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翊珊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體)1包(毛重2.65公克)、吸食器1組,均未經鑑驗,且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為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0號被告廖翊珊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9月3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6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另案查獲,並扣得疑似安非他命結晶物1包、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經廖翊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262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珊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