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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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壢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浩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連浩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 案愷 他命1包(含袋毛重3.79公克)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連浩閔施用愷他命後,身體因毒品影響難以安全駕駛,竟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愷他命1包(警載含袋毛重3.79公克、鑑定單位載毛重3.85公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愷他命(偵卷23-25、13頁),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友人 范綱朋 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3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 劉育學 所持有之愷他命香菸2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68號被告連浩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浩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明知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許,因其與同車乘客范綱朋、劉育學均未繫安全帶而經警攔查,發覺車內有毒品愷他命之味道,並於盤查後確認范綱朋為通緝犯,且自車內扣得連浩閔所有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79公克)、范綱朋所有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3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及劉育學所有愷他命香菸2支(毛重1.4公克)。並經警徵得連浩閔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907ng/mL,愷他命濃度達807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浩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紙、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尚未有上開法律規定,惟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移列為同條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增列第3款,其規範如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被告所辯應為不諳法律之辯詞,又被告行為時,已有上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上揭扣案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