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 黃志成
簡菊子 共同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黃國璋 律師被告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9年9月2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倘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考之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志成、簡菊子指稱:於民國83年1月間,被告吳振源與其妻 歐美鐶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簽聲請人黃志成、簡菊子之簽名並盜蓋所保管其等之印章,藉此製作借款期限自83年1月14日起至84年1月14日止、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據,進而持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申請續期借款,致生損害於其等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審核借款展期文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方行提起告訴。觀諸前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該署檢察官認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乃以98年度偵字第279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黃志成、簡菊子不服轉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研判仍採同一見解,再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黃志成、簡菊子於99年9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加計在途期間後10日內之99年10月8日委任律師改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原以被告吳振源與其妻歐美鐶一併列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迄至本院裁定前則已具狀撤回其中歐美鐶部分,本院就此部分便不贅為處理,凡此過程各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律師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咸得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遍閱翔實,足徵聲請人黃志成、簡菊子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無疑。又聲請人黃志成、簡菊子之聲請意旨就追訴權時效部分略以:前開案件被告涉犯前揭罪名部分,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6456號案件一併發動偵查,縱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但檢察官未對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可知本案犯罪事實尚處於偵查中之狀態,即無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之情事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制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權限,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須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是否不符甚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為限,俾合立法本意。次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指以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起訴與否之判斷標準與法院為有罪裁判與否之證據基準並不完全相當,特先指明。經查:
㈠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
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展延時效期間,行為人被追訴期限隨之增長,表示調整縮減行為人之時效利益,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遂對行為人顯較不利,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條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勢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節,亟務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方是。
㈡核以聲請人黃志成、簡菊子指述被告所涉上揭罪名,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當與修正後前開規定始以起訴作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時點迥然歧異。再者審究檢察官前就被告所涉上述犯嫌之偵查作為,乃於91年4月24日收受聲請人黃志成、簡菊子與其他告訴人紅寶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遞之刑事告訴狀,附有刑事告訴狀上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可佐,此際即應認已開始偵查,相距被告遭聲請人黃志成、簡菊子訴於83年1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點未達10年,縱使檢察官迄今未曾就該告訴部分實質偵查終結,斯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現難逕論追訴權時效有何繼續進行之事由,尤無解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仍未完成之結果。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不察,固引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認追訴權時效為10年,卻又驟執修正後前開規定致使誤會須以起訴作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時點,容存割裂適用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違法瑕疵,僅只以此認知錯誤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論述充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理由,進而漏未實體調查聲請人黃志成、簡菊子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盡皆欠臻妥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遂有理由,本院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經准許,依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規定,爰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後,俾便其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
於83年1月間,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聲請人黃志成、簡菊子之簽名且盜蓋所保管其等之印章,藉此製作借款期限自83年1月14日起至84年1月14日止、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之借據,持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申請續期借款,致生損害於其等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審核借款展期文件之正確性。
㈡證據:①聲請人黃志成之陳述;②聲請人簡菊子之陳述;③臺灣銀行83年1月14日放款借據。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件交付審判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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