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訴人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仁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喪失與訴外人大陸「亞普電子公司」訂約機會,致無法獲取利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一節,並不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既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千四百萬元,則該銀行自可將之與上訴人存於該銀行同額存款抵銷,此與上訴人是否欲申請新融資而需支付手續費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百分之五手續費之損失,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依規定提供擔保,且被上訴人並非以故意故壞上訴人公司商譽,而係假扣押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其主要目的乃金錢財產保全,非打擊上訴人公司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元本息,並在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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