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毛振基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毛振基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振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20號7樓之被告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利公司)代表人,原應於勞工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給與退休金,竟於依序自66年5月3日、72年8月1日起任職惠利公司之 陳麗金 、 童榮振 ,分於97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自請退休時,託詞公司週轉不靈,且資產已設定抵押,無力支付退休金為由,拒不支付渠等退休金,因認被告惠利公司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僱主未給付退休金罪嫌、被告毛振基涉犯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2條分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行政罰之處罰,尚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應與刑法責任條件作同一解釋,即原則上以故意為要件,而過失犯則須有法律明文方可罰之,可知勞動基準法第78條僱主違反同法第17條未發與勞工退休金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僱主須明知違法未依規定發與勞工退休金而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始構成本罪。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陳麗金、童榮振證述、被告供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麗金、童榮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惠利公司、毛振基固供承:未給付陳麗金、童榮振退休金一節屬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係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始無力給付,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陳麗金、童榮振分自66年5月3日、72年8月1日起任職惠利公司,依序於97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自請退休,惟該公司至今尚未給付渠等2人退休金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陳麗金、童榮振證詞相符,復有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勞工保險局99年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960041210號函存卷可徵,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惠利公司97年12月財務狀況惡化,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同年月19日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均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嗣經解散,遭多家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惠利公司無法自由處分其資產,因而未給付保險金,難謂其有拒絕給付之犯罪故意,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㈠證人陳麗金證稱:公司當時退休儲備金僅餘18萬元,故公司未
給付伊退休金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18頁);復佐以證人陳麗金申請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時陳稱:公司於97年12月5日經營財務困難,因此跳票,所有公司名下資產皆設定抵押於銀行,本人於同月因勞保年資已屆,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同時亦向公司要求付退休金等語,此有證人所寫臺北市勞工局申請書存卷足徵(同上卷第4頁);復參斟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7月7日台票總字第0990003624號函載:「惠利公司於97年12年1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及其檢送惠利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所示,該公司自97年12月3日至99年6月9日止,合計退票132張,金額高達1億1千5百88萬9千零5元,暨公司資產負債表載明:該公司截至98年12月4日止,累積虧損達1億2千88萬5千8百42元(本院卷第17-21頁、同上卷第55頁),足證惠利公司於97年12月間確因負債大於資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是被告惠利公司、毛振基所辯:公司於97年12月財務困難一情,尚屬可採。
㈡次以被告惠利公司前向華南銀行、上海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玉山銀行多家金融行庫借款,並以土地及廠房、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嗣因無法還款,均遭各家金融機構列為催收款項,且部分金融機構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1月3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徵(業)字第0990003203號函檢附惠利公司授信及還款紀錄表、99年2月11日分配結果彙總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91038500號函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43-48、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6頁),是被告惠利公司既經解散,即應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至第334條規定,進行相關清算程序後,始得處分財產、清償債務,而依本院99年1月18日覆函謂:經查本院本院民事庭分案資料,至今尚未受理惠利公司聲請清算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22頁),足證被告惠利公司尚未開始進行清算相關程序,其既未經清算,依法本不得自由處分財產,而逕自清償退休金債務;況被告惠利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既遭抵押權人實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惠利公司依法本無從自行處分不動產,以清償前揭退休金債務,故難謂被告惠利公司、毛振基不給付退休金係出於故意。
㈢依上述事證,堪認被告惠利公司確於97年12月因財務狀況惡化
,乃無力支付陳麗金、童榮振退休金,嗣再因公司解散,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等情事,而無法自由處分其財產,以清償前開退休金債務,是難謂被告惠利公司、毛振基有何不給與退休金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得認被告惠利公司、毛振基未給付退休金之事實,惟不足證被告2人係出於故意,自難僅以被告惠利公司未給付退休金一情,遽認被告2人有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前段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渠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