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產財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代書職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受甲○○委託,出售甲○○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坑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000分之四八0,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出售,若乙○○以較高價格出售,其差額利潤歸乙○○所有,乙○○尋得買主丁○以總價金二百八十萬元買受,另乙○○與丁○之子庚○○、己○○立協議書,約明上開總價金二百八十萬元,由庚○○、己○○出資二百一十萬元,乙○○出資七十萬元,產權登記於丁○名下,日後分割、出售或向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取得,丁○應配合申請用印。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丁○所有。嗣因甲○○委託乙○○另行出售他筆土地末果,而需賠付買主違約金,及扣除甲○○應給付乙○○借紹土地買賣、辦理手續等費用後,於結算後,乙○○尚應給付甲○○六十三萬元。詎乙○○為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給付款項之意思,其於取得丁○之二百一十萬元,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該土地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一百萬元後,竟不用以清償應給付予甲○○之價金,且明知其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支票帳號00000-00號內並無足夠金額,乃以詐術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發一紙面額六十三萬元、期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之支票,以資虛應,屆期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乙○○為取回該支票,遂再假簽另紙同面額、付款人之期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支票,以資取信自訴人,然屆期仍未兌現。嗣經甲○○一再催促,乙○○始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此期間共償還十七萬元,餘款四十六萬元迄今四年餘,乙○○仍拒不給付,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受託出售自訴人土地,及結算後尚需給付自訴人六十三萬元,陸續已償還十七萬元,餘款四十六萬元迄今未付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上開坐落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坑四九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丁○所有後,伊已找到買主,且價金較高,但因丁○不願意出售,遂無法清償予自訴人,另被告固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一百萬元,惟因投資房屋、土地,才無法給付予自訴人,現因景氣不佳,經濟有困難,始無法給付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皆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又據被告於其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支票帳號00000-00號,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期間,已有六次退票紀錄,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與自訴人結算時,上開支票帳戶內,並無足夠金額,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此期間,雖有部分存款金額,然仍不足達六十三萬元以供兌現,此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之支票退票紀錄、往來資料可稽,堪信被告於簽發上開二紙支票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次查,被告與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該土地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得一百萬元,此一百萬元為被告取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而其當知本件價金尚有多少金額(至少大約金額)應給付自訴人,竟不備存以清償應給付予自訴人,卻挪供他用,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又被告既與丁○之子立協議書,由丁○出資二百一十萬元買該土地,而據丁○之媳戊○○於本院證稱:渠等應出資金額早已交由被告處理,並無如被告所稱有比較好價錢之買主要買該土地,被告向合作社貸款部分,事後變更債務人為戊○○等語。則丁○出資二百十萬元部分,既早交付予被告,亦足供給付予自訴人,此為被告所預見,其竟予花用殆盡,堪信其有不法意圖。雖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此期間共償還十七萬元,惟其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迄今四年餘,餘款四十六萬元竟分文未付,顯見其無償還之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有能力支付予自訴人時,竟不為支付,卻以簽發存款不足支票以虛應,堪信被告施用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圖免給付價金)甚明。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其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立和解,約明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每月攤還二萬元,惟迄本院判決時,仍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