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
8月8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0月23日,多次登入網站簽注
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
,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
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長
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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