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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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民龍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與彰南路2段
346巷交岔路口處,適有告訴人 黃稜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自彰南路2段346巷駛出。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告訴人亦疏未遵守上開路口之紅燈交通號誌指示,即闖越紅燈通過。雙方因上開過失,致兩車均煞避不及,在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血胸、肺部挫傷、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併腹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翁民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黃稜真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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