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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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萍妃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
書第24條約定:若不依約履行責任,經乙方提起訴訟時,雙
方合意以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查本件動產抵押借款係由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南臺中分行所經辦,有該動產抵押借款契約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案即有第一審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原告(原名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並更名)簽訂車輛動產抵
押借款契約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2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5.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5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拍
賣車輛紀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借款約定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