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燐選任辯護人徐翊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 陸伍克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伍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民國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本案被告乙○○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 陳釗群 係成年男子,有證人陳釗群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9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157頁),而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3.6公克,並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以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詳偵卷第15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8頁),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熊○」之人(詳偵卷第21頁、第150頁),並指認該人即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警方因而循線拘提甲男到案,嗣移請檢察官偵辦,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卷第27至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沾染毒癮且欲將上開毒品轉讓予他
人施用,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及他人甚深,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轉讓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不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查扣之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0.466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
體、白色晶體、淡黃色晶體共6包(驗餘總淨重1.35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偵卷第167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8215公克),固
屬第三級毒品,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手機為我個人聯絡使用,證人陳釗群於案發當日來找我吃飯聚餐等語(詳審訴卷第79頁),證人陳釗群則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自112年7月12日開始每日會去找被告等語(詳偵卷第35頁、第157頁),可認係證人陳釗群前往被告住處,尚難認被告係以扣案之手機為本案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2支手機確與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行相關,是就該2支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39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0街00號7樓之6(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禁藥,不得轉讓。詎乙○○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0時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0街00號7樓之6(下稱上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釗群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17時32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拘提、搜索乙○○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再前往上址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共1.353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0.46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共1.8215公克)、吸食器3組及智慧型手機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陳釗群於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釗群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證明陳釗群施用被告乙○○提供之毒品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提供之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上開二罪為一行為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至4,驗餘淨重1.1223公克、0.0391公克、0.0426公克、0.1495公克,總驗餘淨重共1.353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淨重0.46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7,驗餘淨重0.11公克、1.7115公克,總驗餘淨重共1.8215公克)及吸食器3組,除驗餘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