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李靜怡
被 告 王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3月28日止,
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之招攬,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劉姐 」之成年女子、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並轉入其他
人頭帳戶等工作,而與「劉姐」、「陳大哥」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佯
稱其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轉帳30,000元,其中29,9
89元轉入至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11元為手續費。綽號「劉姐」再於被害人
轉帳當日指示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提款機將詐得
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於提領贓款後,從中扣除提款金額2%
之酬勞,再將其餘款項存入「劉姐」所指定之帳戶內。嗣經
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被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
25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因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例參見)。被告負責提領原告遭詐騙轉
帳之款項並轉入其他人頭帳戶等工作,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
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