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璇選任辯護人邱柏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名秀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友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變更行車
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59至60、63、65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10歲、4歲之子女(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又於變更行車動線時,未禮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行駛,致告訴人受有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衡酌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姓名(被告)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陳友璇陳名秀一、陳友璇應給付陳名秀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二、給付方式:㈠陳友璇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名秀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0期)。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名秀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名秀)。三、陳名秀其餘請求均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被告陳友璇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璇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竹分向行駛,行經南竹路4段250號前,欲準備於前方富竹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其右後方由陳名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名秀受有右側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友璇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名秀,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明知發生上開事故後即離去,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