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永城
王柏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5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永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柏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
號、111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認本案犯行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王柏人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案竊盜未遂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所為本案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柏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共同持破
鐵撬1支至桃園航空城徵收區域內建築,欲竊取排水蓋、鋼絲軟管,足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均屬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本案屬未遂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人共同攜帶之鐵撬1支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被告倪永城於偵訊時稱為王柏人所有(詳偵卷第168頁);被告王柏人於偵訊時稱為其所有(詳偵卷第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柏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7號被告倪永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柏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號、111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倪永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由倪永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柏人,共同前往桃園市政府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桃園航空城徵收區域內建築,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前往該處準備竊取現場排水蓋4個、鋼絲軟管2支,嗣因民眾察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查獲於該處準備行竊之倪永城及王柏人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委由 劉世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永城及王柏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世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倪永城及王柏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柏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王柏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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