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幸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物品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Double威士忌各1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被告羅幸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下午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蘆竹南興門市,徒手竊取 鍾乙瑄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及Double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20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鍾乙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乙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幸瓏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乙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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