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發 訴訟代理人 林政煜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清運原告一般廢棄物3年。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辦理「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等1項」公開招標,由最低價得標,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623,800元得標。詎被告因無餘裕量可代為處理,竟引用不相干之「事業廢棄物」法規,拒不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履約,原告乃向被告解約,並向被告求償。查,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辦理「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等1項」公開招標,決標方式為最低標,招標公告之附件檔案及領標文件包含投標須知及「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5,623,800元最低價得標。依投標須知第十條第3項約定「得標廠商應於收到合約後,五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如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將該廠商列為拒絕往來或分包之商」,原告備妥「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後,電話通知被告簽約。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來函稱「目前無餘裕量可代為處理貴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擬暫不簽約;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覆函告知契約已成立,如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將列為拒絕往來或分包之商,並負擔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再稱招標過程有瑕疵,暫緩簽約;兩造遂於105年12月7日協調,但作成會議結論後,被告與會總經理 林政煌 竟自行加上「會議結論帶回公司研議確認後回覆」,嗣於同日發函稱:「1.貴公司招標瑕疵致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發生問題,本公司願協助台中廠區一般事業廢棄清運;沙鹿廠區、翔園園區及GOCO專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建請貴公司另行招標」,「建請本案重新招標」;原告於103年12月13日通知不同意部分簽約建議;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覆稱本案已屬無效,停止簽署;原告乃於105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將辦理求償。嗣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再度公開招標,於105年12月16日開標,因投標減價金額9,000,000元超過底價及預算而廢標,故分成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公開招標。臺中廠區於105年12月19日公開招標,於105年12月23日由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環保公司)以減價後之3,240,000元得標,並於105年12月29日簽約;沙鹿廠區於105年12月23日公開招標,於12月29日由豐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鈞公司)以減價後之5,200,000元得標,並於105年12月30日簽約。參照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可知招標公告如已載明最低價得標,契約於招標人決標予最低價之出標人時即為成立,本件招標案以最低價得標,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所出標價5,623,800元為最低標而決標,雙方在決標紀錄上簽章,系爭契約於當日即已成立生效。又系爭投標須知第十條第3項、第九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9款及第(三)項約定,均為招標公告之附件,均構成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遵守。被告因「無餘裕量可代為處理」,拒不簽約,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已於106年1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2,816,200元【重新招標決標金額(3,240,000元+5,200,000元)-被告得標金額5,623,800元=差價損失2,816,200元】。
二、本件招標於105年11月18日決標當日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條第3項約定,負有於收到合約書後5日完成簽約手續之義務。被告所引法令係針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本案之招標之一般廢棄物無關,被告拒絕簽約無正當理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蓋:本件公開招標清運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係另行招標,被告以廢棄物清理為業,對此知之甚詳,況被告於99、101及102年已三度得標清運原告之一般廢棄物(原證1、2、3),尤不可能不知,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廢棄物種類區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區分二類:「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於63年7月26日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區分一般廢棄物和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物,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將修正法條略作文字修正,106年1月18日修法將事業員工生活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實不應作業上一概將事業員工生活之廢棄物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即將一般廢棄物變更為事業廢棄物)。本案廢棄物清除內容為一般生活性垃圾及園藝草屑樹枝,非事業活動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於一般廢棄物。原告尚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分類繁多,茲提供事業廢棄物招標一覽表(含購案品名、決標日期、合約號碼及合約期間)參酌。設原告於本件所招標委託清運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必須先與處理機構取得書面契約或執行機關之同意證明,始得為委託或招標。且本件契約內容乃係被告公司應負責履行「本公司台中、沙鹿廠區(含TACC)及翔園、427聯隊GOCO專案一般廢棄物(D-1801)清除作業(預估平均垃圾量詳如附件-費用明細表)」之義務(系爭契約第二條),至於得標後如何履行,應屬合格清除業者之被告公司於投標前應評估之事項。是否進焚化爐或直接掩埋等流程,甚有其他處理管道與方式,非原告公司專業,始委託合格清除業者之被告公司進行處理。況契約條款亦未對被告公司予以限制與要求特定之清除方式。如有法明文規定原告所產任何廢棄物之處理僅有一律須進焚化爐始得處理之方式,爭點應在於「法律是否有課予原告公司倘不進行焚化爐處理量之申請,即不得委託合格清除業者處理本案之廢棄物」。倘法無此要件限制,被告欲進行本案投標前,即應自行考量自身是否有足夠處理量,並且評估得標後如何履行。被告公司於投標前自得詢問原告是否已有處理量可以提供,或提出異議,要求增加應由原告負自行申請處理量提供與被告之義務,非逕行投標,於得標後,始藉口已無餘裕量而拒不簽訂書面契約及履約。徵以被告於99、101及102年三度得標清運原告之一般廢棄物,從未有任何抱怨,本件在被告未充分評估自身餘裕量是否足夠情況下,以為得利用原告名義申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處理證明文件之方式承接本案,未料臺中市本年度已無餘裕量提供給原告,致被告發無法迂迴以代操作業方式履約,則被告拒絕簽約致不能清運,係可歸責於被告。
三、兩造於98年12月1日、101年1月2日、101年12月20日簽訂之契約書第十一條第10項均約定:「乙方不得因未取得甲方清運所在地之合法衛生掩埋場傾倒許可證,而拒絕清運」等語,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10項約定亦同。原告於投標須知所檢附之領標文件包括契約條款10張,顯見被告已知及同意上開約定,即原告係委託被告(合格清運業者)清運,並非請其代取得執行機關同意處理。而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105年12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143227號函覆,原告自得逕行洽被告(合格清運業者)處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必須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核准處理量之義務。被告身為清運業者,自應評估本身是否具有足夠餘裕量能夠處理原告委託清運之廢棄物。至105年的座談會回應意見,雖針對「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回覆應由「事業」申請,惟兩造已於上開契約及提標須知所附契約文件另行約定應由被告申請。即原告係委託被告清運,非請被告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申請取得證明文件是被告清運業者之義務,非原告之義務。原告於105、106年未主動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清運數量,被告已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取得核定進場處理量之許可,才投標。即目前臺中市政府做法,是市府先核予清除業者進場許可處理量,清除業再依核定的額度內,向公司、行號承攬業務。清除業者得標後,依據環保局核定予清除業者的進場處理額度內,檢附合約書代向焚化爐申請進場許可(實務操作上只要於進場清冊上標註清楚該批廢棄物來源為原告漢翔公司以及噸數即可,無庸再由原告遞交申請文件);在清除業者所取得核定額度內,一定可以許可進場。則被告必須要有臺中市政府核定的進場處理量許可證,才能投標原告承攬業務,俟決標再檢附合約數量向焚化爐申請進場許可。檢呈原告105及106年與廠商簽訂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契約書如準備書(五)狀附件。另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及附件,可知實務運作上皆由清除業者(被告)先向臺中市環保局環境設施大隊申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核准進量(餘量),後再與各事業機構(原告)簽訂契約。而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得標時,在文山焚化廠每月有一般廢棄物550公噸及事業廢棄物170噸可清運;自106年起在后里焚化廠每月有事業廢棄物180公噸(1至7月)及130公噸(8月至12月)可清運;至一般廢棄物1至6月每月有550公噸,7至12月每月有775公噸;另於106年在文山焚化廠事業廢棄物之實際進廠量為1,147.52公噸,在后里焚化廠之進廠量為2,117.75公噸。顯見被告以106年已無餘量為由拒不簽約,自屬無據。
四、本件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可知契約於招標人決標予最低價之出標人時即為成立。本件招標案係以最低標得標,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所出標價5,623,800元為最低價,原告乃決標予被告,雙方並在決標紀錄上簽章,則本件之招標、投標及決標等文件於決標時,兩造已成立書面契約,詎被告援引規範事業廢棄物之「依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作為拒絕簽約之理由,即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訂約,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於決標時兩造已成立書面契約,即依系爭「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9款及第(三)項約定,上開投標須知及契約書均為招標公告之附件,均構成契約內容,兩造均應遵守。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更(一)字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運分院85年度上字第68號裁判,可知本件如因可歸責於被告,經原告解約,則求損害賠償僅需審酌原得標金額及重新招標之金額,與其他年度之招標金額毫無關係,命原告提出103至106年度就同一廢棄物之招標公告及原告與其他廠商之各該年度簽訂合約書並無必要,至過去歷年對系爭標的物之清運契約及決標價額,與本件亦無比較基礎存在,自無提出必要,且涉及營業秘密亦不應提出。本件原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費用明細表及清運契約書,係採總價決標,原告解約後另行招標,第一次仍採總價決標,流標後改分項決標,除在沙鹿廠區、翔園廠區加註「(含23廠)」外,其餘內容包括「設有12個垃圾收集站」、「垃圾子車總計34台」等一字不改,即實際上雖分成2標,得標人應履行義務完全相同。故原告已於106年1月18日函請被告賠償因重新招標所增加費用及損失,即以重新招標之決標金額減被告得標金額為差價損失2,816,200元。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規定,原告公司含臺中及沙鹿廠區,均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之大型事業名單。本件原告106年度廢棄物清運公開招標程序,係於105年11月10日公告、105年11月18日招標,品項為「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等1項」,委託清除之廠區範圍有臺中、沙鹿廠區(含TACC)及翔園、427聯隊等。依行政院環保署97年5月26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90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0066004號函、臺中市環保局106年12月12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39678號函,可知原告廠區內產出之廢棄物,無論事業活動產生或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於106年1月18日修訂,固將事業廢棄物範圍限為「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惟本件公開招標委託清除時間在105年11月間,為修法前,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況原告委外處理之廢棄物未分類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廠區垃圾車內所有垃圾全部混雜未加區分,原告未依垃圾類別(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分開招標,且由委託清除垃圾量,每月120噸重,數量龐大,顯非僅員工生活產生廢棄物甚明。而原告招標清運之廢棄物,包括植物性廢渣、動物性殘渣混合物、廢塑膠、廢橡膠、廢紙、廢布、廢纖維、廢棉屑、廢木材、及其等之混合物、生活垃圾等,由原告105年11月28日函附臺中市回收廠同意代理處理一般廢棄物申請函所示申請預定進廠廢棄物之代碼及環保署87年公告第一批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之名單,名稱雖為「一般廢棄物」,實為該事業廠區內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臺中市環保局106年12月12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39678號函雖認原告有產生D-1801生活垃圾,仍應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原告產出廢棄物皆為事業廢棄物,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54號裁判,肯認事業單位委託廢棄物清除機關清除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惟原告於招標前,未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先與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臺中市各垃圾焚化廠)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允許處理原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招標後,發現臺中市各垃圾焚化廠已無餘裕量可用。被告為清運業者,係受一般住戶及事業單位之委任代為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委託清運業者代為清運流程,需事業單位先依法向處理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許可進廠處理後,始委託清運業者代為清運(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被告係清除業者,為服務事業單位如原告,故有代向臺中市環保局請進廠許可之手續,惟申請人及受核准進場者(即被告)均為事業單位,處理機關則依處理餘裕量決定是否准予進場,須經處理機關許可,始得進廠,究不得以被告代原告申請進廠許可即認為應屬被告之義務。而確認餘裕量當於事業單位向執行機關申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始由執行機關計算確認之,此一申請義務人既為事業單位,且當於事業單位(原告)委託清運業者(被告)清運簽約前為之,自應由事業單位(原告)申請處理時確認,顯非清運業者(被告)義務。本件原告公開招標前,若未依約、法取得執行機關同意處理許可,即行招標,縱被告基於服務業者立場,於事後代為向執行機關申請進場處理許可,究不得將此一申請義務,轉嫁為清運業者(被告)。又有關清除業者代事業單位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棄物進廠處理時,為方便處理機關統一審核,而以各事業單位在經核准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之有效期限,清除業者檢具清冊及申請書,按年度統籌申報准許進廠量,經處理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審查確定各事業單位核准進場之有效期限,以核計被告得代為清運之進廠量即所謂進廠處理量,有104年8月3日中市環設字第1040081882號函說一、七,對照臺中市環保局107年1月16日市環廢字第1070000789號函說明二,處理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於年度准許被告之進廠量,係依被告提出受委託代清運之各事業單位清冊及數量,需審查各事業單位是否均在許可進場數量及有效期限內,且已委託被告代清運而訂有契約者,並據此核計被告得代為清運之進廠總量(即臺中市環保局核給被告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標物之核准進廠量,仍係各事業單位就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經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同意許可處理後,再經委託被告清運之總量,該清運廠量旨在管制清除業者,僅能為經臺中市環保局許可,且已委託清除業者清運之特定事業單位清運,避免清除業者超量清運,或為未經許可之業單位清運,以維持焚化廠正常運作,有臺中市環保局105年7月28日中市環設字第1050080939號函說明三規定自明)。再依臺中市環保局105年7月28日中市環設字第1050080939號函說明七、106年8月1日中市環設字第1060084503號函說明八,對照100年11月12日中市環設字第1000088763號主旨及說明二,可知被告受事業單位委託代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各事業單位仍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辦理,即臺中市環保局核准同意被告得代為清除事業機構之廢棄物,各事業單位仍需依前開規定,先向處理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許可進廠,並經同意,而已委託被告清除者之數量總合,據以核定,故一般清除業者,在核定進廠量外,難有餘量,且若要新增代其他事業單位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仍需經處理機關審核同意,非得由被告自行決定逕為移轉,清運未經許可進廠之其他事業單位,有臺中市環保局107年1月16日市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五)可明。另原告為大型事業單位,每月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50噸,若未事先申請取得處理機關同意進廠許可,根本無任何清除業者,能單獨承攬此一委託清運案,故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重新招標,先採「總價決標」(即一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始於105年12月20日改採「分項決標」(拆成二標)。徵以被告106年1至7月事業廢棄物實際清運至文山焚化廠處理數量為1,147.52公噸計算,每月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進廠量為163.93公噸,與核定進廠量每月170噸相當,另106年核給被告可進后里焚化廠之進廠量1至7月每月為180公噸,8至12月為130噸,一年總噸數為1,910公噸,當年度被告清運至后里焚化廠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共2,117.75公噸,已略超過核准進場量,顯見被告並無餘裕量可代原告清運每月超過150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況被告若欲新增代清運清冊以外之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需報臺中市環保局,並經同意。本件原告依規定於105年11月23日先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許可進廠,預定每月進廠量150公噸,進廠時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臺中市環保局以105年11月28日中市環設字第1050133845號函覆因無餘裕量可協助處理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予同意,則被告105年11月18日得標時已無餘裕量。縱被告欲增代清運清冊外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需報臺中市環保局,並經同意,惟原告依法應先取得處理機關進廠許可,承上臺中市環保局以無餘裕量協助處理未予同意,縱兩造先行簽約,亦無法代原告清運處理。至證人 李宏德 ,雖為107年1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辦人,其證述卻對本件相關問題並不熟稔,其證詞復與臺中市環保局歷次核給清運業者函文及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不符,證詞自有可議。即被告承攬原告之106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仍需原告申請取得執行機關同意處理之進廠許可證明,被告始得依法代為清運。詎因各垃圾焚化廠已無餘裕量可處理,被告於得標後,始發現原告未依法事先取得執行機關清除許可證明,縱事後補申請,執行機關亦因已無餘裕量可代為處理而未同意進廠,致被告無法代為清運,顯屬給付不能,故被告於原告取得前開清除證明前,暫無法簽約,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代為清運亦不能合法履行清運義務,而拒絕簽約,顯有正當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25條第1項規定,未與原告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書,應有理由。且因兩造尚未簽立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原告依該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9款及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所據。
二、被告未能與原告簽訂106年度廢棄物清運契約,有正當理由。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全國座談會北區場項次四環保署回應,廢棄物清除處理,應由「事業單位」洽執行機關申請同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場,非由清除機構向執行機關申請進場同意。臺中市因垃圾量不斷增加及焚化爐老舊,廢棄物處理量逐年下降,廢棄物處理管制更加嚴謹,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4年3月17日中市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公告「本市資源回收(焚化)廠設置係以處理家戶垃圾為主,有餘裕量時才協助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目前本市資源回收(焚化)廠貯坑已飽和無餘裕量,自104年4月1日起依核定量進行管控,如仍不足再依比例調降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核准量」。被告曾分別於99、101、102年度承攬清運原告產出廢棄物,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日中市環設字第1010126370號函,可知原告產出廢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按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申請由臺中市環保局同意代為處理;臺中市環保局核准代為處理廢棄物之對象為原告,非清運業者,並核定每月進廠數量及期限。在臺中市環保局同意代為處理期限內,縱清運業者有所變動,亦不影響後續承攬者之清運工作。自103年至105年間,原告非由被告承攬,而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得標後,確曾代原告向臺中市環保局詢問進廠申請106年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同意,始得悉之前原告產出廢棄物未進臺中市焚化廠,臺中市環保局已將原有核准量釋放於其他事業單位,故已無餘裕量代原告處理。被告非拒不簽約,而係暫緩簽約,當時係因原告未能取得廢棄物處理者即臺中市焚化廠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同意代為處理之證明文件,曾向原告承辦人員說明及發函(105至南發林字第212號函)說明原委,並表明願協助處理臺中區之廢棄物,但沙鹿、翔園及GOCO部分請另行招標,惟原告未接受,嗣原告仍將臺中廠區與沙鹿、翔園及GOCO分開招標,但決標金額竟高出被告投標金額甚多,其心可議。
三、依臺中市環保局106年6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58296號函,可知原告因屬大型事業,產生廢棄物皆為事業廢棄物,非一般廢棄物,故原告申請准予106年度每月15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處理,因文山焚化爐已飽和,未便同意。另由99年至105年度申請進廠之核駁公文,均以原告名義為申請人,核准代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且該廢棄物種類代碼均係「D」字開頭,益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每月產出之全部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至少100噸(102年至104年)根本無法處理。又原告為大型事業,產出之廢棄物為二大類,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可回收再利用、不可回收無再利用),二為有害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屬不可回收再利用者,以焚化處理,需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進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即本件所涉廢棄物),如上述,另有害廢棄物及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應另委託其他專業機構代為處理,有臺中市環保局函覆所附申報資料及委託聯單、原告提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另招標委外處理之廢棄物有廢油漆、廢顯影液、廢鑄砂、廢蠟、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及廢水(重金屬)污泥清除作業(原證30-36)可稽。
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招標後,於同年月23日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同意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申請函,已載明預定進廠廢棄物,每月150公噸,包括植物性廢渣(廢棄物代碼D-0102)、動植物性殘渣混合物(D-0199)、廢塑膠混合物(D-0399)、廢紙混合物(D-0699)、廢木材棧板(D-0701)、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纖維(D-0801)、廢棉屑(D-0802)、廢布(D-0803)、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D-0899)、生活垃圾(D-1801)等,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縱以原告採購系統及招標須知所示,該標案招標號碼為71S-160070,對應卷內原告檢附之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第二條所載標的僅原告臺中、沙鹿廠區及翔園、427聯隊GOCO專案一般廢棄物(D-1801)清除作業。雖(D-1801)為「生活垃圾」,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前,大型事業產出之「生活垃圾」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況原告105年11月23日同意代處理廢棄物之申請函主旨,明確載明「擬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臺中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等語,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係委託被告清運,非請被告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證明文件、申請證明文件。系爭廢棄物之清運招標,雖於105年11月10日公開招標記載「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等1項」,唯其招標清運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因原告未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2項規定,事先與廢棄物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同意處理原告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106年度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因焚化廠無餘裕量可處理。而被告因先與處理機構取得書面契約或執行機關之同意證明,可處理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惟事後亦經查詢確無餘裕量可處理原告一般事業廢棄物,致被告無法合法清運,則被告拒絕簽約,顯非無正當理由。兩造既尚未簽訂系爭廢棄物清運契約書,且依前開招標須知、招標公告所示,得標者若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訂約,原告僅得將被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自不得依未經雙方簽訂之清運契約第十二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若被告不與原告簽約,造成原告損失,惟原告未依法於招標前,先與受託處理者(臺中市各垃圾焚化廠)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允許處理原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招標後,因無餘裕量可處理,被告無法合法清運,而前證明文件為原告應行提出(非被告義務),被告始能完成該工作,因原告遲未提出,依民法規定,於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應就重新招標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事由。
四、系爭「106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原由被告得標,因原告未依法令規定,先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及執行機關之同意證明,已如前述,嗣原告將系爭一個標案拆分成二標,另行招標,且已確知原告未能依法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及執行機關同意進廠許可證明文件,臺中廠區由欣欣環保公司以324萬元(含稅)得標、沙鹿廠等廠區由豐鈞公司以520萬元(含稅)得標,計844萬元,因前後投標條件不同,包括本一標分成二標,及投標前原告仍未能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及執行機關之同意證明,自不應以嗣後之投標價差,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若仍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以原告於105年度就同一契約標的(同時包含臺中廠區每月50噸及沙鹿廠區等每月50噸),係由豐鈞公司以500萬元承攬,與本件106年度系爭標案,被告第一次決標562萬元相當,且105年及106年度臺中市政府向清除業者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並未調漲,即清運成本並無明顯增加,再比較該二年度臺中監獄等其他事業委託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平均介於每噸2,800至3,000元,再依被告得標金額換算每噸為3,720元,高於一般平均價得標,惟原告重新招標每噸為5,582元,竟高於一般平均價192%,高於被告得標價150%,顯見嗣後以較高金額得標,顯係因前開條件不同所致。即本件嗣後由上二公司以高於281萬餘元金額得標,應與分成二標案及原告未能事先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及執行機關之同意證明等條件不同有絕對相關,故本件重新招標,係可歸責於原告在招標前,未依法事先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及執行機關同意處理證明,應負締約重大過失之責,經核兩造責任比重,應按原告與被告以9:1比例為宜,即原告負擔10分之
9、被告負擔10分之1,以前後二標案差價2,816,200元計,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281,620元。嗣改稱本件價差若以105年度由豐鈞公司承攬金額500萬元計算與被告第一次投標金額562萬元相較,差價為62萬元,再考量本件重新招標乃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能事先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及執行機關同意證明所致,應負主要過失之責,核兩造應負擔責任應為9:1比例計算。
五、至104年8月起因臺中文山資源回收廠焚化爐已飽合,臺中市政府開始對廢棄物進場量進行管制,並依清運業者已受業者委託清運之廢棄物種類(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數量,分別核給進廠量,有各年度臺中市環保局函文可按(被證8-12),該函示「一般廢棄物」因被告增加代清運量,臺中市環保局依實酌為同意增加,但「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未增加。臺中市環保局核准被告每月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量雖為170公噸,惟該數量係被告已受業者委託,並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准同意進場清運之數量,故被告並無餘量。則原告辯稱臺中市環保局核定進廠量內,只要檢附合約書一定可同意進場云云,即與被證8-12臺中市環保局函文略以事業機構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不符,不足採信。另依原告提出105年度至106年度與廠商簽訂之清運契約書,可略分為可回收(如廢木材)及不可回收二大類,其中不可回收部分,分可焚化處理者(應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需委由經政府核發持有各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者處理者(如廢油漆、非有害性混合廢液、無機性污泥、廢水(重金屬)、其他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標準之混合廢液、廢顯影液、廢定影液、廢液PH值大(等)於12.5等),且應分別委託處理。惟原告以部分事業廢棄物已另外委其他處理業者處理,欲證明其他部分均屬一般廢棄物,即為系爭招標案委託清運之廢棄物。以原告係屬大型事業,依規定其產出之廢棄物,若屬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除有害廢棄物外,其餘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辦理,即事業機構需事先取得處理機構書面契約及執行機關同意進資源回收廠(即焚化爐),否則清運業者即無法代為清運,原告違反法令規定,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一般廢棄物」名義標招,顯與法不符。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二卷第53頁正、反面等):
一、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辦理「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等1項」之公開招標,由最低價得標,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5,623,800元得標。招標公告之附件檔案及領標文件包含原證5之投標須知及「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
二、被告曾於99、101及102年三度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因最低價得標,而與原告簽訂如原證1、2、3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
三、爭投標須知第十條第3項,有如下之文字約定「得標廠商應於收到合約後,五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如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將該廠商列為拒絕往來或分包之商」。
四、被告曾於105年11月22日致函原告,稱:「依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三條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
五、原告曾於105年11月28日為原證9之回覆;被告曾於105年12月6日為原證10之回覆。
六、兩造曾於105年12月7日協調。
七、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曾為原證12之發函;原告於103年12月13日為原證13之發函;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為原證14之發函;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為原證15之發函。
八、原告已另行公開招標,分二標以最低價3,240,000元及5,200,000元決標。
九、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再度公開招標,於105年12月16日開標,台中廠區於105年12月19日公開招標,於105年12月23日由欣欣環保公司以3,240,000元得標,並於105年12月29日簽約。
十、沙鹿廠區於105年12月23日公開招標,於12月29日由豐鈞公司以5,200,000元得標,並於105年12月30日簽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曾於前揭時間辦理系爭公開招標,由被告以最低價得標,兩造間復有前揭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文書往來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紀錄及往來文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約,致原告發生重新招標之損害,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公司得標後,是否有與原告公司締約之義務?及被告公司未與原告公司締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以及損害額之計算是否正確,本院析之如下:
(一)針對決標與契約成立之關係:⒈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價為七十
六萬七千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上訴人如欲承諾(決標)自須照被上訴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既非其要約之表示,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時,以估價單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即不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上訴人既親自參與開標,並簽名於開標紀錄,同意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七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得標,被上訴人亦接受其投標之要約,則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於決標時業已成立,自不能再執契約成立時,其毫不知情之塗改一節,作為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投標無效,尚無可採。兩造之承攬契約既已成立,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該投標須知既為契約條件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後拒不履行契約,依該須知第十五條約定沒收其押標金,即屬有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押標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得標廠商須自決標日起十日內完成各項訂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本學院即視為不承攬,沒收其押標金」。是決標後上訴人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者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是投標須知所稱;押標金,係專為擔保工程承攬契約之訂立,於得標廠商無故不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時,由上訴人沒收作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即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經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綜合上述實務見解以觀,不論是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
針對決標是否即已構成契約成立之情形,不論採「決標即成立」(即前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或「決標僅成立招標契約」(即前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之見解,差別僅在於是否已成立主要契約,但是對於決標者,其已具有義務必須要履行締約之義務之見解,則無二致。換言之,就算採取「決標僅成立招標契約」的見解,基於招標契約,被告仍有義務必須要依照招標公告及決標結果,來履行訂立書面契約之義務,此再對照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公開招標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中,於投標須知第九條「投標規定」第11項就押標金之發還事由中,將「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列為押標金不予發還之事由(本院一卷,第66頁),另於第十條「簽約程序」第3項規定得標者應於收到合約後五日內完成簽約手續(本院一卷,第68頁),亦可見投標者若經認定決標,即有依招標公告及須知內容而締約之義務。且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所出之標價5,623,800元為最低標得標後,雙方亦在決標紀錄上簽章,亦有決標紀錄可參(本院一卷,第70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招標公告、決標須知及兩造於決標紀錄因合意而簽章等情,作為兩造合意之請求權基礎,洵屬有據。
(二)被告拒絕簽約,有可歸責事由: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決標成立後,有義務與原告簽立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拒絕訂約,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不履行係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執以拒絕訂約之理由,係抗辯原告並無垃圾餘量云云。然查,清除業者會有「許可量」,「許可量」是由廢管科核發,具體進入焚化場的量由環境設施大隊負責核定「進場量」,所以「許可量」會大於或等於「進場量」。原告為事業機構,其所製造出來的垃圾,可以選擇如被告這樣的清運業者去清運,只要被告的許可證是合法且為有效期間內就可以委託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人員李宏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綦詳(本院三卷第164頁反面),另就廢管科的審核內容,證人李宏德則證稱:廢管科審核清除業者提出清除許可證相關文件,事後事業單位會提出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交給廢管科審查,至於進場的情形會在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上記載委託處理…垃圾餘量之申請,現行方式是清運業者於與事業單位簽定契約後,將資料送給廢管科,廢管科核准的量是許可量等語(本院三卷,第165頁);至於何謂「垃圾餘量」,證人亦答稱:許可量跟垃圾餘量不一樣,垃圾餘量指的是進場量…許可量如何計算,是依據清除業者的車輛運載能力,例如每輛車20噸,如果清運業者擁有20台車,至許可量就是20台乘以20噸…至於進場量,是環境設施大隊的權責,餘量也是環境設施大隊的權責,看焚化場一年可處理的量等語(本院三卷,第165頁正、反面);至於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即如果清運業者跟事業單位簽約後,向環保局申請,但環保局已經沒有餘量,該如何處理之問題,證人李宏德則答稱:因為環保局會輔導事業單位尋找有餘量的廠商去簽約,這是一定要進臺中市焚化場的流程。事業單位也可以找外縣市廠商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約2到5年,至於進場量的部分要再問環境設施大隊…進場量是由環境設施大隊權責…有效期間2到5年,是依照清運業者的清運設備的量跟清運設備的車輛台數,可能清運業者第一年是20輛、第二年是30輛,所以可能會有不同的許可量,如果一次核准2年,但中間清運業者增加設備,清運業者需另外提出新的申請…運送設備指的是許可量。轄區垃圾已經飽和就是指焚化場可以消化的量也就是進場量等語(本院三卷,第166頁),足證「許可量」與「進場量」概念及審核標準、審核單位均不相同,「許可量」係由廢管科針對清除業者的運送能力,主要係針對清除業者之車輛數及噸數所核發,至於具體垃圾進處理場前,必須視每個處理場在垃圾擬進場時,其客觀上足夠容納之垃圾量而定,此為環境設施大隊負責核定「進場量」。
⒉按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
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三、委託期間。四、處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故於從事垃圾清除前,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先簽訂契約書後,始得清除、處理,此亦有證人李宏德庭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7年1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廢棄物管理科之函可參(本院三卷第172頁正、反面)。再佐以該函說明二所示內容:本局於105年7月28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50080939號函核定健發公司一般廢棄物550公噸及事業廢棄物170公噸,合計720公噸,106年8月1日重新核定,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量為0公噸;另從健發公司於后里焚化廠事業廢棄物進廠核准量,本局核定106年1月至7月為180公噸,8月至12月為130公噸等語,可見被告公司並非未取得環保局所核發之許可量;再就被告公司近年來經焚化場所核可之「進場量」,據該函說明四所載:健發公司於本市文山焚化廠106年1月至7月事業廢棄物實際進廠數量1,147.52公噸,106年8月以後無事業廢棄物進廠,健發公司於后里焚化廠106年事業廢棄物進廠量為2,117.75公噸等語,亦可證被告公司確實也要經焚化場核准實際進廠數量等情。
⒊至於清除機構獲取進廠量許可後,得否相互挪用乙節,前揭
函說明五所稱:本局(即環保局)核定清運單位進廠量係以申請核定時提送其與事業單位簽訂之書面契約及產源(事業單位)清冊為準,且不同清運業者間之核定量不可逕自轉移,清除機構僅能清運前揭產源清冊之事業單位(新增及解除需報請本局同意),清除機構倘尚有餘裕量,仍需與事業單位完成簽約報本局核准後始可進廠等語(本院三卷,第172頁反面),足證清除單位向環保局或焚化廠核定進廠量時,係以「申請核定時」所提報與事業單位所簽訂之契約及產源清冊,且所謂的「進廠量」由上揭說明,係綁定「契約與產源清冊」,換言之,每次的核可量,都是針對該次所提報之契約與產源清冊,因此,縱然仍有餘裕量,但如果有新增或解除事業單位清冊,均要個別再以陳報,以控制清除機構不會以拿甲公司契約,卻利用餘裕量偷運乙公司垃圾之情形。⒋至於被告所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全國座談會北區場項次四環保署之回應內容,固提及應由「事業單位」洽執行機關申請同意乙節,但原告公司是否申請同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場,為原告屆時得否依約履行之問題,如果原告無法取得同意進場之許可,也是原告屆時須否對被告負不履行之責之問題,被告以此為由,逕拒絕與原告訂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堪以認定。
⒌是以,綜合上述法規及證人陳述,及佐以環保局前揭函文,
可知被告公司並非沒有垃圾餘量,而依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及環保局之函文,被告公司若尚未與原告公司簽約,即無該函文所稱「書面契約」可以用以提報垃圾進廠量,故就時序之安排,必須先簽訂契約,始得以該契約及簽約之事業單位,以編定產源清冊,用以申請進廠量,因此,被告未能舉證,其係基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拒絕訂約,其抗辯稱原告無垃圾餘量可供進廠,委無足採。
(三)就損害之認定:⒈按金○公司因違約而逾期未完工之違約金,及代覓第三人完
工之費用,上訴人應先在金○公司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再向金○公司或連帶保證人追繳,則金○公司違約停工,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及未完工另行招標所增加之工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並未超過被上訴人已繳付履約保證金…及金○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是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損害之範圍既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應以被害人實際遭受損害之金額為賠償之範圍,本件因被告公司違反決標規定未與原告訂約,致原告另行招標,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核屬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責。
⒉另原告臺中廠區於105年12月19日公開招標,於同月23日由
欣欣環保公司以減價後之3,240,000元得標,並於同月29日簽約;另沙鹿廠區於同月23日公開招標,並於同月29日由豐鈞公司以減價後之5,200,000元得標,並於同月30日簽約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招標公告、決標紀錄及契約書影本可參(本院一卷,第105頁至第132頁),另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5,623,800元得標,亦有決標紀錄可參(本院一卷,第70頁),故差額為2,816,200元【計算式為:重新招標之決標金額(3,240,000+5,200,000)-被告得標金額5,623,800=差價損失2,816,200元】,堪以認定。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原告重新招標之契約(下稱新招標),與原告與被告間決標之內容(下稱舊招標)相較,兩造均不爭執新、舊招標之間,僅有總價決標跟分項決標不一樣,其餘文字均相同之事實(本院四卷,第61頁反面),從而,堪認新、舊招標之契約內容相同,差別僅在於總價決標(即一次招標)與分項決標(即分二次招標)之不同。是以,倘被告依約訂約,即無後續重新招標之發生,故該差額之損害,確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締約所造成,堪認倘無被告之拒絕訂約,當無該項重新招標差額損害之發生;且因兩者之契約內容相同,僅係招標方式為一次或二次有所不同,因被告拒絕訂約,原告僅得以重新招標方式,在同樣條件無人招標下,乃分成二次招標,始由不同公司得標,依前揭判決之意旨,亦堪認在一般情形上,因原先得標者無故拒絕訂約,導致必須重新招標,原告又以與被告相同條件之內容為重新招標,惟因減價金額超過底價及預算而廢標,此時才更異招標方式,為分項招標,致總金額有所提高,堪認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拒絕訂約,即為發生差額損害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⒋至於被告辯稱可能有人有辦法去解決,可能不是透過法律方
式解決,被告就是依照行政機關規定,不能取得許可,我們就不會進場…一樣是豐鈞,也就是後來得標的公司,在同樣的量的情形下,104年標105年的案子是標500萬元,被告標106年的決標是562萬元,這個兩個金額相當,後來兩標相加用844萬元決標,如果一樣是收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標案,一噸約2,900元到3,000元之間,但原告的部分標到一噸5,400元、5,700元,這一定有其他因素在裡面云云。然查,不同年度之垃圾清運,其可能基於不同時間之標準、當年度之垃圾量及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量等諸多因素影響,自難謂不同年度間垃圾清除之價格必然相同,此觀被告亦曾於99、101及102年三度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與原告簽訂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金額亦係逐年提高(本院一卷,第11頁至第63頁),益徵垃圾清除之成本,在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之情況下,成本日趨提高,尚難謂不相當。何況原告於被告拒絕訂約後,確實曾以相同之總價招標,僅因金額9,000,000元超過底價及預算而廢標,而嗣後以分項招標,總金額為8,440,000元,雖較被告原得標金額高,但反而較第一項重新招標之底價9,000,000元為低,顯然分項招標,確實可以達到使不同廠商在成本的諸多考量下,提高廠商投標意願,以促成得標之成立,也同時減輕被告損害賠償義務,益徵原告之重新招標並採分項招標,並無刻意增加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至於分項招標,係由不同公司得標,被告所稱「有其它因素」,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決標後,即有應與原告締約之義務,被告未能舉證其拒絕締約,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就其拒絕締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原告之損害負責。
而原告既因被告拒絕締約,產生重新招標之差額損害,故原告基於招標公告、決標紀錄、投標須知及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決標後,未依約履行訂約之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招標公告、決標紀錄、投標須知及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決標後,未依約履行訂約之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2,81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業據兩造為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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