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胡素貞 同上
呂承謚
被 告 陳諄靜
法定代理人 呂亦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德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
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德皇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辦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國民現金卡並動用貸款,詎自
9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42,
795元迄未清償。另陳德皇持上開國民現金卡消費,並未依
約還款,迄至9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092
元(包含本金14,999元及利息2,093元)尚未清償。嗣陳德
皇於95年2月20日死亡(其當時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被告為繼承人並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且原告已向被告
陳明 上開2筆債權,並經被告將之記載於被繼承人陳德皇遺
產清冊上,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2年1月7日士院 景家真 95
年度繼字第46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陳德皇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
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
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
裁判外一切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德皇既未依約清償
上開2筆債務,嗣其於95年2月20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
人並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
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2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45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皇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