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己○○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乙○○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壬○○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魚池鄉(下稱魚池鄉)鄉長,依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57條之規定,鄉公所置鄉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又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鄉人口未滿3萬人者,置秘書1人,由各該鄉長依法任免之。乙○○自91年3月至同年6月底,擔任 魚池鄉公所 代理秘書,負責協助鄉長壬○○辦理南投縣魚池鄉事務,並於鄉長無法親自處理鄉務時,代為決行鄉務;己○○自93年2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擔任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協助鄉長壬○○辦理南投縣魚池鄉事務,並於鄉長無法親自處理鄉務時,代為決行鄉務,渠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按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3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同條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㈠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依上開規定,鄉之公有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為鄉之自治事項。又按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訂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魚池鄉民代表會於87年1月訂定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係魚池鄉鄉民代表會依據上開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魚池鄉之公有殯葬管理設施之自治事項所訂立之自治條例。
三、依87年1月公布施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納骨塔應先向本所申請『納骨堂進堂許可證』,並1次繳納使用費,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同辦法第12條規定:「納骨堂進香費,收費標準如下:
┌──┬────┬────┬────┬────┬─────┐│類別│使用費│管理費│代辦費│合計│神旨牌位,│├──┼────┼────┼────┼────┤每位8000元││一樓│30000元│2000元│3000元│35000元│。│├──┼────┼────┼────┼────┤││二樓│25000元│2000元│3000元│30000元││├──┼────┼────┼────┼────┤││三樓│22000元│2000元│3000元│27000元││├──┼────┴────┴────┴────┤││備註│⒈外鄉鎮以合計數加倍收費。││││⒉進堂以居住本鄉並設有戶籍之死亡人或曾││││設籍本鄉六個月以上之死亡人及本鄉住民││││之直系血親,為本鄉籍。││└──┴───────────────────┴─────┘
」。是依87年1月公布施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魚池鄉鄉民使用魚池鄉公墓納骨堂時,應繳納使用費,使用費依各樓層所需費用不同,如需安置神旨牌位,則需繳納神旨牌位費用,神旨牌位費用不分樓層每位
8千元,上開使用納骨堂使用費及安置神旨牌位費用均無得減免費用之相關規定。又「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第7條第2款規定:「本公園化墓基暨納骨堂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本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可免繳申請許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或存放為限,不得任意選擇或更改,且應備妥相關證件辦理入堂事宜。」。同法第12條修正為:「納骨堂進香費,收費標準如下:
┌───┬────┬────┬────┬──────────┐│類別│一樓│二樓│三樓│備註│├───┼────┼────┼────┼──────────┤│使用費│30000元│25000元│22000元│⒈外鄉鎮以合計數加倍│├───┼────┼────┼────┤收費。││管理費│2000元│2000元│2000元│⒉進堂以居住本鄉並設│├───┼────┼────┼────┤有戶籍之死亡人或曾設││代辦費│3000元│3000元│3000元│籍本鄉六個月以上之死│├───┼────┼────┼────┤亡人及本鄉住民之直系││合計│35000元│30000元│27000元│血親,為本鄉籍。│├───┴────┴────┴────┴──────────┤│神旨牌位:每位8000元。外鄉鎮加倍。│└─────────────────────────────┘
」是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南投縣魚池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不以一款低收入戶為限),其戶內人口死亡時,如需使用納骨堂,可免繳申請許可費,惟仍不能免繳神旨牌位費用。
四、又依據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按8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8條或第21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請之當月生效。」是所謂「低收入戶」之認定,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進行審核,需符合上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始能核定其為低收戶入,而發給低收入戶之證明,並應報縣政府備查,即就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而言,需依照一定之程序,檢核證明文件,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要件後,報請縣政府備查,始為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五、壬○○、己○○、乙○○均明知依87年1月公布施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對於申請使用納骨堂者,並無得減免使用費用之規定;且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需魚池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始得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惟仍不得減免安置神旨牌位之費用。渠等均明知未符合上開辦法規定者,應不得給予減免費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就附表編號23部分: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乙○○於其代理鄉長壬○○審查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陳情案件時,其明知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並無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規定,明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亡者,並未符合上開修正前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之規定,由乙○○口頭請示鄉長壬○○,壬○○基於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乙○○共同基於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壬○○以口頭指示乙○○准予減免後,由乙○○依照壬○○之指示,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在魚池鄉公所辦公室內,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書上,以代理秘書之名義,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批示(批示內容詳見附表編號23所示),並蓋印「魚池鄉鄉長壬○○(甲)」章,使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照上開批示,製作如附表編號23「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鄉公所函文,准許上開申請案件,因而減免如附表編號23「減免金額」欄所示之減免金額,因而直接圖利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就附表編號19至22部分:壬○○於審查其所主管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陳情案件時,其明知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申請使用納骨堂者,並無得減免使用許可費之規定,竟承前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對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陳情案件,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9至22號所示之陳情書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批示(批示內容詳見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使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照鄉長壬○○之批示,分別製作如附表編號20至22「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鄉公所函文,准許上開申請案件,因而減免如附表編號19至22「減免金額」欄所示之減免金額,因而直接圖利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㈢、就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24陳情案件部分:壬○○於審查其所主管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陳情案件時,明知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僅魚池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始得准予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並應以魚池鄉公所指定區安葬或存放為限,不得任意選擇或更改,且安置神旨牌位之費用並無減免之規定。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24所示之陳情案件,均不符合上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竟承前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24所示之陳情書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24所示之批示(批示內容詳見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24所示),使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上開批示,分別製作如附表1、5至9、12至15、17、24「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上開申請案件,因而減免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24「減免金額」欄所示之減免金額,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24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㈣、就附表編號3、4、10、11部分: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己○○於其代理鄉長壬○○審查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陳情案件時,其明知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僅魚池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可免繳申請許可費,但以魚池鄉公所指定區安葬或存放為限,不得任意選擇或更改,且安置神旨牌位費用部分並無減免之規定,己○○明知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件,均不符合上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所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先以口頭請示鄉長壬○○,壬○○即承前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己○○共同基於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壬○○以口頭指示己○○准予減免後,己○○基於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依照壬○○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4、10、11號所示之陳情書上,由己○○以代理秘書之名義,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批示(批示內容詳見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並蓋有「魚池鄉鄉長壬○○(甲)」章,使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上開批示,分別製作如附表3、4、10、11「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鄉公所函文,准許上開申請案件,因而減免如附表編號3、4、10、11「減免金額」欄所示之減免金額,因而直接圖利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壬○○、己○○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上開公務文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5、17、18、20至24「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鄉公所函文,均為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該等文書為承辦公務員例行性所製作之文書,並非針對本案而製作,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經核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卷附上開魚池鄉公所函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陳情書及檢附文件,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證據,本院於審理時並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據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乙○○於調查時詢問之筆錄: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調查站問你時,你回答:『依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行政首長並沒有免收費用之行政裁量權』,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我應該沒有那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是被告告乙○○於調查時之詢問筆錄,是否正確,自有查明之必要。
㈡、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訊問乙○○涉嫌貪污案件詢問筆錄錄音。勘驗結果如下:「(問:請教你,依照這個鄉公所的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的規定來講,你們的行政首長,在鄉公所來說簡單講就是鄉長,鄉長對這個收費標準有行政裁量權嗎?)應該要有才對。」、「(問:但是你規定在什麼地方,我看不懂。)在話講回來,這個情形就很難講。」、...「(問:好啦,沒關係,言歸正傳,我們把事情問清楚。剛才請教你說依照你們這個鄉公所公墓管理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來看,你們行政首長即鄉長對收費標準有行政裁量權嗎?)我沒有在看。」、「(問:依照規定,沒有這個規定?)不知道,我也沒有在看。」,上開詢問過程,被告乙○○對於調查員之詢問,均能一問一答,對於問題能清楚具體陳述,語音平順,此有本院99年5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232、23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於95年6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其對於調查員之訊問均能一問一答,且語氣平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調查員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是足認被告乙○○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並未陳述其認為行政首長就納骨堂減免收費乙事,並無裁量權,是被告乙○○於調查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與其供述之內容不符,自不得採為證據。又被告壬○○、己○○、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調查詢問錄音光碟44分26秒以後調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是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之筆錄,除就上開記載不實之部分,與其供述之內容不符,不得採為證據外,其餘筆錄之記載,經核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壬○○對於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19至
22、24所示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19至22、24所示之批示,同意准許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
17、19至22、24所示之申請人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其並有指示被告己○○批示准許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件,及指示被告乙○○批示准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案件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 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南投縣魚池鄉鄉長,看到很多鄉民沒有錢可以埋葬,伊係依照社會救助法的精神及南投縣辦理民眾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規定,行使鄉長的行政裁量權,同意貧困鄉民免費進塔,伊並無圖利他人云云。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奉鄉長即被告壬○○之指示,代為批准同意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件,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法令規定不合時宜,南投縣魚池鄉僅有一戶係符合一款低收入戶之資格,且當時因代表會與鄉公所不睦,修法屢遭阻擋,然尚有其他貧困的鄉民亡故無力埋葬,故基於行政裁量權,使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仍得減免使用納骨堂之費用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依鄉長壬○○之指示,代為批准同意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案件,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戊○○第一次陳情時申請免費使用納骨堂,鄉長壬○○未予准許,第二次陳情時申請半價優待,當時鄉長壬○○不在,伊以電話請示後,鄉長要伊瞭解陳情人戊○○之家庭狀況,經伊查訪,陳情人戊○○為90年度之低收入戶,後因故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家庭狀況貧困, 伊才 代為批准同意減半收費云云。
㈡、按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3款第3目規定,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同條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㈠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依上開規定,南投縣魚池鄉之公有墓地及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為鄉之自治事項。又依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57條之規定,鄉公所置鄉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又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鄉人口未滿3萬人者,置秘書1人,由各該鄉長依法任免之。查被告壬○○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魚池鄉鄉長,負責綜理魚池鄉公所業務;被告己○○自93年2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擔任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協助鄉長壬○○辦理南投縣魚池鄉事務,並於鄉長無法親自處理鄉務時,代為決行鄉務;被告乙○○自91年3月起至同年6月底,擔任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協助鄉長壬○○辦理南投縣魚池鄉事務,並於鄉長無法親自處理鄉務時,代為決行鄉務之事實,業據被告壬○○、己○○及乙○○坦白承認(見調查卷第2、15至16、30頁),是魚池鄉之公有殯葬設施設置與管理,既為魚池鄉之自治事項,自屬被告壬○○之主管事務,而被告己○○及乙○○於代理鄉長職務範圍內,亦屬於其等之主管事務。
㈢、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南投縣魚池鄉鄉民代表會於87年1月訂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係針對鄉自治事項所訂立之管理辦法,該辦法之性質為自治條例。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納骨堂進香費,收費標準如下:
┌──┬────┬─────┬─────┬────┬───┐│類別│使用費│管理費│代辦費│合計│神旨牌│├──┼────┼─────┼─────┼────┤位,每││一樓│30000元│2000元│3000元│35000元│位8000│├──┼────┼─────┼─────┼────┤元。││二樓│25000元│2000元│3000元│30000元││├──┼────┼─────┼─────┼────┤││三樓│22000元│2000元│3000元│27000元││├──┼────┴─────┴─────┴────┤││備註│⒈外鄉鎮以合計數加倍收費。││││⒉進堂以居住本鄉並設有戶籍之死亡人或曾設籍││││本鄉六個月以上之死亡人及本鄉住民之直系血││││親,為本鄉籍。││└──┴─────────────────────┴───┘
」。該條文於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為:「納骨堂進香費,收費標準如下:
┌───┬────┬────┬────┬──────────┐│類別│一樓│二樓│三樓│備註│├───┼────┼────┼────┼──────────┤│使用費│30000元│25000元│22000元│⒈外鄉鎮以合計數加倍│├───┼────┼────┼────┤收費。││管理費│2000元│2000元│2000元│⒉進堂以居住本鄉並設│├───┼────┼────┼────┤有戶籍之死亡人或曾設││代辦費│3000元│3000元│3000元│籍本鄉六個月以上之死│├───┼────┼────┼────┤亡人及本鄉住民之直系││合計│35000元│30000元│27000元│血親,為本鄉籍。│├───┴────┴────┴────┴──────────┤│神旨牌位:每位8000元。外鄉鎮加倍。│└─────────────────────────────┘
」。上開辦法第12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及修正後,就使用納骨堂及安置神旨牌位費用金額部分,並無變更。又87年1月公布施行之該辦法第7條第2款原規定:「本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二、本鄉列冊有案之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申請許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為限,不得任意選擇。」,依該條規定,僅魚池鄉列冊有案之一款低收入戶,始能申請減免公墓墓基使用費用;嗣該辦法於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該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為:「本公園化墓基暨納骨堂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本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可免繳申請許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或存放為限,不得任意選擇或更改,且應備妥相關證件辦理入堂事宜。」。依上開辦法規定,於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前,對於鄉民申請使用納骨堂部分,不論是否為低收入戶,均無減免使用費用之相關規定,至92年12月31日修正該辦法第7條第2款,始擴及申請使用納骨堂者,亦准許魚池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得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又依照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第18條或第21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請之當月生效,8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低收入戶」之認定,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進行審核,需符合上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始能核定其為低收戶入,而發給低收入戶之證明,並應報縣政府備查,即就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而言,需依照一定之程序,檢核證明文件,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要件後,報請縣政府備查,始為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㈣、查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依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魚池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得免繳墓基及納骨堂申請許可費,又該辦法對於神主牌位沒有免費使用之規定,因此,魚池鄉非列冊之低收入戶並不能免費使用墓基、墓地及納骨堂,而列冊低收入戶係由各鄉鎮公所對轄內家境清寒人士陳報縣政府社會局核定後,才是所謂列冊之低收入戶,並非由鄉鎮市公所自行認定等語(見調查卷第2至3頁);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依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魚池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得免繳墓基及納骨堂申請許可費,因此,魚池鄉非列冊之低收入戶並不能免費使用墓基、墓地及納骨堂(塔位)等語(見調查卷第17頁);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魚池鄉當年度非列冊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得免繳墓基及納骨堂申請許可費,因此,魚池鄉非列冊低收入戶並不能免費使用墓基、墓地、神主牌位及納骨堂(塔位)等語(見調查卷第31頁)。再者,魚池鄉公所於92年11月26日曾以公文發函予各村辦公處,主旨謂:「依本鄉公墓及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列冊壹款低收入戶戶內人口亡故,得免費進塔;准此,俟後各村若有陳情免費進塔案,請依規檢附死亡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全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俾利業務推展」,此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92年11月26日 魚鄉民 字第0920015289號函1件附卷為憑(見調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壬○○、己○○及乙○○均明知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並無得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始規定魚池鄉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得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且欲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者,必須檢附死亡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及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
㈤、茲就被告壬○○、己○○及乙○○違背自治條例之圖利行為,依個案分別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情案時,申請人 楊桂扇 於95年1月3日申請時僅檢附如附表編號1「檢附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並未檢附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上開陳情案並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後「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 張天河 於上開陳情書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批示「處境特殊,故給予免費進塔」,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鄉公所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楊桂扇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亡者使用納骨堂塔位及神旨牌位之費用,共計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申請人楊 李阿嬌 之陳情案件(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情書、楊桂扇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及魚池鄉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22至127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⒉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己○○於代理被告壬○○審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辛○○於94年12月2日申請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且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後「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就安置神旨牌位費用並無得減免之規定,且承辦人員張天河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簽註「該戶是第二款低收入戶骨灰已免費入納骨堂,但神主牌位在公墓暨管理辦法未規定,依規不符」,被告己○○仍先以口頭請示被告壬○○後,由被告壬○○以口頭指示被告己○○准予減免上開陳情案,被告己○○即依照被告壬○○之指示,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3「批示」欄所示之批示,並蓋有「魚池鄉鄉長壬○○(甲)」章,代行核准上開陳情案,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3「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 莊福來 之繼承人本應支付安置神旨牌位之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復據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莊福來陳情書是魚池鄉民代表丙○○於94年12月2日親自到魚池鄉公所民政課掛號收文,丙○○代表當面告訴我,因時間緊急,其家境確實清寒,僅有1智障女兒無法依照民俗做法事祭拜,希望將神主牌位放於公有納骨堂內,因為有關魚池鄉公有納骨堂及墓地免繳費用等事權均由鄉長壬○○本人決定,除非壬○○有授權,否則我無權決定,所以本件應是由鄉長壬○○指示後,我才代為批示同意亡者莊福來神主牌位得以免費放置公有納骨堂內。」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9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伊有代行亡者莊福來之陳情案,伊未到死者家中瞭解狀況,惟有請示鄉長口頭准許該陳情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情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壬○○及己○○均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減免資格,被告壬○○仍指示被告己○○,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己○○與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因而共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⒊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己○○於審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 黃明益 於94年7月18日申請時並未檢附任何文件,嗣魚池鄉公所以94年7月21日魚鄉民字第0940008887號函令其補正全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等資料後,再行辦理申請。申請人黃明益復於94年7月26日,透過魚池鄉頭社村村長辦公處再度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陳請書,並檢附如附表編號4「檢附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惟並未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上開陳情案並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後「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張天河業於前開頭社村村長辦公處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簽註,被告己○○以口頭請示被告壬○○後,先由被告壬○○以口頭指示被告己○○准予減免,被告己○○即依被告壬○○之指示,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批示,並蓋有「魚池鄉鄉長壬○○(甲)」章,代行核准上開陳情案,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4「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鄉公所94年7月27日魚鄉民字第0940009286號函,准許申請人黃明益之申請,因而減免亡者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納骨堂許可費及安置神旨牌位費用,共計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復據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本件陳情案,94年7月18日家屬黃明益即有向鄉公所陳情免費將骨灰及神主牌位置放於魚池鄉公有納骨堂內,公所於7月21日發文要求黃明益補送相關資料審核,鄉長壬○○及頭社村長子○○曾一起到 黃景升 家中慰問,鄉長壬○○指示頭社村辦公處立刻代黃景升家屬再向公所申請免費將骨灰及神主牌位置放於魚池鄉公有納骨堂內,並用電話指示我可免費入堂,我才於7月26日當天代鄉長批示,准予免納使用費。」等語(見調查卷第2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伊所代行亡者黃景升之陳情案,伊並無至死者家中瞭解狀況,惟伊有請示鄉長口頭核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復據證人即頭社村村長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擔任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村長期間,曾為附表編號4之亡者黃景升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被告壬○○及己○○均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減免資格,被告壬○○仍指示被告己○○,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己○○與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因而共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⒋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 莊菊蘭 於94年7月6日申請時,並未檢附任何文件,該陳情案並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批示「准予免費進塔(包含神旨牌位)」,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5「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該件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納骨堂塔位及安置神旨牌位之費用,共計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申請人莊菊蘭之陳情案件(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陳情書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3至174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⒌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 蔡阿塗 於94年6月24日申請時,僅檢附如附表編號6「檢附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並未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上開陳情案並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張天河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批示「依規雖不符,但該員孤獨未婚且雙親年邁,故給予免費入堂」,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5「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該件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 蔡正雄 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納骨堂許可費及安置神旨牌位之費用,共計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申請人蔡阿塗之陳情案件(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54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情書、死亡證明書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5至176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⒍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 何輝生 於00年0月00日申請時,雖有檢附其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惟亡者何輝生之母未與何輝生同住,並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張天河、 陳東權 分別業於上開陳情書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批示「准免費進塔」,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7「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該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何輝生之母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納骨堂費用,共計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申請人何輝生之陳情案件(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陳情書、低收入戶證明、全戶戶籍謄本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8至184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⒎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 葉林霧 於94年6月7日申請時,並未檢附任何文件,該陳情案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張天河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批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8「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該陳情案,魚池鄉公所因而減免退還申請人葉林霧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申請人葉林霧陳情之退費案件(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情書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85至186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亡者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
⒏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魚池村辦公處於94年5月19日申請時,並未檢附任何文件,該陳情案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張天河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批示「處境特殊,故免費進塔」,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9「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該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 陳麗容尤正秋 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納骨堂許可費及安置神旨牌位費用,共計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陳情案件(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據證人即魚池村村長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幫尤正秋及其母親陳麗容申請減免,尤正秋一家本來家境就不好,向親戚借住鐵皮屋,尤正秋和他母親陳麗容及太太、女兒發生車禍,尤正秋及陳麗容當場死亡,他太太及女兒則進加護病房,我才幫他們申請減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陳情書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87至188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⒐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告己○○於代理被告壬○○審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 吳玉茹 於94年5月10日申請時,僅檢附如附表編號10「檢附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並未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依上開申請資料,該陳情案未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張天河、會辦人員 蕭伊良 業於上開陳情書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簽註,被告己○○仍以口頭請示被告壬○○後,由被告壬○○以口頭指示被告己○○准予減免後,被告己○○即依被告壬○○之指示,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批示,並蓋有「魚池鄉鄉長壬○○(甲)」章,代行核准上開陳情案,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0「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鄉公所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 尤澄 勝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納骨堂費用,計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復據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由於有關魚池鄉公有納骨堂及墓地免繳費用等事權均由鄉長壬○○本人決定,所以吳玉茹陳情書乙案,我於94年5月12日僅蓋職章,並無加註意見,因家屬要求公所儘快決定,我才於94年5月16日以電話與鄉長壬○○口頭報告,經他同意後,我才於當日代鄉長批示准予個案處理,免費入堂。」等語(見調查卷第19至2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伊所代行之吳玉茹陳情案,伊曾至亡者 尤澄勝 家中訪視,尤澄勝娶一名外籍新娘,父母年事已高,尤澄勝係因失業酗酒死亡,家中環境惡劣,伊有口頭請示鄉長壬○○核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陳情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89至183頁)。被告壬○○及己○○均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減免資格,被告壬○○仍指示被告己○○,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己○○與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因而共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⒑附表編號11部分:
被告己○○於代理被告壬○○審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頭社村辦公處於94年3月28日申請時,並未檢附任何文件,依申請人之申請資料,上開陳情案並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村幹事 林怡芳 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註,被告己○○仍以口頭請示被告壬○○後,由被告壬○○以口頭指示被告己○○准予減免後,被告己○○即依照被告壬○○之指示,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批示,並蓋有「魚池鄉鄉長壬○○(甲)」章,代行核准上開陳情案,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2「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 黃啟明 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納骨堂費用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復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 伊代 行之亡者黃啟明陳情案,伊有打電話請示被告壬○○詢問是否准予減免,被告壬○○指示伊代批同意減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證人即頭社村村長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亡者黃啟明他有精神病,父親 老邁 靠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家境清苦,所以黃啟明過世後,我有幫他申請減免進塔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陳情書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97至198頁)。被告壬○○及己○○均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減免資格,被告壬○○仍指示被告己○○,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己○○與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因而共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⒒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武登村辦公處於94年2月18日申請時,僅檢附如附表編號12「檢附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並未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依申請人之申請資料,上開陳情案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村幹事林怡芳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批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2「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 黃國能 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納骨堂費用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陳情案(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據證人即武登村村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南投縣魚池鄉武登村村長期間,曾經幫附表編號12黃國能案件申請減免納骨堂費用,黃國能家境不好,父親早逝,母親智能不足,黃國能又未婚無子女,得癌症過世,我才幫他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情書、全戶戶籍謄本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99至202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⒓附表編號13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武登村辦公處於94年12月17日申請時,僅檢附如附表編號13「檢附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並未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依申請人之申請資料,上開陳情案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村幹事林怡芳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批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3「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鄉公所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納骨堂費用計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陳情案(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據證人即武登村村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陳國賓 因酗酒得肝癌,其父親住院,母親中風,陳國賓未婚又無子女,家境困難,我才幫他申請減免進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陳情書、死亡證明書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⒔附表編號14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 蘇福成 於93年12月14日申請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依申請人之申請資料,該陳情案並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村幹事林怡芳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批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4「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 蘇紹禹 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3樓納骨堂費用共計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陳情案(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陳情書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10至211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⒕附表編號15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 王國章 於93年8月13日申請時,雖有檢附其低收入戶證明之文件,惟亡者王國章之母已死亡十多年,原葬於魚池鄉東光村公墓,其母並未與申請人王國章同住,並不屬於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申請人王國章申請亡者撿骨入塔,並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之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 莊秋 茶、己○○業於上開陳情書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批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5「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申請人王國章本應支付亡者使用3樓納骨堂費用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陳情案(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陳情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18至221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⒖附表編號16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 王炳輝 於93年6月24日申請時,僅檢附如附表編號16「檢附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並未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依申請人之申請資料,該陳情案並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陳東權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6示之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3樓納骨堂費用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陳情案(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陳情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29至230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⒗附表編號17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 李勝文 並未檢附任何文件,依申請人之申請資料,上開陳情案並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陳東權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簽註,縱申請人李勝文為低收入戶,其仍不得選擇使用納骨堂位置,且按照往例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者,均安置於3樓納骨堂,上開申請案件申請使用1樓納骨堂,依規定並不得減免使用許可費,被告壬○○仍於便籤上為如附表編號17示之批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7「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1樓納骨堂費用,共計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陳情案(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陳情書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33至235頁)。
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⒘附表編號19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 黃聖融 僅檢附如附表編號19「檢附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且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並無得減免使用納骨堂塔位之規定,且承辦人員陳東權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簽註,建議申請人應檢附其他證明文件,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9示之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件,因而減免亡者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3樓納骨堂許可費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陳情案(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據證人即中明村村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19是我幫申請人黃聖融申請的,黃聖融父親 黃宏謨 生前吸毒,無財產,黃宏謨過世時,黃聖融在當兵,沒有辦法負擔黃宏謨的喪葬費用,我才幫他申請減免進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陳情書、證明書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58至259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⒙附表編號20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丁○○(中明村村長)於92年7月28日申請時,並未檢附任何文件,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並無得減免使用納骨堂塔位之規定,且承辦人員 莊秋茶 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批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20「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3樓納骨堂許可費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陳情案(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據證人即中明村村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村長期間,曾經幫亡者 黃宗騫 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黃宗騫未婚沒有子女,居住在鐵皮屋,久病沒有工作,我才幫他申請減免進塔費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陳情書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⒚附表編號21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 張燕華 於92年3月12日申請時,僅檢附如附表編號21「檢附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且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並無得減免使用納骨堂之規定,又承辦人員 莊秋茶業 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一編號21示之批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21「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3樓納骨堂許可費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陳情案(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陳情書、死亡證明書及魚池鄉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65至267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⒛附表編號22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癸○○(魚池村村長)於92年10月21日申請時,僅檢附如附表編號22「檢附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且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並無得減免使用納骨堂塔位之規定,且承辦人員莊秋茶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22示之批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22「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件,因而減免亡者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3樓納骨堂許可費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陳情案(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據證人即魚池村村長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第一次幫村民申請的是附表22亡者 林鉛成 案件,林鉛成死亡兩天才被發現,他離婚沒有子女,生前三餐都倚賴他人救濟,他有一個哥哥也是住在鐵皮屋,因為考量亡者家境的緣故,才向公所申請免費入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陳情書、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及魚池鄉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51至254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乙○○於代理被告壬○○審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案,申請人戊○○於91年3月20日申請時,僅檢附如附表編號23「檢附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且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並無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之規定,且承辦人員 陳弘杰 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簽註,被告乙○○仍先以口頭請示被告壬○○後,由被告壬○○以口頭指示被告乙○○准予減免後,被告乙○○即依照被告壬○○之指示,於上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批示,並蓋有「魚池鄉鄉長壬○○(甲)」章,代行核准上開陳情案,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23「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半收取亡者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3樓納骨堂許可費13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復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附表編號23申請人戊○○部分,伊於91年3月6日申請書批示依相關規定辦理,嗣91年3月20日是代理秘書乙○○代行,乙○○應有實際至戊○○家中訪視,認戊○○確實遭逢重大變故,因此給予減半收費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就戊○○陳情部分,伊於91年2月間尚未接任鄉公所代理秘書,因此當時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惟戊○○於同年3月20日再度提出陳情,伊受鄉長壬○○交代實地前往探查,瞭解陳情屬實,並向鄉長報告,鄉長壬○○指示下,授權伊代為決行,同意准予減半收費等語(見調查卷第3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伊看過申請人戊○○之陳情書後,就用電話與鄉長壬○○聯絡,鄉長壬○○告訴伊說如果亡者 曾慧育 的家境這麼困難的話,就請伊代鄉長壬○○決行,准予依申請將亡者曾慧育使用納骨堂之許可費用減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申請二次,第一次申請的時候剛好鄉長交接,鄉長壬○○跟我說剛接任不清楚,我才去問前一任鄉長 謝明謀 說按照往例查查看,我請我鄰居幫我申請的,村長說這樣來申請應該可以。當時我兒子曾慧育死後,我太太去台中榮總腦部開刀手術,曾慧育有三個小孩就讀國中,我沒有辦法教育,當時我太太也坐輪椅,我與我太太當時都打零工維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陳情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魚池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01至307頁)。被告壬○○及乙○○均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減免規定,被告壬○○仍指示被告乙○○,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乙○○與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因而共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附表編號24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陳情案時,申請人日月村村長 葉萬全 於94年5月5日申請時,僅檢附如附表編號24「檢附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並未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依申請人之申請資料,亡者 袁慶像 並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格,且承辦人員張天河及己○○業於上開陳情書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該陳情書上批示「該員未婚,兄弟又經濟拮據,故給予免費進塔」,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24「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鄉公所函文,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袁慶像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之使用3樓納骨堂許可費2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陳情案(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陳情書、死亡證明書及魚池鄉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依上開情事觀之,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24所示之
陳情案件,均不符合92年12月31修正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均經承辦人員於各該陳情書上簽註依規定不符,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予以批准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又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被告己○○均明知上開陳情案均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均經承辦人員於各該陳情書上簽註依規定不符,仍於口頭請示被告壬○○後,與被告壬○○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上開陳情書上批示准予減免費用,代為同意上開陳情案。又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陳情案件,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就使用納骨堂塔位及安置神旨牌位並無得申請減免費用之規定,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均不符合減免之規定,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予以批准減免或減半使用納骨堂費用。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案,被告乙○○明知上開陳情案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並無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規定,且經承辦人員於該陳情書上簽註依規定不符,被告乙○○仍於口頭請示被告壬○○後,與被告壬○○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上開陳情書上批示准予減免費用,代為同意上開陳情案等事實,應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3人「明知違背自治條例」認定之依據:⒈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問:〈提示:魚池鄉
公所接受民眾陳情申請免費使用納骨堂批示狀況一覽表〉你於擔任魚池鄉鄉長期間,對鄉民 黃坤仲黃敬傑王麗珠卓錫卿鍾惠美 及村長 黃寧圖 之陳情免費使用納骨塔及神主牌位,均批示:「不符標準,依規處理」。同樣情形對張燕華、黃聖融、 杜鍾絨 妹、李勝文、王炳輝、王國章、蘇福成、吳玉茹、葉林霧、何輝生、蔡阿塗、莊菊蘭、辛○○、 楊李阿嬌 、村長丁○○、村長庚○○、村長子○○及村長癸○○等人所提之陳情免費使用納骨堂及安置神主牌位案,明知承辦人員簽註依規不符,卻仍以陳情人處境堪憐而准予免繳納進塔之費用,為何標準不同?)該表內之人均不符合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免費使用納骨堂及安置神主牌位之標準,而鄉公所民政課、財政課、主計課等相關承辦人員簽註之意見,均是書面意見,沒有實際到現場訪查,但我均會參考當事人的陳情理由,並實際到喪家家裡訪視,對有遭遇重大變故之鄉民,我才給予免費進塔及安置神主牌位。」等語(見調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均違反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之規定,未符合減免使用納骨堂費或安置神旨牌位費用,仍准予減免收費。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問:
你在審核莊福來、黃景升、尤澄勝、黃啟明等四人之申請案時,他們的戶口內是否有人員符合魚池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依據承辦人的簽,莊福來、黃景升、尤澄勝、黃啟明等四人,他們是沒有符合列冊有案低收入戶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認被告己○○明知其所核准之如附表編號3、4、10、11之陳情案,均未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之規定。
⒊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問
:依照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對於非列冊低收入戶者,是否可以減或免納骨堂的費用?)當時只有規定墓基的部分,沒有就納骨堂的部分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且被告乙○○於批示附表編號23之陳情案時,承辦人員陳弘杰業已於陳情書上簽註「 曾君 之前已陳情一次,依規不符減免規定,已回覆曾君,今曾君再度陳情,仍不符減免規定,是否減免,仍請核示。」,足認被告乙○○於批示時,應明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案,未符合當時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得減免之規定。
㈦、又按圖利罪所定之「不法利益」,係因公務員利用職權或職務上機會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6327號判決)。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辦理亡者之殯葬費,應屬遺產債務之一部,為所有繼承人所應共同負擔。是上開被告壬○○核准減免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19至22、24之使用納骨堂塔位或准予免費安置神旨牌位之費用、被告壬○○與己○○共同減免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件、被告壬○○與乙○○共同減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案件,因而使上開陳情案件亡者之繼承人無庸支出如上所述之殯葬費用,自屬於減少繼承人原本所應支付之殯葬費,而有直接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之行為,各該亡者之繼承人並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減免金額之利益。
㈧、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社會救助屬於給付行政之一環,只要法無明文禁止,如有正當合理之考量,即無禁止救助之理由。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雖僅規定對於列冊壹款低收入戶之鄉民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解釋上該辦法並無禁止鄉長得視申請者是否確實無力負擔,而斟酌給予減免使用納骨堂,對於其他有實際需求之鄉民,該辦法亦無明文排除不得減免,自得給予減免等語。惟查:
⒈按依法行政原則,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依法行
政原則之憲法基礎來自於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基本權利保障原則,其理論基礎在於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即民意代表所組成之機關),透過立法之方式,制訂一般性之法規範,使得行政機關在處理具體個案中,能有所依循根據,行政行為並因依循立法機關制訂之法規範而間接具有民意基礎,也因法規範之存在使該行政行為具有可預見性及可估量性,此為法治國原則之核心內涵。又由立法機關制訂一般性之法規範,由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予以依循落實,以防範行政權的獨大、專擅,亦為憲法權利分立原則之體現。如是,行政機關對於無力殮葬之弱勢者予以協助或給予補助,故屬社會福利之一環,此種給付行政之措施,係以整體社會資源予以救助少數弱勢族群,自應顧及公平、合理之原則,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甚明(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解釋)。基此,如有立法機關已針對給付行政之給付方式予以明訂定一般性之規範時,即已限縮行政裁量之空間,行政機關自應遵守上開法規範,不得違背上開法規範,僅憑己意決定是否提供給付,以避免行政機關任憑個人主觀價值、理念之判斷或其他外來因素影響,而任意提供給付。
⒉查魚池鄉民代表會於87年1月訂定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
堂管理辦法,該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納骨堂應向本所申請『納骨堂進堂許可證』並一次繳納使用費,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同法第12條則規定使用納骨堂之進香費,包括使用費、管理費、代辦費及安置神旨牌位之費用。是依87年1月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之規定,對於使用納骨堂者,並無得減免使用費之規定。上開辦法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7條第2款規定:「本公園化墓基暨納骨堂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二、本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可免繳申請許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或存放為限,不得任意選擇或更改,且應備妥相關證件辦理入堂事宜。」。依上開規定觀之,魚池鄉民代表會已就能否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明文訂定相關辦法,行政機關於個案中,自應依循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任意提供給付。
⒊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之理由書,固謂給付行政
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而認給付行政於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始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行政機關之給付倘不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即無待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即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機關於法律未明文或未授權之情形下,對於非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者,仍得提供給付。惟本件魚池鄉代表會,既已針對魚池鄉公所應如何提供公有納骨堂設施予人民使用之此一給付行政措施,訂立行政機關提供給付之標準,並非法無明文之情形,此與法無明文而行政機關提供給付之情形不同。況魚池鄉民代表會既就得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用者,限制為魚池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足見立法機關已就如何提供魚池鄉公有納骨堂予弱勢者使用一事,考量公平、合理之原則後,訂定上開辦法,既有自治條例作為依據,行政機關自應遵循該辦法之規定,依法行政,不得任意提供給付,若容許行政機關除上開規定外,得自行決定是否於其他個案中予以減免,則上開辦法所為之規定,豈不為具文。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給付行政僅於重大事項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壬○○、己○○及乙○○准予相關申請人免費使用納骨堂案件,無需法律規定或授權等語,容有誤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從採取。
㈨、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中低收入戶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應減免收費。依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應予救助,雖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然並未禁止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給付,是被告壬○○、己○○係基於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1款及南投縣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行使其行政裁量權,而為核准上開陳情案件,其等並無圖利故意,亦無圖利行為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於特定構成要件事實下,有
多數行為效果之選擇,是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必定先由法律規定一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由該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得選擇多種法律效果,即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有無,係來自於法律有無明文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圖利,包括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5900、2654號判決參照)。
⒉依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1款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又依同法第23條規定:「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如欲申請急難救助,需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主管機關給予急難救助應以給付現金為原則,又主管機關給予之急難救助固不以給付現金為限,而仍得給予其他扶助,惟是否准予急難救助與是否准予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係屬二事,上開兩者所依憑之法律規定不同,申請程序不同、核准條件亦不同,縱欲依急難救助之程序給予協助亡者殯葬事宜,亦需符合相關申請急難救助之程序及要件。查上開陳情案,陳情人均非以申請急難救助之方式申請,被告壬○○、己○○及乙○○亦非本於急難救助之規定提供給付,況依上開陳情人所檢附之文件及申請程序,亦均未符合急難救助之要件,是社會救助法第21條自不能作為賦予被告壬○○、己○○及乙○○有核准上開陳情案之裁量依據。
⒊又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於93年6月21日公布施行,該條
例第8條固規定:中低收入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應減免收費,符合前項條件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不得拒絕。依上開規定條文觀之,主管機關於「中低收入戶」申請減免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應減免收費,又所謂「中低收入」之判斷,係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之問題,與行政裁量無涉,上開條例規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魚池鄉公所)對於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個案有裁量權甚明,自不得以該條規定做為被告壬○○有准予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裁量依據。
⒋依據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
理辦法」,並無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之規定;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始規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上開辦法對於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資格已明確規範,並無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限,亦非得為被告壬○○、己○○及乙○○等人作為准許上開陳情案之裁量依據。
⒌又被告壬○○、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述:依魚池鄉公
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之規定,行政首長並沒有免收費用之行政裁量權等語(見調查卷第3至4、18頁),益徵被告壬○○、己○○均明知依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之規定,對於上開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之陳情案件,並無免收費用之裁量權限,此外社會救助法及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均未賦予被告壬○○、己○○及乙○○裁量權限,於法未明文賦予裁量權下,被告壬○○、己○○及乙○○自不具有裁量權,被告壬○○、己○○及乙○○在客觀上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自治條例,以主觀之意思恣意裁量准予減免費用,顯係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自不能免於圖利罪責,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非屬有據,尚難採取。
㈩、另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91年間,被告壬○○初擔任南投縣魚池鄉鄉長,當時全鄉僅有一戶符合一款低收入戶之資格,多數貧困的鄉民並未申請低收入戶,法令規定顯與事實面不符,且當時南投縣魚池鄉納骨塔之塔位足以提供鄉民60、70年之使用量,同意需要協助埋葬之鄉民減免入塔費用,實際上較不會對魚池鄉公所之財務造成負擔,基於鄉民確實有需要,公所予以幫忙安葬者,鄉長壬○○才會批示同意減免納骨堂使用費等語。惟查,為避免行政機關擅斷,於法律有明文時,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遵守立法機關訂定之法律規定,此亦為權利分立原則之體現,業如上述,本件就得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之資格,已於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甚詳,被告壬○○身為魚池鄉鄉長,自應依法行政,不得無視上開自治條例存在,自行准予其他不符合減免規定之人士得以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以防止行政機關僅憑已意,得任意而為,況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被告壬○○得選擇其他協助方式,如依照社會救助法,以急難救助之程序,依法提供援助,而非恣意准予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且行政機關與私人慈善團體不同,其本應堅守依法行政原則,此乃考量行政行為應具有公平性、可預測性,避免行政機關恣意提供給付,進而避免行政機關以其他因素作為是否提供該給付之考量,不論基於何種妥適性之目的,行政機關均需依照法令規定為行政行為,此乃行政行為最基礎之要求,被告壬○○自不得於法令明文規定得減免者外,准許不符合上開辦法之人得以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尚難採取。
、又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於個案中,魚池鄉公所均會行文給魚池鄉鄉民代表會,函詢是否准予減免納骨堂使用費用,鄉民代表會亦均回文由鄉公所自行本於職權處理即可,被告壬○○與陳情人間沒有情誼,被告壬○○亦指示社會課課長丑○○前往陳情人家中實際瞭解,經查確實無力負擔,始准予減免費用,被告壬○○並無圖利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魚池鄉公所僅於92年11月26日,對如附表編號19及編號22之
陳情案,函詢魚池鄉民代表會請其提供意見,南投縣魚池鄉民代表會於92年11月27日以魚鄉代總字第0920000759號函覆魚池鄉公所,請魚池鄉公所本於權責核處,此有南投縣魚池鄉92年11月26日魚鄉民字第09200013239號函及南投縣魚池鄉民代表會92年11月27日魚鄉代總字第09200007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調查卷第255、256頁),依上開南投縣魚池鄉民代表會之函文,其僅稱要魚池鄉公所本於權責核處,被告壬○○身為鄉長,本應依上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予以核示是否減免,上開魚池鄉民代表會之函文並無建議或准許該個案之陳情,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均違背法令,竟另以行政裁量為由,准許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其主觀上自有圖利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為准許減免之圖利行為。況被告壬○○並未就各別陳情案件,逐一向魚池鄉民代表會發函請其表示意見,亦證被告壬○○係基於己意判斷,違背上開法令,而准許上開陳情案件,其具有圖利之故意甚明。
⒉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0年至96年間擔任南
投縣魚池鄉社會課課長,附表編號8之申請人葉林霧,他的先生小孩相繼過世,家境困難。附表編號10之申請人吳玉茹部分,她是越南籍新娘,先生酗酒因肝癌過世,有幼子及年邁公婆,其雖有房屋居住但還有貸款。附表編號9亡者陳麗容及尤正秋部分,他們是全家出遊發生車禍造成陳麗容及其兒子死亡,其他二人在加護病房,家中有重大變故。依其訪查的結果,上開3戶,支付納骨堂的費用的確有困難,依伊所知上開三戶應該都沒有符合低收入戶的資格,上開3戶均由民政課主辦,就申請人葉林霧及申請人吳玉茹部分,伊有親自查訪,其等並有申請急難救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是依上開證人丑○○之證述,其就附表所示之陳情案,社會課僅有訪查附表編號8、9、10之個案,並非均經社會課訪查,而其中編號8之申請人葉林霧及編號10之申請人吳玉茹另有申請社會救助,此有吳玉茹申請之急難救助申請書及檢附資料、葉林霧申請之急難救助申請書及檢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190至198頁),益證急難救助依照社會救助法之規定,需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經社會課人員訪視後,俾能給予急難救助金,此與該戶是否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無涉。是各該申請人於符合急難救助之條件時,自可依相關規定向鄉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鄉公所亦可依法給予救助,惟符合急難救助者,並不當然具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資格,縱使上開個案曾經社會課派人訪視,亦與是否符合得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資格無涉,被告壬○○應依法行政,業如上述,魚池鄉公所社會課縱使曾訪視附表編號8、9、10之個案,亦與被告壬○○是否違背法令,為圖利行為無涉,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查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均不符合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資格,仍違背前揭自治條例,准許上開陳情案件,使其等均得以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壬○○辯稱,其前任魚池鄉鄉長,亦准許多次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陳情案件,並提出前任鄉長准許減免陳情人 傅秋龍 、陳情人 陳洪媽 氣、陳情人 邱秀美 、陳情人大雁村村長 蘇水定 、陳情人 曾搘 、陳情人 曹櫻懋 、陳情人 王明松 、陳情人 梁秀金 、陳情人 葉阿道 、陳情人 黃國政 、陳情人 連玉泉 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至87頁),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見解,縱其前任鄉長曾經准許不符合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得減免資格之人,得以減免使用費用,此種非法許可之前例,並不構成行政慣例,而得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壬○○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壬○○違背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之規定,准許如附表編號1、5至7、12至17、19至22、24所示之陳情案;被告壬○○及己○○共同違背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准許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被告壬○○及乙○○共同違背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准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案,被告3人均明知上開陳情案依規定不得減免,仍准予其申請,因而圖利亡者之繼承人本應給付之使用納骨堂或安置神旨牌位之費用,且各該陳情案均已入納骨堂,各該亡者之繼承人因而獲有利益,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於98年4月29日經公告廢止,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
㈡、關於公務員定義之新舊法比較: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三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稱: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⒊按被告行為時之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57條
之規定,鄉公所置鄉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任期4年。查被告壬○○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魚池鄉鄉長,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被告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鄉人口未滿3萬人者,置秘書1人,由各該鄉長依法任免之。被告乙○○自91年3月起至同年6月底止,擔任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協助鄉長壬○○辦理魚池鄉公所業務;被告己○○自93年2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擔任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協助鄉長壬○○辦理魚池鄉公所業務,依上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之規定,被告己○○及乙○○於代理被告壬○○處理鄉務時,自同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被告3人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仍符合刑法上之公務員。
⒋被告3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具
有公務員身份,而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被告3人於行為時,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經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認被告3人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
㈢、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3人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㈣、被告壬○○及己○○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壬○○及己○○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之多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壬○○及己○○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壬○○及己○○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為1元以上,經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設罰金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壬○○及己○○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之規定。
㈧、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刑法第59條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㈩、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同斯旨。判斷緩刑宣告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以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為準,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是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予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上揭之旨,被告3人若有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規定,又依新刑法之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宣告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部分,併此敘明。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雖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此係將90年11月7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等判決對「違背法令」意涵之闡述),予以法文化,並未改變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壬○○、己○○及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壬○○與己○○就圖利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亡者之繼承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與乙○○,就圖利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亡者之繼承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就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19至22、24所示單獨圖利及如附表編號3、4、10、11、23所示共同圖利之行為,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圖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被告壬○○所犯共同圖利與單獨圖利罪名,應以情節較重之共同圖利罪名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雖論及被告壬○○與被告己○○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13日至95年1月3日止,對同鄉鄉民張燕華、黃聖融、李勝文、王炳輝、王國章、蘇福成、吳玉茹、葉林霧、何輝生、蔡阿塗、莊菊蘭、辛○○、楊李阿嬌、村長丁○○、村長葉萬全、村長子○○、村長癸○○等人之陳情案件,為圖利行為,嗣檢察官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字第1649號補充理由書,追加被告壬○○圖利附表編號4所示之陳情案件,又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477號補充理由書,追加被告壬○○圖利附表編號22所示之陳情案件,上開二案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就被告壬○○對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陳情案件,雖未列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字第1649及99年度蒞字第477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中,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被告壬○○有准許申請人村長葉萬全之陳情案件,而附表編號24之申請人即為村長葉萬全,是就附表編號24之陳情案,應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㈤、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又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對於其有核准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19至22、24所示之陳情案件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調查卷第5頁);又被告己○○依被告壬○○之指示,由被告己○○代為批准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壬○○及己○○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坦白承認(見調查卷第5、19至20頁、偵查卷第53、80頁);被告乙○○依被告壬○○指示,由被告乙○○代為批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案之事實,業據被告壬○○及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均白承認(見調查卷第6、32頁、偵查卷第5
2、80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壬○○、己○○及乙○○並未爭執檢察官起訴之上揭客觀事實,核其3人所為之陳述,應認其等均已自白上開圖利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所爭執者厥為該行為是否該當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而已,且被告3人自己均無犯罪所得,並無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其所犯圖利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亡者繼承人部分,其圖利金額為13500元,未逾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壬○○擔任魚池鄉鄉長期間,就其主管之管理公有殯葬設施事務,本應依法行政,竟違反自治條例之規定,核准如附表編號
1、5至9、12至17、19至22、24所示之陳情案,連續直接圖利他人不法利益共計534000元;被告己○○於代理被告壬○○期間,本應依法行政,竟依被告壬○○指示,核准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與被告壬○○共同連續圖利他人不法利益共計97000元;被告壬○○指示被告乙○○,於被告乙○○代理被告壬○○期間,核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案,圖利他人不法利益13500元,惟被告壬○○、己○○2人本身並未獲得利益,且被告壬○○、己○○上開圖利犯行,係因考量陳情人之陳情事由,認上開陳情案件,均因家境困難或遭逢重大變故等可資同情原因,始違背自治條例,准許上開陳情案件之申請等情,業據證人丑○○、癸○○、庚○○、丁○○、子○○、甲○○、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至113頁),足認被告壬○○、己○○犯罪動機係為協助鄉民辦理殯葬事宜,被告壬○○、己○○行為之惡性與一般公務員就巨額採購、重大工程等之圖利相較,情節顯然輕微,是認被告壬○○、己○○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所得科以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對被告壬○○、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己○○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壬○○、己○○及乙○○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等主之管魚池鄉公有殯葬設施事務,本應克盡職責,遵守法令規範,不得任意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使社會資源能公平、合理分配於弱勢族群,竟因申請人或村長之陳情等情,而違法准許上開陳情案件,濫用社會資源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告壬○○及己○○部分,均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乙○○部分,宣告褫奪公權2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定其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判決參照),公訴人雖就被告壬○○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年2月,就被告己○○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就被告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7月,惟被告3人所為之辯解,乃其行使基本防禦權之陳述,尚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之依據,且被告3人合乎前揭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量處被告壬○○、己○○及乙○○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未失之過輕,併此敘明。
㈨、又被告乙○○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然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就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併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為褫奪公權1年。
㈩、按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核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本院認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同時命被告壬○○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己○○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壬○○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13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對同鄉鄉民張燕華、黃聖融、 杜鐘絨 妹、李勝文、王炳輝、王國章、蘇福成、葉林霧、何輝生、蔡阿塗、莊菊蘭、楊李阿嬌、村長丁○○、村長葉萬全、村長庚○○、村長 蕭豐潾 及村長癸○○、黃明益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5至9、12至22、24所示之陳情案)所提之陳情免費使用納骨堂及安置神主牌位案,明知張燕華等人申請條件與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符,卻仍以張燕華等人處境堪憐為由而准予免繳納納骨塔進塔、安置神主牌位費用,連續圖利張燕華等每人8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費用。因認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1、2、5至9、12至22、24所示之陳情案,被告壬○○就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陳情案,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檢察官所指之圖利犯行,辯稱:伊僅有經手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其餘陳情案均非伊核示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2、5至9、12至22、24所示之陳情案,均係被告壬○○於各該陳情書上為准予減免費用之批示,被告己○○就上開陳情案件,並未為准駁之決定,其雖於附表編號1、7、15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7、15「相關單位簽註」欄所示之簽註,惟被告己○○上開簽註,僅為請示被告壬○○為准駁之決定,尚難認被告己○○就被告壬○○之准駁決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擔任魚池鄉代理秘書期間,為93年2月
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是被告己○○僅經手如附表編號
3、4、10、11所示之陳情案件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5至9、12至22、24所示之陳情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己○○並無准許如附表編號1、2、5至9、12至22、24所示之陳情案件,其客觀上並無圖利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與被告壬○○間,就准許上開陳情案件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7年度蒞字第164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己○○僅於附表編號3、4、10、11四案件中,與被告壬○○共犯圖利罪嫌,是被告己○○並無圖利如附表編號
1、2、5至9、12至22、24所示之陳情案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圖利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情案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情案,伊係依據南投縣政府94年12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402536220號函文,要求魚池鄉公所比照低收入戶,給予亡者 莊福成 提供協助辦理埋葬事宜,伊才依上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比照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情形,准予減免使用3樓納骨堂許可費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情案,係由魚池鄉頭社村村長子○○申請亡者莊福成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亡者莊福成雖非魚池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頭社村村長子○○於94年12月13日以電話通報南投縣政府,亡者莊福來並無遺產與遺屬,經南投縣政府以94年12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402536220號函,同意亡者莊福來比照低收入戶身分,給予急難救助金3萬元,並要求魚池鄉公所依照上開社會救助法第24條之規定,比照低收入戶協助辦理埋葬,此有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2頁)。
㈡、按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社會救助法第24條定有明文。魚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於該陳情書上簽註「是否比照縣府函示,比照低收入戶准予免費進塔」、被告己○○於陳情書上簽註「擬依縣府94年12月22日函示,比照低收入戶准予免費進塔」,此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情書附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29頁),被告壬○○經審核陳情書所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文件後,依據上開南投縣政府之函文及考量承辦人員之簽註意見,認定亡者莊福來符合社會救助法第24條之規定,應由魚池鄉公所辦理埋葬事宜,於法有據。是被告壬○○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情書上批示准予減免使用3樓納骨堂許可費,既依法有據,尚難謂有何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就准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情案之行為,有何檢察官所指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五、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圖利附表編號18所示之陳情案件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8所示之陳情案,亡者 鍾德騰 為魚池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伊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准予上開陳情案件,於法有據,並無違法圖利他人之行為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申請案件,申請人 杜鍾絨妹 於92年12月31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申請,並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承辦人員莊秋茶於上開陳情書中簽註「依本鄉92年12月31日公告修正本鄉公墓公園化輯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1款(按:應係第2款之誤載)規定,故 鍾君 符合免費進塔資格,惟是否准予免費入堂,仍請 鈞長 核示」等語(見調查卷第244頁),被告壬○○依據申請人提出之陳情書及檢附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認亡者鍾德騰符合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資格,依該款規定核准上開申請案,准予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免繳納27000元,被告壬○○上開所為於法有據,尚難謂有何圖利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就准許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陳情案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申請人杜鍾絨妹之行為。
六、據上所述,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5至9、12至22、24所示之陳情案,並無核准上開陳情案件之圖利行為,亦無與被告壬○○就批示核准上開案件之過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壬○○就附表編號2之陳情案,依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南投縣政府之函示為其依憑,認定亡者莊福成並無遺產及遺屬,而依社會救助法第24條之規定,辦理亡者莊福成之埋葬事宜,准予亡者莊福成得免費使用納骨堂乙案,其於法有據,尚難謂有何圖利之犯行;又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8之陳情案,其依申請人 杜鍾榮妹 檢附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認定亡者鍾德騰符合低收入戶戶內人口之資格,而依據修正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准予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於法有據,尚難謂其有何圖利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5至9、12至24所示之陳情案部分、被告壬○○就准許附表編號2、18所示之陳情案部分,有圖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及被告壬○○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部分圖利罪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己○○及壬○○上開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及,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表編號1:【死者:楊桂扇】【申請人:楊李阿嬌】┌──┬───────────────────────────┬────┐│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楊李阿嬌於95年1月3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見調│35000元│││查卷第123頁)內容如下:│(3樓納│││亡者楊桂扇生前精神分裂,以致於身心殘障,於94年12月27日│骨堂使用│││亡故,因夫亡又無子女,家境清寒,現欲將其骨灰及神主牌位│費及安置│││安置於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懇請鈞長准予免費,實感德便。│神旨牌位│├──┼───────────────────────────┤費用)││檢附│楊桂扇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見調查卷第│││文件│124至127頁)。││├──┼───────────────────────────┤││相關│⒈魚池鄉公所主計室主任 石家瑜 簽註:請依相關規定辦理。│││單位│⒉魚池鄉公所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依本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簽註│辦法規定:列冊當年度1、2、3款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得││││免費使用本鄉殯葬設施,經查陳情人非屬低收入戶,未符合││││減免標準,依規定不符,請鈞長核示。││││⒊代理秘書己○○批示:依本鄉公墓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列冊年度1、2、3款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得免費使用本鄉││││殯葬施,經查陳情人非屬低收入戶,未符合減免標準,依規││││不符鈞長核示。││├──┼───────────────────────────┤││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23頁)上│││相關│批示如下:│││批示│處境特殊,故給予免費進塔。(未有壬○○核章、簽名)││├──┼───────────────────────────┤││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5年1月6日以魚鄉民字第0950000150號函│││結果│(見調查卷第122頁)通知申請人楊李阿嬌如下:││││主旨:台端之次女因病過世,陳情骨灰及神主牌位免費安置於││││本鄉第十二公墓納骨堂案,復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台端次女楊桂扇因病過世,因夫亡又無子女,境││││況堪憐,准予骨灰及神主牌位免費進堂,請至本所民政││││課辦理入堂手續。││└──┴───────────────────────────┴────┘編號2:【死者:莊福成】【申請人:頭社村辦公處村長子○○】┌──┬───────────────────────────┬────┐│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村長子○○以魚池鄉頭社村辦公處94年2月20日94頭村民字第│27000元│││152號函向魚池鄉公所提出申請(見調查卷第129頁)內容如下│(3樓納│││:本村村民莊福成日前不幸過逝(享年55歲),莊員本身妻離│骨堂使用│││子又失聯,無依無靠,懇請鈞所體恤莊員之處境,准予免費進│費)│││堂及神主牌位,請鑒核。││├──┼───────────────────────────┤││檢附│死亡證明書、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見調查卷第│││文件│130頁)。││├──┼───────────────────────────┤││相關│⒈魚池鄉公所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依本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單位│辦法規定:列冊當年度1、2、3款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得│││簽註│免費使用本鄉殯葬設施,經查陳情人非屬低收入戶,未符合││││減免標準,依規定不符,請鈞長核示。││││⒉魚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是否比照縣府函示,比照││││低收入戶免費入堂,仍請核示。││││⒊己○○於上開陳情書上簽註:擬依縣府94年12月22日函示比││││照低收入戶准予免費進塔(94年12月26日)。││├──┼───────────────────────────┤││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29頁)上│││相關│批示如下:│││批示│可。││├──┼───────────────────────────┤││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5年1月2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15935號函│││結果│(見調查卷第128頁)通知申請人頭社村辦公處如下:││││主旨: 貴村 村民莊福成君因病死亡,妻離子又失聯,無依無靠││││,申請准予免費進堂(第12公墓納骨堂)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依縣府94年12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402536220號函,依││││照社會救助法第24條比照低收入戶辦理,骨灰入納骨堂││││准予免費,神主牌位仍需繳費,請至本所民政課辦理。││└──┴───────────────────────────┴────┘編號3:【死者:莊福來】【申請人:辛○○】┌──┬───────────────────────────┬────┐│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辛○○於94年12月2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見調│8000元(│││查卷第144頁)內容如下:│安置神旨│││鄉民莊福來先生住東光村永尾巷12號,為本鄉94年度第2款低│牌位費用│││收入戶,今亡故留下一名智障女兒,無法料理後事,因家境清│)│││貧無法負擔神主牌位,懇請鈞長惠予補助神主牌位,實感德便││││。││├──┼───────────────────────────┤││檢附│未檢附文件。│││文件│││├──┼───────────────────────────┤││相關│⒈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該戶是第二款低收入戶骨灰已免費入│││單位│納骨堂,但神主牌位在公墓暨管理辦法未規定,依規不符,│││簽註│是否免費,請核示。管理辦法修正時再增列神主牌位。││││⒉主計室主任石家瑜:請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代理秘書己○○批示:│││相關│為顧及個案並無男丁,僅有智障女兒,為方便其爾後祭拜,且│││批示│其骨灰安置亦符合免費入堂之規定,牌位應准予免費(此情況││││應列入修正本所管理規則時列入考量)。並蓋有「魚池鄉鄉長││││壬○○(甲)」章。││├──┼───────────────────────────┤││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12月7日以魚鄉民字第15079號函(見│││結果│調查卷第143頁)通知申請人日月村辦公處如下:││││主旨:台端陳情(莊福來)過世,其神主牌免費安置於本鄉第││││十二公墓納骨堂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經查亡者是第2款低收入戶,今亡故留下一名智障女││││兒,無人料理後事,境況堪憐,骨灰安置既符合免費入堂規定││││,其牌位亦比照准予免費安置,請至本所民政課辦理入堂手續││││。││└──┴───────────────────────────┴────┘編號4:【死者:黃景升】【申請人:黃明益(子)】備註:原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蒞字第164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事實。
┌──┬───────────────────────────┬────┐│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黃明益於94年7月18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見調│35000元│││查卷第163頁)內容如下:│(3樓納│││ 黃員 之父長年中風在床,目前不幸早逝(44歲),長兄目前服│骨堂使用│││役中,黃員年幼無工作,兄弟家貧如洗,無力負擔喪葬費用,│費及安置│││請鈞長體恤民苦,准予免費安奉於第九公墓納骨堂,以慰先民│神旨牌位│││在天之靈。│費用)││├───────────────────────────┤│││頭社村村辦公處於94年7月26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陳情書」││││(見調查卷第165頁)內容如下:││││本村村民黃景升長年中風在床,目前不幸早逝(44歲),長兄││││目前服役中,黃員年幼無工作,兄弟家貧如洗,無力負擔喪葬││││費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鈞長體恤民苦,准予免費安奉於││││第九公墓納骨堂(含神主牌位),以慰先民在天之靈。││├──┼───────────────────────────┤││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文件│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見調查卷第166至172頁)││││。││├──┼───────────────────────────┤││相關│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依本鄉公墓暨納骨塔管理辦法規定,列│││單位│社當年度1、2、3款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得免費使用本鄉殯│││簽註│葬設施,經查陳情人非屬低收入戶,未符合減免標準,是否准││││予,仍請鈞長核示。││├──┼───────────────────────────┤││被告│被告己○○於上開頭社村村辦公處陳情書上批示(見調查卷第│││批示│165頁):經訪查其境遇確實堪憐,准予免納使用費。並蓋用││││「魚池鄉鄉長壬○○(甲)」章││├──┼───────────────────────────┤││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7月21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8887號│││結果│函(見調查卷第162頁)通知申請人黃明益如下:││││主旨:台端之父因病過世,陳情骨灰免費安置於本鄉第九公墓││││納骨堂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請補送全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低收入證明(無││││證明者請附亡者全戶財稅資料證明),再行辦理。│││├───────────────────────────┤│││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7月27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9286號││││函(調查卷第164頁)通知申請人頭社村辦公處如下:││││主旨:貴村村民黃景升免費進塔案,本所准予所陳,請查照。││└──┴───────────────────────────┴────┘編號5:【死者:莊菊蘭之子】【申請人:莊菊蘭】┌──┬───────────────────────────┬────┐│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莊菊蘭於94年7月6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見調查│35000元│││卷第174頁)內容如下:│(3樓納│││民莊菊蘭之子因病過世,之前住院開刀多次,如今家貧如洗,│骨堂使用│││民今又年老,無力負擔喪葬費用,請鈞長體恤民苦,准予免費│費及安置│││安奉於第12公墓納骨堂,實感德便。│神旨牌位│├──┼───────────────────────────┤費用)││檢附│未檢附文件。│││文件│││├──┼───────────────────────────┤││相關│民政課 林忠賜 (代):擬請核示。│││單位││││簽註│││├──┼───────────────────────────┤││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74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准予免費進塔(包含神主牌位)。││├──┼───────────────────────────┤││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7月20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8351號│││結果│函(見調查卷第173頁)通知申請人莊菊蘭如下:││││主旨:台端之子因病過世,陳情骨灰及神旨牌位免費安置於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台端之子因病過世,家貧如洗又年老,無力負擔││││喪葬費,境況堪憐,骨灰及神旨牌位准予免費進堂,請至本所││││民政課辦理入堂手續。││└──┴───────────────────────────┴────┘編號6:【死者:蔡正雄】【申請人:蔡阿塗】┌──┬───────────────────────────┬────┐│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陳情人蔡阿塗於94年6月24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27000元│││(見調查卷第176頁)內容如下:│(3樓納│││民蔡阿塗之子因病過世,未婚,膝下無子女,家貧如洗,民如│骨堂使用│││今又年老,無力負擔喪葬費用,請鈞長體恤民苦,准予免費安│費)│││奉於第9公墓納骨堂,實感德便。││├──┼───────────────────────────┤││檢附│蔡正雄之死亡證明書(見調查卷第177頁)。│││文件│││├──┼───────────────────────────┤││相關│⒈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依規不符,是否免費,請鈞長核示。│││單位│如准予免費時,由本所指定區域位置。│││簽註│⒉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非低收入戶不符免費規定,仍請核示││││。││││⒊社會課工友蕭伊良:蔡員未列94年低收入戶。││├──┼───────────────────────────┤││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76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依規雖不符,但該員孤獨未婚且雙親年邁,故給予免費入堂。││├──┼───────────────────────────┤││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6月30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7842號│││結果│函(見調查卷第175頁)通知申請人蔡阿塗如下:││││主旨:台端之子因病過世,陳情骨灰免費安置於本鄉第九公墓││││納骨堂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台端年邁且過世之子未婚,無人可負擔喪葬費,││││境況堪憐,准予免費進堂,請至本所民政課辦理入堂手續。││└──┴───────────────────────────┴────┘編號7:【死者:何輝生之母】【申請人:何輝生】┌──┬───────────────────────────┬────┐│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何輝生於00年0月00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見調│27000元│││查卷第179頁)內容如下:│(3樓納│││民何輝生住新城村香茶巷28-2號,為本鄉低收入戶,今母撿骨│骨堂使用│││欲放進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因家境貧寒,無力殮葬,懇請鈞│費)│││長准予免費入堂,實感德便。││├──┼───────────────────────────┤││檢附│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何輝生)、戶籍謄本(見│││文件│調查卷第180至184頁)││├──┼───────────────────────────┤││相關│⒈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陳情人之母撿骨欲放第12公墓納骨堂│││單位│,未在低收入戶內人口內,依規定不符,不予免費,簽請核│││簽註│示。如欲免費由公所指定區域位置。││││⒉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經查陳情人雖係低收入戶,但仍有兄││││弟可負擔使用費,且依納骨堂管理辦法不符免費入堂規定,││││仍請核示。││││⒊代理秘書被告己○○:本件於6月22日陳情人由新城村 劉村 ││││長存繼帶前來本所,請求免費入堂,並陳述陳情人與其妻離││││異,生活苦,可否准許,仍請核示。││├──┼───────────────────────────┤││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79頁│││相關│)上批示如下:││││准予免費進塔。││├──┼───────────────────────────┤││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7月1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5781號函│││結果│(見調查卷第178頁)通知申請人何輝生如下:││││主旨:台端陳情先母撿骨後免費入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查台端係本鄉低收入戶,生活確實困苦,無力││││殮葬,准予免費進堂,請至本所民政課辦理進堂手續。││└──┴───────────────────────────┴────┘編號8:【死者: 葉權 國】【申請人:葉林霧】┌──┬───────────────────────────┬────┐│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陳情人葉林霧於94年6月7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35000元│││見調查卷第186頁)內容如下:│(1樓納│││ 民葉林霧 住東池村東興巷20號,為本鄉低收入戶,今次 子葉權 │骨堂使用│││國不幸於94年5月26日病故,因不知貴所有入堂免費德政,經│費)│││四處籌借費用始能安置於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第1樓層,亦因││││而致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據悉貴所僅優惠免費入3樓,但因││││方位不符需安置在1樓,為此懇請貴所體恤民困准予退還前繳││││交之費用35000元,實感德便。││├──┼───────────────────────────┤││檢附│未檢附相關文件。│││文件│││├──┼───────────────────────────┤││相關│⒈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該戶使用納骨堂一樓,依規定應繳納│││單位│使用費,貴戶陳情退還,依規不符,簽請鈞長核示。│││簽註│⒉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陳情人境況堪憐,是否准予退費,仍││││請核示。││├──┼───────────────────────────┤││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86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陳情人處境困難,狀況急需公所幫忙,故准予退還前繳之費用││││叁萬伍千元。││├──┼───────────────────────────┤││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6月17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7064號│││結果│函(見調查卷第185頁)通知申請人葉林霧如下:││││主旨:台端陳請退回(亡者 葉權國 君)已繳納第12公墓納骨堂││││使用費35000元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查亡者葉權國君確為本鄉低收入戶,依規定由││││本所指定在第3樓之位置可免費入堂,因台端不瞭解規定而繳││││納使用費,至生活陷入困境,處境堪憐,故准予退還繳交費用││││。││└──┴───────────────────────────┴────┘編號9:【死者:陳麗容、尤正秋】【申請人:魚池村辦公處】┌──┬───────────────────────────┬────┐│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村長癸○○於94年5月19日以94日魚村民字第048號函(見調查│70000元│││卷第188頁)內容如下:│(2位,│││本村村民 尤陳麗容 女士及長子尤正秋先生,94年5月14日傍晚6│3樓納骨│││點20分和家人出遊,在國道3號北上202.1公里處發生車禍,母│堂使用費│││子雙人不幸身亡,目前媳婦及孫女尚在加護病房急救中,因尤│及安置神│││君經商失敗,家無恆產,且遺留一男三女,家境清寒,又值此│旨牌位費│││家變,處境堪憐,懇請鈞所准予免費安奉於第12公墓納骨堂塔│用)│││位及神旨牌位,以慰在天之靈,請鑒核。││├──┼───────────────────────────┤││檢附│未檢附相關文件│││文件│││├──┼───────────────────────────┤││相關│⒈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依規不符,應繳納費用,本件家境清│││單位│寒又家變,處境堪憐,是否免費簽請核示。│││簽註│⒉主計室主任石家瑜:請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被告壬○○於94年5月24日在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88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處境特殊,故免費進塔。││├──┼───────────────────────────┤││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5月30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6107號│││結果│函(見調查卷第187頁)通知申請人魚池村辦公處如下:││││主旨:貴村村民尤陳麗容及其長子尤正秋先生因車禍死亡,申││││請准予免費進堂(第12公墓納骨堂)乙案,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二、經查確為家境貧困又逢家變處境堪憐,准予免費進堂││││及神旨牌位,請速至本所辦理相關事宜。││└──┴───────────────────────────┴────┘編號10:【死者:尤澄勝】【申請人:吳玉茹】┌──┬───────────────────────────┬────┐│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申請人吳玉茹於94年5月10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27000元│││(見調查卷第190頁)內容如下:│(3樓納│││民尤澄勝先生住東池村秀水巷6號,於94年5月5日因故死亡,│骨堂使用│││因家無恆產,又留下越南籍妻子及兩名幼子。今亡故無費用可│費)│││處理後事,現欲將其骨灰安葬於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懇准予││││免費入堂。││├──┼───────────────────────────┤││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尤澄勝之全戶戶籍│││文件│謄本(見調查卷第191至193頁)││├──┼───────────────────────────┤││相關│⒈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會社會課是否有低收入戶,因家無恆│││單位│產,清寒,是否免費骨灰入堂。依規未列94年低收入戶,不│││簽註│予免費骨灰入堂,簽請核示。││││⒉社會課工友蕭伊良:未列94年度低收入戶。││├──┼───────────────────────────┤││被告│被告代理秘書己○○於94年5月12日,在上開陳請書(見調查│││相關│卷第190頁)上批示如下:│││批示│本案奉鄉長口諭,該個案確實貧困,准予個案處理,免費入堂││││。並蓋有「魚池鄉鄉長壬○○(甲)」章。││├──┼───────────────────────────┤││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5月14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5673號│││結果│函(見調查卷第189頁)通知申請人吳玉茹如下:││││主旨:台端陳情夫家辦理尤澄聖君於94年5月5日死亡,留下越││││南籍妻子及兩名幼子家境貧困無力處理後事,申請准予││││免費安置(第12公墓納骨堂)乙案,經查確為生活貧困││││,准予免費進堂,請速至本所辦理相關事宜,請查照。││└──┴───────────────────────────┴────┘編號11:【死者:黃啟明】【申請人:頭社村辦公處(村長子○○)】┌──┬───────────────────────────┬────┐│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村長子○○於94年3月28日以94頭村民字第066號函請書(見調│27000元│││查卷第198頁)內容如下:│(3樓納│││本村村民黃啟明先生住頭社村平和巷139號,於94年3月26日死│骨堂使用│││亡,因無結婚生活貧困,父親年邁家境困苦,請貴所鈞長能體│費)│││恤民困,能提供第九公墓塔位准予免費存放。││├──┼───────────────────────────┤││檢附│未檢附相關文件。│││文件│││├──┼───────────────────────────┤││相關│⒈村幹事林怡芳:依本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單位│第2款規定,當年度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費入堂│││簽註│。經查黃君家境貧困,且黃父年邁,今亡者黃啟明君未具低││││收入戶身分,是否准予免費入堂,請核示。││││⒉社會課:社工人員已針對個案進行訪視,個案因早期濫用藥││││物導致器質性腦病變,有精神病傾向。且無力工作,但尚未││││辦理殘障手冊,個案本身除有疑似精神病外,尚有肺疾,案││││父年邁,家中無其他收入,是否准予免費入塔。請鈞長核示││││。││├──┼───────────────────────────┤││被告│被告代理秘書己○○(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相關│第198頁)上批示如下:│││批示│本個案經社會課查訪屬實,准予免費進塔存放。││││並蓋有「魚池鄉鄉長壬○○(甲)」章。││├──┼───────────────────────────┤││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4月4日魚鄉民字第0940003671號函(│││結果│見調查卷第197頁)通知申請人頭社村辦公處如下:││││主旨:貴村申請未婚且家境貧困村民黃啟明君死亡准予免費進││││塔(第九公墓)案,經查確為生活貧困,准予免費進塔││││,請速至本所辦理相關事宜,請查照。││└──┴───────────────────────────┴────┘編號12:【死者:黃國能】【申請人:武登村辦公處(村長庚○○)】┌──┬───────────────────────────┬────┐│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村長庚○○於94年2月18日以94武村民字第028號函(見調查卷│27000元│││第200頁)內容如下:│(3樓納│││本村村民黃國能先生住武登村集里路三號,於94年2月4日死亡│骨堂使用│││,因無結婚生活貧困,父親早死母親又有先天性智能障礙,生│費)│││活也難照顧,請貴所鈞長能體恤民困,能提供第九公墓存放其││││塔位費用能准予免費,實感德便,請鑒核。││├──┼───────────────────────────┤││檢附│黃國能之全戶戶籍謄本(見調查卷第201至202頁)│││文件│││├──┼───────────────────────────┤││相關│村幹事林怡芳:依本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單位│款規定:當年度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費入堂。今亡│││簽註│者黃國能君未具低收入身分,是否准予所請,請核示。││├──┼───────────────────────────┤││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函文(見調查卷第200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處境堪憐,故給予免費進塔。││├──┼───────────────────────────┤││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2月2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2031號函│││結果│(見調查卷第199頁)通知申請人武登村辦公處如下:││││主旨:貴村申請未婚且家貧村民黃國能君死亡准予免費進塔(││││第九公墓納骨塔)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所准予陳國賓君免費進塔,請於文到後速至本所辦││││理相關事宜。││└──┴───────────────────────────┴────┘編號13:【死者:陳國賓】【申請人:武登村辦公處(村長庚○○)】┌──┬───────────────────────────┬────┐│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村長庚○○於94年12月17日以以94武村民字第027號函(見調│27000元│││查卷第204頁)內容如下:│(3樓納│││本村村民陳國賓先生住武登村櫃巷28號於94年2月15日死亡,│骨堂使用│││因無結婚無人奉拜火葬後存放於本鄉第九公墓納骨塔,其父親│費)│││身體欠佳,家境貧困,請貴所鈞長能體恤民困照顧鄉民其塔位││││費用能准予減半。││├──┼───────────────────────────┤││檢附│陳國賓之死亡證明書(見調查卷第205頁)。│││文件│││├──┼───────────────────────────┤││相關│村幹事林怡芳:依本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單位│2款規定:當年度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費入堂。今│││簽註│亡者陳國賓君未具低收入戶身分,是否准予所請,請核示。││├──┼───────────────────────────┤││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函文(見調查卷第204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雖未具低收入戶身分,但情況特殊,故特給予免費進塔。││├──┼───────────────────────────┤││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2月22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2032號│││結果│函(見調查卷第203頁)通知申請人武登村辦公處如下:││││主旨:貴村申請未婚且家貧村民陳國賓君死亡准予費用減半進││││塔(第九公墓納骨塔)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所准予陳國賓君免費進塔,請於文到後速至本所辦││││理相關事宜。││└──┴───────────────────────────┴────┘編號14:【死者:蘇紹禹】【申請人:蘇福成】┌──┬───────────────────────────┬────┐│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陳情人蘇福成於93年12月14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27000元│││(見調查卷第211頁)內容如下:│(3樓納│││鄉民蘇紹禹先生住東池村秀水巷8號,於93年12月13日因肝硬│骨堂使用│││化亡故,因家無恆產又無子女,今亡故無費用處理後事,現欲│費)│││將其骨灰安於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懇請鈞長准予免費入堂││││,實感德便。││├──┼───────────────────────────┤││檢附│未檢附相關文件。│││文件│││├──┼───────────────────────────┤││相關│村幹事林怡芳擬: 蘇君 未婚無子且家境清寒,境遇堪憐,是否│││單位│予以免費,請核示。│││簽註│││├──┼───────────────────────────┤││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11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境遇堪殊,故特予免費進塔。││├──┼───────────────────────────┤││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未載發文日期)以魚鄉民字第0000000000│││結果│號函(見調查卷第210頁)通知申請人蘇福成如下:││││主旨:台端陳情蘇紹禹君骨灰免費安置於本鄉第十二公墓納骨││││塔乙案,准予免費進塔,請速至本所辦理進塔事宜,請││││查照。││└──┴───────────────────────────┴────┘編號15:【死者:王國章之母撿骨】【申請人:王國章】┌──┬───────────────────────────┬────┐│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王國章於93年8月13日所提出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19、│27000元│││220頁)內容如下:│(3樓納│││鄉民王國章亡母先逝後葬於魚池鄉東光村公墓已十多年, 依民 │骨堂使用│││情風俗及感念目前政府推行七年輪葬制度及納骨堂塔,撿金進│費)│││塔之自然現象,也是政府德政之美意。鄉民年事已高,多年來││││久病纏身,育有一女二子亦皆殘障,日常生活已陷困境。││├──┼───────────────────────────┤││檢附│王國章於92、93年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查卷217、221頁)│││文件│。││├──┼───────────────────────────┤││相關│⒈辦事員莊秋茶擬:經查,陳情人尚有兩名非低收入戶兄弟,│││單位│是否予以免費入堂,請鈞長核示。│││簽註│⒉代理秘書己○○:陳情人之子 王遠昌 多次來公所報稱,其全││││家不是老弱就是疾病,其依民俗請風水師堪輿,聲稱為其老││││祖母必須遷葬,否則全家不安,為其非低收入戶之叔叔不院││││負擔費用,陳情人之境遇非如以速信觀之,屬堪憐,可否准││││予免費進塔,仍請核示。││├──┼───────────────────────────┤││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20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一、秘書擬辦理。││││二、准予免費進塔。││├──┼───────────────────────────┤││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3年08月23日以魚鄉民字第0930010399號│││結果│函(見調查卷第218頁)通知申請人 王國章君 如下:││││主旨:有關台端陳情先祖免費進塔乙案,本所准予免費進塔,││││請檢齊全戶戶籍謄本、申請人身分證及印章至本所辦理││││進塔手續,請查照。││└──┴───────────────────────────┴────┘編號16:【死者: 王玉讚 】【申請人:王炳輝】┌──┬───────────────────────────┬────┐│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陳情人王炳輝於93年(陳情書誤載為92年)6月24日向魚池鄉│27000元│││公所提出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29頁)內容如下:│(3樓納│││鄉民王玉讚住東池村福興巷13號,於93年6月21日因心肺衰竭│骨堂使用│││亡故,其為獨居老人又無子女,今亡故無經費可處理後事,今│費)│││欲將其骨灰安於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懇請鈞長准予免費入堂││││。││├──┼───────────────────────────┤││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調查卷第230頁│││文件│)。││├──┼───────────────────────────┤││相關│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經查未符合免費入塔規定,請核示。│││單位││││簽註│││├──┼───────────────────────────┤││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29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該案往生者為獨居老人,又無子女,處境堪憐,故給予免費入││││塔。││└──┴───────────────────────────┴────┘編號17:【死者: 李清標 】【申請人:李勝文(子)】┌──┬───────────────────────────┬────┐│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陳情人李勝文於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35000元│││235頁)內容如下:│(1樓納│││茲因先父李清標葬於第12公墓,於82年申請使用並繳納目的費│骨堂使用│││用,卻因必須起掘再葬或進塔,本人因殘障且四肢癱瘓無法至│費)│││三樓對先物近而追思,懇請貴所准予免費遷移至一樓進塔、祭││││拜(或補貼差額)以便方能對先父追悼,若蒙首肯感德便。││├──┼───────────────────────────┤││檢附│未檢附相關文件│││文件│││├──┼───────────────────────────┤││相關│⒈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經查與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當年│││單位│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可免繳許可費及不│││簽註│得選擇或更改位置不符,本案仍請核示。││││⒉辦事員莊秋茶擬:本鄉納骨塔管理辦法未規定低收入戶免費││││一樓塔位及補貼差額等相關規定,是否准陳情,請核示。檢││││附管理辦法影本。││├──┼───────────────────────────┤││被告│鄉長壬○○批示於便籤上(見調查卷第234頁),內容如下:│││相關│一、該案陳情人全身癱瘓,屬重度殘障患者,且為家中獨子,│││批示│並為低收入戶。││││二、故公所為照顧弱勢族群,於特別給予免費搬至1樓進塔。││├──┼───────────────────────────┤││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3年6月2日以魚鄉民字第0930006563號函│││結果│(見調查卷第233頁)通知申請人李勝文如下:││││主旨:台端陳情先父李清標免費入塔案,本所同意准予免費入││││第十二公墓納骨塔一樓塔位,請擇期至本所辦理入塔手││││續,請查照。││└──┴───────────────────────────┴────┘編號18:【死者:鍾德騰】【申請人: 杜鐘絨妹 】┌──┬───────────────────────────┬────┐│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陳情人杜鐘絨妹於92年12月31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27000元│││」(見調查卷第244頁)內容如下:│(3樓納│││鄉民 鐘德騰 先生原住大雁村山楂巷1號,於92年12月2日因心臟│骨堂使用│││衰竭去世,其為獨居老人係列冊本鄉第二款低收入戶,今亡故│費)│││無經費處理後事,今欲將其骨灰安於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懇││││請鄉長准予免費入堂。││├──┼───────────────────────────┤││檢附│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93年1月5日魚鄉社字第575│││文件│號(見調查卷第245頁)。││├──┼───────────────────────────┤││相關│⒈辦事員莊秋茶擬:依本鄉92年12月31日公告修正本鄉公墓公│││單位│園話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故鍾君符合免費進│││簽註│塔資格,惟是否准予免費入堂,仍請鈞長核示。││├──┼───────────────────────────┤││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44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如擬。││├──┼───────────────────────────┤││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3年1月8日以魚鄉民字第0930000033號函│││結果│(見調查卷第253頁)通知申請人 杜絨鐘妹 如下:││││主旨:台端陳情大雁村故村民鍾德騰免費入堂(第十二公墓納││││骨塔)案,准予免費,請查照。││││說明:請儘速備齊申請人身分證、印章、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至本所民政課辦理入塔事宜。││└──┴───────────────────────────┴────┘編號19:【死者:黃宏謨】【申請人:黃聖融】┌──┬───────────────────────────┬────┐│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黃聖融於不詳日期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見調查卷│27000元│││第258頁)內容如下:│(3樓納│││竊民因家父黃宏謨不幸於92年10月逝世,民因激。上無兄姐,│骨堂使用│││下無弟妹,母已離婚,屬於單親家族,現無經濟來源,為家父│費)│││靈骨必需案奉於魚池鄉第12公墓靈骨塔內,所需經費無著,因││││此迫於無奈,實特請貴公所俯賜下情,准予靈骨安奉費用,俾││││救燃眉,實感恩便。││├──┼───────────────────────────┤││檢附│92年10月28日證明人丁○○出具之證明書(見調查卷第259頁│││文件│)。││├──┼───────────────────────────┤││相關│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請補附全戶戶籍謄本及財產、收入證明│││單位│等,以資佐證是否符合規定,請核示。│││簽註│││├──┼───────────────────────────┤││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58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一、依陳情書及村長證明。││││二、處境特殊,故給予免費入塔。││└──┴───────────────────────────┴────┘編號20:【死者:黃宗騫】【申請人:丁○○(中明村長)】┌──┬───────────────────────────┬────┐│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村長丁○○於92年7月28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27000元│││見調查卷第264頁)內容如下:│(3樓納│││本村村民黃宗騫住中明村有水巷37之37號,於92年7月26日亡│骨堂使用│││故,因係單身一人,又無子女,今無骨灰安置所需費用,請鈞│費)│││所惠予免費將骨灰安置貴所之納骨堂,銘感五內。││├──┼───────────────────────────┤││檢附│未檢附相關文件。│││文件│││├──┼───────────────────────────┤││相關│⒈辦事員莊秋茶擬:依本鄉公墓暨納骨塔管理辦法規定,凡列│││單位│冊當年一款低收入戶得以免費入塔,惟經查本案往生者,非│││簽註│屬減免對象,是否准予免費入塔,請核示。││││⒉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案主無子女可安置骨灰,境況堪憐,││││是否准予所請,請核示。││├──┼───────────────────────────┤││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64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因係單身,情況特殊,故予免費入塔。││├──┼───────────────────────────┤││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2年8月12日以魚鄉民字第0920009617號│││結果│函(見調查卷第263頁)通知申請人中明村辦公室如下:││││主旨:有關貴村陳情黃宗騫君免費入一案,本所准予免費入堂││││,請攜帶申請人身份證、印章戶籍謄本至本所民政課辦││││理相關手續,請查照。││└──┴───────────────────────────┴────┘編號21:【死者: 田寶玉 】【申請人:張燕華(女兒)】┌──┬───────────────────────────┬────┐│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張燕華於92年3月12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見調│27000元│││查卷第266頁)內容如下:│(3樓納│││張燕華之母田寶玉因病過世,因為家境貧困,無力繳納堂塔位│骨堂使用│││費用,請求准予減免,不勝感激。│費)│├──┼───────────────────────────┤││檢附│田寶玉於92年2月27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見調查卷第267頁)│││文件│。││├──┼───────────────────────────┤││相關│⒈辦事員莊秋茶擬:依本鄉公墓暨納骨塔管理辦法規定,一款│││單位│低收入戶符合減免入塔規定,惟經查該戶非為本鄉92年度列│││簽註│冊一款低收入戶,依規未符減免資格,是否予以減免入塔,││││仍請鈞長核示。││├──┼───────────────────────────┤││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66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擬:1.處境特殊。││││2.故准予免費入塔。││├──┼───────────────────────────┤││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2年3月24日以魚鄉民字第2888號函(見│││結果│調查卷第265頁)通知申請人張燕華,內容如下:││││主旨:台端陳情第12公墓納骨堂免費使用乙案,准予專案免費││││入堂。││└──┴───────────────────────────┴────┘編號22:【死者:林鉛成】【申請人:癸○○(村長)】備註:原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47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
┌──┬───────────────────────────┬────┐│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村長癸○○於92年10月21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27000元│││見調查卷第252頁)內容如下:│(3樓納│││本村村民 林鉛成君 家住魚池村新店巷,因病去世,家境清寒,│骨堂使用│││有無子女可支付喪葬費用,請鈞所惠予同意免費進塔,不勝感│費)│││激。││├──┼───────────────────────────┤││檢附│林鉛成全戶之戶籍謄本、申請人 林秀雲 於92年10月30日申請,│││文件│魚池鄉魚池村村長癸○○於92年10月30日出具之魚村證字第││││10630號清寒證明書(見調查卷第253、254頁)。││├──┼───────────────────────────┤││相關│⒈辦事員莊秋茶擬:依本鄉公墓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當年│││單位│度列冊壹款低收入戶得免費進堂。經查本案陳情對象非低收│││簽註│入戶,不符減免資格,是否予以免費,請核示。││││⒉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經查林員戶籍資料並無子女且有村長││││之清寒證明,是否同意免費進堂,仍請核示。││├──┼───────────────────────────┤││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66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一、經查林員為孤苦孝子,且無子女可支付喪葬費用。││││二、故准予免費入塔。││├──┼───────────────────────────┤││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2年11月24日以魚鄉民字第0920013585號│││結果│函(見調查卷第251頁)通知申請人魚池村長癸○○如下:││││主旨:貴村陳情新店巷林鉛成君免費進塔案,經奉核可,准予││││免費進塔,請查照。││└──┴───────────────────────────┴────┘編號23:【死者:曾慧育】【申請人:戊○○(父)】┌──┬───────────────────────────┬────┐│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戊○○於91年3月20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見調│13500元│││查卷第302頁)內容如下:│(3樓納│││鄉民戊○○,住魚池鄉中明村10鄰文正巷23號,家境貧困,日│骨堂使用│││前不孝子曾慧育因意外死王,媳婦又離家出走,三個子女需教│費27000│││育無經濟收入,懇請鄉長能體恤民情,將不孝子骨灰放置納骨│元減半收│││塔的費用准予減半,您得大德,身懷感激。│費)│├──┼───────────────────────────┤││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見調查│││文件│卷第304至307頁)││├──┼───────────────────────────┤││相關│陳弘杰擬:曾君之前已陳情一次,依規不符減免規定,已回覆│││單位│曾君,今曾君再度陳情,仍不符減免規定,是否減免,仍請核│││簽註│示。││├──┼───────────────────────────┤││被告│被告乙○○(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302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依陳情書所述,媳婦離家多年,而三子女尚在求學中,實情堪││││憐准予減免收費。││├──┼───────────────────────────┤││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1年3月22日以魚鄉民字第0910003943號│││結果│函(見調查卷第301頁)通知申請人戊○○,內容如下:││││主旨:台端陳情令先郎安奉本鄉納骨堂費用減免案,實情堪憐││││,特准予半價收費,請至本所民政課辦相關事宜,請查││││照。││└──┴───────────────────────────┴────┘編號24:【死者:袁慶像】【申請人:日月村村長葉萬全】┌──┬───────────────────────────┬────┐│項目│事實│減免金額│├──┼───────────────────────────┼────┤│申請│村長葉萬全於94年5月5日以94日村民字第033號函請書(見調│27000元│││查卷第195頁)內容如下:│(3樓納│││本村村民袁慶像因病過世,因未婚,膝下無子女,兄弟亦家貧│骨堂使用│││如洗,請鈞長體恤民苦,准予免費安奉於第九公墓納骨堂,以│費)│││慰先民在天之靈,請鑒核。││├──┼───────────────────────────┤││檢附│袁慶像死亡證明書(見調查卷第196頁)│││文件│││├──┼───────────────────────────┤││相關│⒈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該戶無低收入戶。經查該員貧苦、未│││單位│婚可否免費安奉於第九公墓納骨塔,請核示。│││簽註│⒉被告己○○:該村民既未列低收有案,仍請核示。││├──┼───────────────────────────┤││被告│被告壬○○(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95頁│││相關│)上批示如下:│││批示│該員未婚,兄弟又經濟拮据,故給予免費進塔。││├──┼───────────────────────────┤││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5月12日魚鄉民字第0940005781號函│││結果│(見調查卷第194頁)通知申請人日月村辦公處如下:││││主旨:貴村村民袁慶像因病死亡,未婚且家境貧困,申請准予││││免費進堂(第9公墓納骨堂)乙案,經查確為生活貧困││││,准予免費進堂,請速至本所辦理相關事宜,請查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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