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原告陸續匯款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百零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被告至今尚未還款,迭經催討仍一再拖延。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佰零陸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持有系爭本票、該本票為真正等情均不爭執,惟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否認被告有收到任何借款,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當年被告曾擔任原告之子 柯國權 投資訴外人 林聰吉 經營之金融仲介作業中人,因原告之子投資不如預期,林聰吉又避不見面,原告遂代其子出面要求被告解釋,被告迫於無奈只好簽發系爭本票以示信用,保證日後一定會讓林聰吉出面善後。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予被告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自八十年起向原告借款三百零六萬元?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㈡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固提出本票一份為證,惟本票為無因證券,並不能做為原告借款予被告之證明,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其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為真,依據前述說明,自難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的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則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