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明
鄭秀金共同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
呂理胡 律師 吳尚昆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盡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明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鄭秀金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考之被告陳忠明、鄭秀金各該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探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洵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須更為新舊法比較,採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經查:
①論諸共同正犯者,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改為「
實行」態樣,新舊法所定共同正犯範圍隨之變動,固屬犯罪後法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忖以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被告陳忠明、鄭秀金所為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新舊法俱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非較有利於其等,至論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已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對其等較為有利。
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被告陳忠明、鄭秀金
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須受分論併罰,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顯對其等較無不利。
③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與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若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依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3元,適用新法誠較不利於其等。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者,滋生不利於被告陳忠明、鄭秀金。
⑤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照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於被告陳忠明、鄭秀金非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⑥次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被告鄭秀金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倘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對照便知適用新法殊無較有利於其。
㈡爰審酌被告陳忠明、鄭秀金圖取不義之財,然於犯後迭知坦
承罪行深感悔悟,再衡其等分別捐款40萬元、15萬元匯入桃園縣觀護協會之帳戶彌補己過,佐有匯款收據可憑,思斟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鄭秀金部分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陳忠明、鄭秀金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鄭秀金部分所減得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以所減得之刑併定被告陳忠明、鄭秀金各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鄭秀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復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秀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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