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張明峰
被 告 楊富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八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2樓前套房(下稱系爭
套房),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並經先後
2次展延租期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4800元,並約定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中途遷離或違約時
,應給付違約金30000元,且應遷讓返還房屋,不得異議。
詎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即積欠租金及水電費未付,迄至102
年5月31日止共計9536元,被告承諾於102年6月10日償還,
屆期仍未履行。又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拒不遷
讓,且系爭房屋內附屬傢俱即雙人彈簧床墊及雙人衣櫃受損
,爰依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536元、
雙人彈簧床墊及雙人衣櫃之損失5000元、違約金30000元,
共計44536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估價單1件及彈簧床墊、衣櫃損壞照片4幀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中途遷離或違約,應給付違約金
30000元;被告迄至102年5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9536元
;房屋附屬物件(雙人彈簧床墊及雙人衣櫃等物)須於租約期
滿交還原告,如物件自然損壞由原告負責修護,若人為損壞
,被告負責修護或賠償各節,此為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條款明定或經被告在租約簽名確認無訛。是被告既於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約遷讓,即構成違約,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9536元及違約金30000元。另被告固請求被
告賠償雙人彈簧床墊及雙人衣櫃損壞之損失5000元,然依原
告提出福上家具百貨行估價單記載,雙人彈簧床墊修復費用
為2800元,而雙人衣櫃僅須更換軌道支出300元,故原告主
張雙人彈簧床墊及雙人衣櫃之損害應為3100元,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費用應為4263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於42636元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因原告並未敘明兩造間曾有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依據,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方為適法。準此,原告請求逾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
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5.7,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957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