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典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均已量處輕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執行刑已將原判決之刑折減,本院認本件已無再折減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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