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摩托羅拉L2000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一樓失竊),仍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晚上,在彰化縣和美鎮仁和公園,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該成年男子故買之,並於購得後約三、四日,旋以七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手機工場」(係不知情之 王鐘瑩 所經營者),由該店不知情之店員 楊蕙茹 接洽收購,再由該店賣予不知情之 葉秋娥 ,並登記使用者為其夫 羅木花 。嗣經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購買前開摩托羅拉L2000型手機一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前揭手機一支,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一樓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核其性質當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且該手機係由被告賣予手機工場,再轉賣予葉秋娥,並登記使用者為羅木花等情,亦經證人王鐘瑩、楊蕙茹、葉秋娥證述屬實,並有行動電話呼叫器電話查詢作業表一件附卷足參。而被告自承以五百元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該手機,不知該男子之年籍資料,未保留其聯絡電話,亦未簽寫買賣契約書等語在卷,徵諸前揭手機之市價約為一千元,業據證人楊蕙茹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被告以顯然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向不相識且來歷不明之人購買前開手機,又未向其索取手機來源之證明文件,亦無簽寫買賣契約書,難謂被告主觀上不知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況被告於警訊中供陳自己手機已停用等語,竟於購買後三、四日旋將該手機出售得利,益見被告明知該手機為贓物。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以被告在緩刑期間不知潔身自愛再犯本案,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書等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惡性非輕,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行為所得利益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認檢察官所求之刑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