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謝佩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被上訴人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99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11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4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系爭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現執票人,故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確會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此不安定之狀態,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經上訴人於99年8月14日收受;惟上訴人始終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 陳標貴 作為借款之用,因陳標貴並未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萬元,今被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猶不斷以跟蹤、威脅上訴人之方式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可知被上訴人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主張上訴人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然簽發之原因係因當初急於籌錢,方會透過陳標貴代覓願意借款給上訴人之金主,再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轉交給金主,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被上訴人既於98年10月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逕自表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可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以,因上訴人從未自被上訴人處獲有5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50萬元借款關係乙節又未盡舉證之責,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應不存在。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陳標貴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僅因為使非訟中心迅速核發支付命令,方會簡化法律關係之陳述,陳稱兩造具有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執有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於上訴審之主張與原審互相矛盾,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到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7175號准予核發在案;嗣因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月8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3605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被上訴人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便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2年度執字第6394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 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50萬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000元範圍內,將上訴人對其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上訴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逕向第三人執行收取等節,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175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6057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本院99年8月11日北院木92執甲字第639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卷之證物1、證物2),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否准許?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後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憑。是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時,本無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實有效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今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後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標貴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或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等情先負舉證之責。
㈡就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之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陳標貴作為借款之用,因陳標貴並未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萬元,今被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猶不斷以跟蹤、威脅上訴人之方式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可知被上訴人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對抗云云(見上訴審卷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業如上述,故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有何明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陳標貴間存在抗辯事由之情事善盡舉證之責,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就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猶不斷以跟蹤、威脅上訴人之方式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復未舉證以佐其說,實難僅憑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逕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始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前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應無理由。
㈢就上訴人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之部分:
上訴人雖於原審及上訴時先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陳標貴作為借款之用(見原審卷第24頁、第31頁、上訴審卷第5頁),後又改主張係透過陳標貴代覓金主,再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陳標貴轉交金主,是陳標貴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之行為應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見上訴審卷第53頁);然本票乃發票人記載日期與地點,並簽名於票上,為無條件約定由自己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之完全有價證券(權利之發生需作成證券、權利之移轉須交付證券、權利之行使須提示證券),亦即一旦交付本票,便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是姑不論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且交付予陳標貴之原因究係為何,既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本票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陳標貴,上訴人又未能證明陳標貴乃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上訴人與陳標貴。準此,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既為上訴人與陳標貴,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陳標貴未交付50萬元借款一事對抗被上訴人;且因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情負舉證責任,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本票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乃上訴人與陳標貴,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陳標貴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自陳標貴處取得系爭本票等節又未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杰正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