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訴人 艾波比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恩鼎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黃瑞明 律師被上訴人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黃秋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系爭機器經高雄市電機公會鑑定結果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而該鑑定價格確有參考被上訴人所提供成本明細等資料及上訴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或前後與客戶交易之價格資料、成交數量較多與較少之價格,另於市面上向知名配電盤商、配電器材經銷商及電器工程公司等作市場狀況查詢等資料所作成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經兩造同意以系爭機器抵償,並於抵償後,已無餘額,則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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