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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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旻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旻軒雖辯稱案發後已歸還告訴人 李俊奇 1,800元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被告未曾跟我聯絡,也沒達成任何和解,我要求被告將錢還我等語(見偵卷第49頁),顯係否認被告有歸還任何款項,被告此就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已歸還部分款項之情節難認可採。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新臺幣9.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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