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似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應僅就受刑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甲○○因同一酗酒原因所受宣告之多數禁戒處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宣告多數禁戒處分應執行其一之執行方法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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