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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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九行、理由欄第二十七行關於「乙○○」記載,應更正為「 江超鵬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正本事實欄第九行、理由欄第二十七行將「江超鵬」誤寫為「乙○○」,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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