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一一三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甲○○以手毆打乙○○之臉部,並以腳踢乙○○之腿部,致乙○○因之受右眼眶瘀紫約3×3公分、右腿瘀紫7×6公分、右小腿瘀紫4×7公分、右腳背瘀腫4×4公分等傷害;乙○○則以手抓甲○○之右手臂,致甲○○因之受右前臂6×0.1公分線狀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手毆打被告乙○○之臉部,惟矢口否認有以腳踢乙○○腿部等行為,並辯稱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硫酸空瓶四個、塑膠容
器一個可證,核諸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我先生....開口向我要新台幣八十萬元,如果我不拿給他,他揚言要到我上班的地方砸店,於是我一氣之下用買來的潑硫潑灑我先生」,「我與 王水榮 結婚已十年,王水榮....經常欺侮我,我都忍下來,這次我忍不住,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是要嚇嚇他而已」(見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述「我把它(指硫酸)倒入冰淇淋塑膠空瓶內,並加水稀釋」,「共買四瓶硫酸....,當時我倒了二瓶半,因為太重,所以又把它倒掉一半再加水稀釋」(見偵查卷宗第二五、二六頁),則被告倘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其用以潑灑被害人之硫酸濃度愈大,愈能遂其心意,則其何須一再將硫酸減量為一又四分之一,又何須將其加水稀釋?足認被告所為,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次查被害人王水榮遭被告以硫酸潑灑後,全身二度至三度約百分之七十五化學灼傷,分佈於臉、頸、軀幹、四肢,經延醫救治,多次手術矯正結果,其左腋下、左膝、陰莖、左肘等部分疤痕攣縮傷口癒合良好,惟造成陳舊性燙傷性疤痕,身體無法伸直、無法久站、怕熱,身體伸直則會拉扯肌肉,產生微痛感,遇熱則皮膚發癢,此經被害人王水榮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診斷書三紙、國軍左營醫院(八九)濟言服字第二二六七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以硫酸潑灑被害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最高法院四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犯罪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局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外遇問題,情感上受有委屈,又長時間與被告相處不睦,於婚姻生活中未獲應有之被愛與珍惜,始不惜以暴力相向,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案發後即盡心盡力照護被害人,被害人亦始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更請求寬宥被告(見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硫酸空瓶四個、塑膠容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