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鈺
黃嘉文唐家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文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家演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學鈺於民國97年10月間借款予 楊曉嵐 ,因楊曉嵐積欠本息未還,林學鈺為取回借款本息,竟與 黃家文 、唐家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先撥打電話予楊曉嵐,佯稱「小胖」欲見楊曉嵐討論事情,約定於9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尊爵飯店附近商討細節,待楊曉嵐到場後,由「小胖」誘騙楊曉嵐進入由唐家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楊曉嵐入內後始知係林學鈺、黃嘉文、唐家演及「小胖」設局,林學鈺先強行將楊曉嵐之汽車鑰匙取走,再與黃嘉文、唐家演及「小胖」以上開3169-VX號自用小客車強押楊曉嵐至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風景區繞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楊曉嵐之行動自由,盼能解決債務糾紛。嗣楊曉嵐允諾解決債務後,方獲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學鈺、黃嘉文、唐家演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鈺、黃嘉文、唐家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曉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楊曉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學鈺、黃嘉文、唐家演等人於事實欄一中之時、地,共同將楊曉嵐誘騙上車,奪其鑰匙,不讓其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本件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論以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完整寫出,且未提及「私行拘禁」之行為部分,顯然僅係於所犯法條欄之罪名簡稱有所誤載,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林學鈺、黃嘉文、唐家演與「小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強制行為為手段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催討債務,不思以正常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妨害他人自由之方式為之,所為誠有不當,惟渠等未使用暴力傷人,手段尚非兇殘,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過,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間之角色分擔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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