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7號受裁定人即 施富茗 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郁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及第二審上訴費用14,700元,合計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24,5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