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偉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志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壹包驗前淨重零點 陸陸 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陸貳公克;另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捌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志偉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另案觀察勒戒完畢);並於與其同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普通朋友 張丁 互向其提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草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與 張丁互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電話與張丁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丁互(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於99年7月9日19時13分許,警方監控李志偉發現其與張丁互正進行毒品交易,遂於同日20時15分許,先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福建路口,查獲張丁互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李志偉販賣予張丁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
2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李志偉當次販賣予張丁互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而補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0.8公克,與前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1.733公克;此部分毒品,均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李志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前,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志偉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上開住處,而扣得李志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淨重0.667公克、驗後淨重
0.662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681公克、驗後淨重0.676公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與販賣毒品無關連之吸食器1組、現金4,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於警詢時,係因員警之不法誘導,始為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若於警詢時遭員警不法誘導始為自白,何以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聲押庭時均未曾爭執其警詢陳述,且於嗣後之偵審中亦未曾爭執此部分之供述,並仍自白上開犯行,則被告所辯其警詢陳述係遭警不法誘導云云,已非有據。又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指遭受誘導部分之警詢錄音帶結果:⑴警詢筆錄有依法錄音、錄影。⑵告知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⑶筆錄方式為一問一答,被告按照自己的意思回答。⑷承辦警員詢問的時候,並沒有對被告有強迫、脅迫、誘導的情形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準此,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之警詢自白既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丁互於警詢時陳述向被告李志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未向被告李志偉購買毒品,互核不相符合。查警方係因監聽被告與證人張丁互行動電話通話,得悉證人張丁互將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乃於證人張丁互購得毒品離開被告住處後,予以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晚上前往被告住處拘提被告而查獲本案,此有員警 陳良嘉 所書具之報告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而警方確於該日即99年7月9日監聽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丁互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有卷附通訊監查譯文可憑(見警卷第52至58頁)。足認員警對於被告之犯行已有相當掌握,應無因爭取績效而故為不實之證人警詢筆錄之必要。又證人張丁互為警查獲後,員警已依法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涉犯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項權利,而員警詢問證人張丁互時,並無製造使其害怕之氣氛、動作,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令其心生畏懼情事,且詢問時被告並未在場等情,亦據證人張丁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足認上揭證人為警詢問時之身體、心理狀況均屬正常,其陳述時應無受到來自員警、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顯較其於審理時可能來自人情等壓力,及其他利害考量下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上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上開警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除上開一、二所述部分外,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雖有拿毒品給張丁互,但不是真的要賣給他,而是張丁互拜託伊幫他買,是基於朋友的關係,伊不是有意要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李志偉於上揭時、地,分別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丁互;且張丁互於99年7月9日,為警查獲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毛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前次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張丁互時,因重量不足而補足之毒品等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丁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分別與證人張丁互至上揭現場實際交易毒品之前,雙方確曾以上揭手機聯繫,此有該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54頁、5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141、142頁背面)。嗣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福建路口,查獲張丁互到案,並當場扣得上揭毛重分別為2公克、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又當場扣得上揭被告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手機
1支(含SIM卡1枚)、現金等物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3頁、25至27頁、66至68頁);及上開毒品、手機(含SIM卡1枚)、現金等物扣案可佐。且上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亦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1日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9
0、91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張丁互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證稱:伊請被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與證人張丁互係普通朋友關係,已據證人張丁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與證人張丁互既無何特別交情,而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之事,且販賣毒品更是重罪,被告既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應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施用極具遭警查獲法辦之危險,則於毫無代價下,被告是否甘冒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而外出為證人張丁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且被告若未收取任何代價,其只須介紹「草仔」與證人張丁互認識或告知雙方之聯絡方式,由「草仔」與張丁互直接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即可,被告何須擔負上開遭警查緝之風險,及為人購買毒品之麻煩?又證人張丁互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請被告幫忙購買;後則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其先後證述不符,已見證人張丁互於被告面前證述之蓄意迴護之情;且被告與張丁互既係朋友關係,當無任何恩怨仇隙,若被告確係幫忙張丁互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證人張丁互焉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未予供述,反而堅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若被告僅係幫證人張丁互購買毒品,縱使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所不足,證人張丁互應係請被告向販賣之人補足短少之數量,惟被告與證人張丁互於99年7月9日19時13分59秒至19時14分59秒之通話中,證人張丁互係向被告說:「那個該補的要補給我捏,你娘,上次…」等語,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憑(見警卷第58頁),細譯該項對話,證人張丁互係直接要求被告補足短少數量,並非請求被告向「藥頭」要求補足無疑。可見證人張丁互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委由被告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甚明。準此,證人張丁互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係迴護被告之虛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述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而本件被告每次向綽號「草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證人張丁互前,均有取用一些毒品施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94頁背面),足見被告係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足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持有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11頁及背面、95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75頁背面),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同時有加重其刑情形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7973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販賣予張丁互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每次張丁互要時,被告才向「 阿草 」分次購買後,再交予張丁互,並非1次向「阿草」購買很多,再分次販賣予張丁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原審認被告係於99年4月間某日向「阿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次販賣予張丁互,尚有未洽。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時,即無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情形,原審誤認此部分同時有加重減輕情事,而予先加後減,亦有未洽。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漏未敘明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犯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惟被告僅販賣3次毒品予張丁互,數量不多,所得不高,犯後尚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曾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供檢警偵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11頁、94頁、95頁),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已見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淨重0.667公克、驗後淨重0.662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681公克、驗後淨重0.676公克),既均屬第二級毒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上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僅在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75頁及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3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丁互所得之財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9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2,000元、3,000元,雖均未扣案,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顯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無關;另其餘扣案之現金4,000元(即扣案之6,000元扣除上揭沒收之2,000元),並非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之財物,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93頁、原審卷第76頁);此外,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吸食器1組、現金4,000元,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係供被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另自證人張丁互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2公克、0.8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733公克),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所販賣之第2級毒品有2包,1包為毛重2公克,1包為毛重0.8公克等語。惟該包毛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補足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販賣予證人張丁互不足數量之毒品,並非屬如附表編號3所示當次販賣之毒品,已如上述。故就該包毛重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所販賣之物,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此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李志偉於99年5月27日20時5分許│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與張丁互以上揭電話聯絡後未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之同日某時,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廣│號0000000000號手機│││東路1610巷2號住處附近,販賣甲│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丁互(數量約│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2公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2仟│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李志偉於99年6月18日8時14分許│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與張丁互以上揭電話聯絡後未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之同日某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屏│號0000000000號手機│││東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丁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數量約2公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幣3仟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李志偉於99年7月9日19時14分│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許,與張丁互以上揭電話聯絡後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久之同日某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屏東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含包裝袋,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丁互│陸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陸貳│││(數量約2公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公克;另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捌│││台幣2仟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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