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智自民國105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大舞廳,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從該舞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105年5月24日死亡,原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法院對被告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於105年5月24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恰。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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