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銷售未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菸類DAVIDOFF牌(大衛杜夫)大包裝壹仟零伍拾包、小包裝柒拾包、MILDSEVEN牌(七星)壹仟肆佰貳拾包、BOSS牌壹佰包(皆含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向綽號「阿郎」不詳姓名男子大量購入他人走私進口未逾公告數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DAVIDOFF牌(大衛杜夫牌)大包裝、小包裝、MILDSEVEN(七星)牌、BOSS牌一批,將之藏置於租屋處彰化縣○○鄉○○街六之一號,並銷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業者等,藉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及上址前甲○○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查獲其未及出售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計有DAVIDOFF牌(大衛杜夫)大包一千零五十包、小包七0包、MILDSEVEN(七星)牌一千四百二十拾包、BOSS牌一百包(均含商標包裝紙),緝獲當時完稅價額為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表一紙及台灣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更正查扣數量函及扣案菸類完稅價格表附卷可稽,而查扣之如事實欄所示洋菸,其外觀上未貼專賣憑證,顯係為未稅走私菸類,又被告自承伊做批發生意,若有客人需要予供給,堪信被告藉此營生,以之為常業,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以銷售未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罪、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憑證之菸類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銷售(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論斷。爰審酌被告販賣走私洋菸數量、所得利益,其行為助長走私歪風,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物品,並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
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