避不及擦撞到前方機車的右後側,當時我也是快要摔車了。(審判長問:當時是否張育銘的機車也在往右閃,你才與他發生擦撞?)是,當時他與我都是往右閃,因為我騎的是打檔車,所以要急轉彎比較困難,才會與他發生擦撞。(審判長問:你與張育銘擦撞後車子馬上就駛離,之後才再回到現場?)我擦撞以後車子往前滑行約20公尺,之後我就再回到現場。(審判長問:你在現場待多久?)大約十幾分鐘,直到警察到場,路口監視器有拍到。(審判長問:誰報警的?)警察是巡邏員警經過。(審判長問:你既然看到警察,為何沒有上前向警察說明發生情形?)當時年紀還輕不知道如何處理。(審判長問:李世晢說你要煞車時有往左閃再往右,你是否有往左閃?)我騎的是檔車,如果要轉彎的話,龍頭拉太快會容易摔車,所以我的重心有稍微往右偏,但是我並沒有往左偏。(審判長問:你們三部機車,在尚未看到自小客車左轉過來的時候,你們各自騎的是否順,有無快要擦撞到旁邊的機車的感覺?)當時號誌燈剛轉為綠燈,我們三台機車一起起步,大家的速度都不快,但是黃久芸的車子就衝出來。我們都有保持行車距離」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72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傷勢都好了
。(審判長問:告訴人張育銘在警詢時稱你看到王煜霖在現場觀看一下就走,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當時你看到前方那台自小客車時,你的反應動作為何?)我是煞車打滑稍微偏右,就與被告的車發生擦撞,被告在我的右後方,我是與被告擦撞之後就倒地,往前滑到前面碰到自小客車,我碰到的時候,李世晢的車子就到了,就碰到我的車,當時很突然。我們都有保持行車距離」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巡邏員警就在我
們的後面路口的地方,所以不到一分鐘就到了。(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但是監視錄影器有拍到,後來我媽媽有去健康派出所看監視器,警員跟我媽媽說找不到被告,後來找到被告之後,比對錄影帶才發現當天在現場角落的路口有拍到王煜霖就站在警察的旁邊抽了一根煙,將煙蒂丟在地上就走了。(審判長問:你看到他們二人發生擦撞的情形如何?)張育銘在我的前方直行,王煜霖在張育銘的右後方,我在張育銘的左後方,黃久芸的車子違規轉出來,就停在路中間沒有動,張育銘、王煜霖先煞車,我在後面也先減速但沒有煞死,張育銘煞車之後有點往右打滑,王煜霖的車有點想要閃到左邊再右轉出去,結果就發生擦撞,之後張育銘就橫倒在我前面。沒有滑行出去,所以我只好急煞,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張育銘的機車。(審判長問:你們當時三部機車一起停等紅燈,同時起步?)我們在上一個路口的綠燈一起起步,事故的路口是下一個路口也是綠燈,我們正在加速中,就發生車禍,我們都有保持行車距離」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
㈣是由被告、張育銘、李世晢三人所述,其等均有保持安全距
離,而本件肇事主因乃黃久芸在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之路口,未依照號誌管制,不當往左迴轉,侵入對向車道,導致對向綠燈直行之機車騎士即被告王煜霖、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為閃避黃久芸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發生連環事故,此據證人黃久芸於101年8月9日警詢(警卷第9、10頁)、本院102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第13頁)、證人張育銘於101年6月22日警詢(警卷第11-14頁)、證人李世晢於101年6月22日警詢(警卷第15-18頁)等證述明確,並有 鄭翔仁 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22頁)、照片33張(警卷第23-39頁)可稽,被告當時在綠燈直行中,且係行駛在五線道道路之中間車道,而黃久芸之自小客車在左轉專用號誌燈為紅燈時,竟然逕行左轉駛入路口,且車身打橫佔據內線二車道,車頭往中間車道形成路障(見現場圖),此情形讓直行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紛紛發生碰撞,黃久芸該違規侵害機車騎士路權之行為,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對該情節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黃久芸應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亦同本院意見,認為黃久芸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管制,不當往左迴轉,未讓依號誌行駛車輛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王煜霖、張育銘、李世晢駕駛重機車,均無肇事因素(偵卷第41-4
3頁),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張育銘、李世晢一併對黃久芸及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即認被告有未與張育銘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㈤雖然證人李世晢證稱係因被告向左偏移,始碰撞張育銘之機
車(見警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時),然黃久芸駕駛之自小客車對於綠燈直行之被告造成突然之路障,被告在極短時間內需採取避煞閃躲之措施,其在當下能顧及自己未立即摔倒已屬極盡所能,並無法奢求被告尚須兼顧左前方張育銘之機車,要伊同時兼顧閃避張育銘往右閃避之機車,實屬強人所難,被告與告訴人張育銘於案發前既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形,其於發現黃久芸自小客車侵入車道向右閃避時,被告和張育銘同屬緊急煞避之狀況下發生擦撞,尚難謂被告對於張育銘之機車負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㈥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原騎乘機車綠燈直行時,並未與右前
方張育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客觀情形,而於被告和張育銘同時向右閃避黃久芸自小客車時,被告在該緊急狀況下,亦無法同時兼顧張育銘之閃避動向,其雖因閃避不及而與張育銘機車發生擦撞,致張育銘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手肘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肱骨頸骨折(警卷第4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尚難謂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㈦再者,告訴人李世晢原係騎承在張育銘及被告王煜霖後方之
機車,並未與被告發生擦撞,而係伊見張育銘人車倒地,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已倒地之張育銘,經證人張育銘、李世晢證述明確,並有鄭翔仁警員於101年8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警卷第3頁),更難謂被告對於騎乘機車在其後方之李世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李世晢之受傷情形亦難謂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
㈧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證人張育銘明確證稱在警方到場後,
被告確實有回到現場觀看(警卷第12頁),證人李世晢亦於本院證稱警方事後告知伊母親,根據現場監視錄影,才發現當天在現場角落的路口有拍到王煜霖就站在警察的旁邊抽了一根煙等語,與被告所述其滑行後回到現場,因見張育銘看到他,但張育銘、李世晢均未向警方提到他,警方也並未理會他,故自行離去乙節相符,是被告於滑行後立即回到現場等候,在警方到場時,其亦在現場觀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已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另被告供述其係因認為自己並非肇事原因,而係被害人,因自己並未滑倒亦未受重傷,車損也不嚴重,不想追究,見警方並未主動詢問伊,就於觀看後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頁),堪認其應係認為張育銘與其均為黃久芸違規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害人,其雖與張育銘機車發生擦撞,但其在案發現場與張育銘互相看到對方,張育銘於警方在場之狀況下,亦未指出被告,誤認張育銘並無要對伊追究責任之意思(李世晢與被告從未碰撞,被告更無從預見伊尚須對李世晢煞車摔倒所受傷害負責),始於觀察張育銘與警察之態度並無追究伊責任之意思後,自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已難認有逃逸之意圖。況且,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立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修正該條將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理由為:「刑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其主要仍在於加強救護、減少死傷、避免肇事者之僥倖心態造成被害人之風險,本案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仍在場,其縱使因為自認並非本件車禍之加害人,而係黃久芸違規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禍事故受害人,見告訴人張育銘之態度似乎沒有要追究伊之責任,警方亦未理會伊,而逕行離去,對於張育銘、李世晢受到救護之風險毫無影響,尚難謂因被告當場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導致張育銘、李世晢要追究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以及導致警方查明被告身分較為耗費時力,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仍在場,卻未上前自我介紹留下資料,頂多僅係無法享有自首減刑之優惠,然刑事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義務,若認為在場卻未積極提供證據、說明案情之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嫌疑人,事後於警方到場後因認己係屬被害人不想追究,且認對方見其在場亦無要對伊追究責任之意思而自行默默離開,亦屬觸犯肇事逃逸罪,已過度擴張肇事逃逸罪之範圍,是否恰當,非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行車並未違反應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規定,其在自身緊急向右閃避危害之際,縱與在左前方亦往右閃之張育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其在車禍發生後,迅速回到現場,見張育銘並未向警方指述伊,警方亦未注意到伊,自認並非肇事者,而係被害人,不欲追究汽車駕駛人黃久芸之責任,故在現場停留約5-10分鐘後,自行離開現場,主觀上難謂有逃逸意圖,其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雖經檢察官就與本案起訴之相同事實移送併案審理,雖屬完全相同之事實,然本院為無罪判決,是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林筱涵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