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慧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上訴人即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是否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9,896,3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即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抑或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7,334,1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即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若為前揭一所載,其中,㈠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896,35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515元。㈡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34,182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0,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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