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此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仍辯稱:被告為崑山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有正當工作,因一時疏乎,不知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帳戶存摺遺失,而未向警方報案,並沒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機車置物箱內還有何東西不見?)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其既然不清楚該置物箱內之何物品失竊,又如何肯定遭竊當時,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放在置物箱內?是被告辯稱:本案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一情,顯有可疑,尚難採信。另身分證、提款卡輕薄短小,便於攜帶,身分證並兼具證明個人身分之用,衡諸常情,一般人多會放置皮夾內隨身攜帶,很少會隨意放置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辯稱:係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身分證失竊,而其提款卡密碼是他的生日,才會被他人盜用來提款云云,顯不符常情,難予遽採。至被告之學歷及工作,與其是否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絕對關聯性,況依其提出之九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八頁),被告九十八年度之全年所得僅十四萬餘元,且其亦自承該年度有半年沒有收入一節(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足證其經濟狀況不佳,並非毫無販賣帳戶之動機,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辯稱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他人如何得知密碼各節,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遺失該帳戶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有償或無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會無償提供帳戶之對象,衡情應是與其有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被告既然未供述其曾將帳戶無償提供親友使用之事,應可推認其係將該帳戶有代價地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帳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