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農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75號、第2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農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王鵬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7月20日6時13分許至14時34分許, 康正義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公共電話,與王鵬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鵬農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34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康正義1次,並收取價款。
㈡、於105年7月15日21時17分許至34分許, 溫書 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鵬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鵬農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34分後之某時,在其上址居所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溫書懋 1次,並收取價款。
㈢、於105年7月21日20時9分許至18分許,溫書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鵬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鵬農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18分後之某時,在其上址居所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溫書懋1次,並收取價款。
㈣、於105年7月28日16時48分許至54分許,溫書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鵬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鵬農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54分後之某時,在其上址居所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溫書懋1次,並收取價款。嗣警方於105年8月
9日7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鵬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對於證人康正義、溫書懋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註記部分,均認為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康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就被告被訴於105年7月20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審理時之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開規定,證人康正義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證人康正義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關於如何向被告王鵬農購買海洛因之經過,而證人溫書懋於偵查中陳述,係關於如何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證人康正義、溫書懋之偵查筆錄所載,均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使知悉其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檢察官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情形,該2人陳述之可信性極高,是以證人康正義、溫書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溫書懋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溫書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113頁),足見其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溫書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其如何向被告3次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溫書懋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又參諸證人溫書懋在案發時單獨與被告通話後會面,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顯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且觀諸其所述內容,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並不具備可替代性,應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證人溫書懋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所主張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註記部分,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敘明該項譯文註記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揭辯護人爭執屬於傳聞證據者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販賣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王鵬農固坦認康正義撥打電話與其連繫後,2人隨即見面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電焊工作,康正義是來找我介紹工作和喝酒,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予康正義,康正義曾酒後和我起口角,他可能有挾怨報復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康正義在警詢指稱有
3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偵查中只稱7月20日有向被告購買,其他兩次都沒有,又康正義在警偵訊時說買海洛因的價格係500元,但在審理時改稱1,000元,又表示已經忘記金額,再關於毒品來源,於詰問時說只有跟被告購買,但經法院訊問,卻稱也有跟別人買,證人證詞有重大瑕疵,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康正義於105年7月20日6時13分許、11時31分許、14時34分許,3次藉公共電話與王鵬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康正義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所,與被告會面等情,業據證人康正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2頁),復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憑,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00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369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8、10、11、12、、25、27頁),並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偵二卷第65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康正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7月20日3通通話紀
錄,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王鵬農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打電話後直接去他家,他知道我要買海洛因,當天我去他家,他開門讓我進去,我跟他買500元的海洛因,我給他5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被告家騎車約15分鐘,105年7月20日下午在建國路一段被告住處內,我以
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因為那天我找被告
3次,印象比較深刻,我只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反面、第91頁),觀諸證人康正義上揭歷經偵訊至審理之證述內容大多一致,應無編纂之可能,再參酌證人康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王鵬農交情還不錯,我會請他幫忙介紹工作,之前曾與王鵬農因喝酒起口角,我認為和他的糾紛應該排解了,而且我知道販賣海洛因好像都判十幾年,我不會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與證人康正義係朋友關係,曾幫他介紹工作(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檢察譯文可證(見警一卷第5頁),該譯文內容即被告與康正義就工作介紹間之對話情形,細繹此通話內容,僅就工作內容、性質、價錢等項互相回應,談話之間均無不耐煩或憤怒不悅之情形,再者,自105年7月15日起至7月31日止,短短17天,2人間卻有多達17通電話聯繫,此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康正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5頁),則證人康正義曾受被告幫忙介紹工作,2人既有相當情誼,且無怨隙,證人康正義知悉販賣海洛因係重罪,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亦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違犯重罪之理。
②、參之被告與康正義於105年7月20日6時13分許之對話內容
:「(王鵬農):喂。(康正義):你開門一下好嗎。」、同日11時31分之對話內容:「(王鵬農):喂。(康正義):要回來了沒,我在你家內。(王鵬農):賀。」、同日14時34分之通話內容:「(王鵬農):喂。(康正義):你哪時候要回來,我在你家內。(王鵬農):賀啦。」等語,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見警一卷第5頁),而比對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證人康正義於105年7月18日持其所有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2人純係討論工作事宜,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頁),可見證人康正義於105年7月18日,為工作事項與被告聯繫時,2人通話內容尚非如7月20日係以公共電話撥打方式,且3次通話,皆僅寥寥數語,則被告如欲幫忙介紹工作予康正義,何以證人康正義需要前後3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且2人通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與工作相關之內容,該譯文中康正義僅表示「你開門一下」、「我在你家內」等語,顯與上開18日2人間之通話內容大相逕庭,況且,觀證人康正義因恐自己施用毒品犯行有曝光遭查緝之可能,而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通訊乙節,已可認定證人康正義於105年
7月20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再至被告居處之目的,非為尋求工作機會甚明。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係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之通訊聯絡鮮有明白直接述及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大都含混其詞或僅敲定交易之時、地,待雙方見面時再當面洽商,勾稽被告與康正義該日通話型態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溫書懋亦同日接續撥打2次電話,僅以「過去一心路等你」、「要到了」等隱晦不明之語作為毒品交易暗語後,被告隨即將毒品販賣予溫書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溫書懋部分,理由詳後所述)之情形互核一致。雖本案被告於105年8月
9日遭警查獲後,員警並未扣得海洛因毒品,且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未呈無任何毒品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15、117頁),堪認被告並無囤積毒品之習性,然查,被告與購毒者間,係採二階段聯絡方式,即先由購毒者電詢後,被告始至他處取得毒品,再經購毒者聯繫,雙方在被告居所完成買賣毒品交易,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購毒方式,足見證人康正義於105年7月20日6時13分許起,接續撥打3次電話予被告,即以「開門一下好嗎」作為欲購買毒品之表示,隨之再以「我在你家內」作為購買交易的時點甚明,則渠等會面目的即在於買賣海洛因毒品。證人康正義所證,於105年7月20日14時34分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巷○○號被告居所內,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情,應屬可採。
③、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而本案被告同在105年7月下旬,經警以通訊監察發現其有與證人康正義、溫書懋通訊聯絡之情形,勾稽二人各就其向被告購毒之供述前後一致無誤,有證人康正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證人溫書懋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第49、50頁;偵二卷第15、16頁)可憑,而揆諸二人在交易毒品的通話中,均採同日二階段聯絡方式,並僅以隱暗不明之如「開門一下」(康正義)、「一心路等你」(溫書懋)之文句表達,同日再以「我在你家內」、「到了」暗語,完成見面交易模式,二人購毒手法具有同一性、極大相似性,雖二人購買毒品種類不同, 惟渠 等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的交易方式犯罪,仍應認有同一性,故本件自得以藥頭、藥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引用被告與溫書懋通訊譯文交易模式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康正義的補強證據之用,併予敘明。
④、另辯護人雖以:證人對於購買毒品次數、金額及來源,前後
不一,其證述有重大瑕疵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康正義因先前指述向被告購買5至6次,於偵查中改稱:我在警局比較緊張,所以說錯了,我確定7月20日有跟他買毒品,因為該天打過3次電話,其他的都沒有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反面;偵二卷第34頁反面),證人康正義對於105年7月31日、8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固有前後不一之陳述,然對7月20日之供述,則始終如一,且經檢察官僅就10
5年7月20日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證人關於7月31日、8月
2日的證述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且證人康正義與被告平日交情尚佳,被告稱:康正義會找我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康正義就其最有印象的7月20日打3次電話後,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1包,認最明確、沒有誣指之情,始而一再明確並為前後一致的陳述,自無違常情,且亦無前後齟齬不一之情形,辯護人前開辯護,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康正義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我有時候會買500,有時候買1000,所以我不確定那天我買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並就購毒價格再次向證人康正義詰問後,證人康正義始確認因時間久遠,應以偵查時所述以500元買海洛因為準(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查證人康正義至本院作證時,距其購買毒品已相隔數月之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其記憶雖已不復清晰,然就105年7月20日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證人康正義仍為前後一致之證述,故證人康正義上開關於購毒價格,因時間記憶不清而有先後不一之陳述,而後作更正陳述乙節,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乙情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綜上,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康正義之犯行明確,已有前述證人
康正義之前後一致供述、相關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已如上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㈢、㈣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王鵬農固坦認溫書懋先後3次撥打電話與其連繫後,2人隨即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溫書懋,每次溫書懋都是要載我去一心路喝酒,我與溫書懋曾起口角,溫書懋是挾怨報復而作不實指控等語,辯護人另以:3通譯文都是去一心路喝酒,請溫書懋去載被告,所以基地台位置才會在被告家,又溫書懋係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有販毒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溫書懋分別於105年7月15日21時17分許至34分許、7月21日20時9分許至18分許、7月28日16時48分許至54分許,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鵬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溫書懋隨即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所前,分別與被告會面3次等情,業據證人溫書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9、50頁;偵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復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憑,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頁)、前述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並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66頁;本院卷第35、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溫書懋於警詢中證稱:105年7月15日、7月21日、7
月28日分別與王鵬農通話,電話中我跟他說「我過去一心路等你」就是代表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的意思,我就到他家公寓樓下,各向王鵬農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49、50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與王鵬農之間沒有仇怨,也沒有金錢糾紛,105年7月15日2通的通話紀錄,是我跟王鵬農的對話,內容為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電話中與王鵬農談論「一心路」就是要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的意思,講完電話之後,我就到鳳山區1間公寓外面,附近有1間托兒所跟統一超商,王鵬農已經在該處等我,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105年7月21日及7月28日也是一樣,我都到那間公寓外面,王鵬農已經在該處等我,我每次給他1,000元,他就給我1包安非他命,每次我有把錢給他,他才把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第15、16頁),因被告上址居所前確有1家幼兒園(見偵二卷第55頁),又觀諸證人溫書懋上揭證述,就其向王鵬農先後3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附近設施、購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詳實陳述,應無編纂之可能,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溫書懋,是朋友關係,之前喝酒有過口角,沒有深仇大恨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小孩子就認識,隔壁村莊的,他想到我就會找我,都會找我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4反面),證人溫書懋與被告自小交情頗深,2人夙無怨隙,且證人溫書懋於偵查中作證,亦經具結,衡情當無僅因喝酒偶而發生口角,即不顧與被告往日情誼,且甘冒涉犯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之理。
②、觀之被告與溫書懋於105年7月15日之對話內容:「(溫書
懋):我過去一心路等你啦。(王鵬農):你是誰,溫書嗎。(溫書懋):嘿啦。」等語,105年7月21日之對話內容:「(溫書懋):喂,我過去一心路載你喔。(王鵬農):
恩。」等語,105年7月28日之對話內容:「(溫書懋):
我過一心路載你啊。(王鵬農):多久會到。(溫書懋):ㄟ你可以過來嗎,我的車壞了阿。(王鵬農)過去哪阿。(溫書懋)沒法度喔賀啦賀啦我馬上到。」等語,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見警一卷第6頁),因溫書懋分別於107年7月15日、7月21日通話中表示「我過去一心路等你」、「我過去一心路載你」等語,細繹其涵意,並非溫書懋至被告居所後接送被告前往一心路,而係溫書懋到一心路上等被告,或在一心路上搭載被告之意思,因被告在105年7月15日、21日、28日溫書懋第二次通話告知「要到了」、「到了阿」之際,被告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12樓頂、高雄市○○區○○路○○號(見警一卷第5頁),皆與被告位於同市區○○路○段○○巷○○號居所相當接近,而被告上址居所距離高雄市○鎮區○○○路口,相距約8.7至9公里(以自小客車行駛約24至25分鐘車程),並非近在咫尺,此有本院查調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是被告於結束通話後,仍在其上址居所附近,並無依約定前往一心路移動之跡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此3通譯文都是去一心路喝酒,請溫書懋去載被告,所以基地台才會在被告家等語,惟觀之證人溫書懋在上開通話中,明確稱「過去一心路等你」、「過去一心路載你」,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要去被告家找被告,再者,證人溫書懋於105年7月28日與被告之對話中,主動提及「我過一心路載你」,卻隨即表示「你可以過來,我的車壞了」,既然溫書懋所使用車輛故障,又如何能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路?益徵溫書懋係以「一心路」作為毒品交易暗語,而非真係2人相約在一心路等待或見面,則證人溫書懋所述「一心路係一千元安非他命」之暗語(見警一卷第49頁以下;偵二卷第16頁),尚非虛罔之詞。由於,溫書懋於105年7月15日、21日、28日與被告間對話,溫書懋一再使用與自身所處位置顯不相符之道路名稱,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係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之通訊聯絡鮮有明白直接述及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大都含混其詞或以暗語聯絡,足見證人溫書懋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一心路」,並非街道名稱,乃係購毒暗語,參以證人溫書懋上開「一心路即1,000元安非他命」之證述,又勾稽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通話方式,證人溫書懋均先以「一心路」告知被告,作為購毒種類、金額之要約後,數分鐘至十餘分鐘後再以「到了」通知被告,以之作為購買交易時點,被告與溫書懋間,亦採取如前所述二階段聯絡之購毒模式,足認被告與證人溫書懋分別於105年7月15日、7月21日及7月28日對話中,均已述及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等交易情形,顯見證人溫書懋上揭偵查中所證,分別於105年7月15日21時34分後某時、7月21日20時18分後某時、7月28日16時54分後某時,均在被告上址建國路居所前,各以1,000元之價格,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溫書懋係挾怨報復而誣指其販毒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溫書懋指稱「一心路係一千元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49頁以下、偵二卷第16頁),並非載送被告前往一心路,且斯時證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相對位置均與載送至一心路無關,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述及購買毒品種類、金額之暗語,可資採為證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各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及辯護人前揭辯護,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證人康正義、溫書懋等人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認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1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㈣犯行間,犯意各別,交易毒品之種類、對象、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交易對象僅康正義一人,販賣金額為500元,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交易金額甚微,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度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本應予責難,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附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分別販售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實應譴責。又酌及被告飾詞辯解各該販賣毒品犯行,顯未見悔意,暨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歷次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電焊工,每日收入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
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持用之物(見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供其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已收取價金500元,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收取價金1,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康正義、溫書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5、16、34頁),各該價金(共計3,5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警方一併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現金65,900元【計算式:69,400元-3,500元=65,
900元】,核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對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施用毒品之 邱定俥 證述、邱定俥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即購毒者溫書懋之證述,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予邱定俥、販賣毒品予溫書懋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電焊工作,邱定俥是來找我談論工作事項,我沒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邱定俥,溫書懋是來找我喝酒,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溫書懋等語。經查:
㈠、邱定俥於105年8月9日6時許至被告上址居所,嗣於同日
7時離去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勝利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定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3頁反面;偵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頁),又證人邱定俥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16、118頁);另溫書懋於105年8月1日17時7分許、17時19分許、17時29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鵬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溫書懋隨即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所前,與被告會面等情,業據證人溫書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6頁反面),復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頁)可憑,均為被告所是認(見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35、36、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邱定俥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王鵬農是要好朋友,我知道他有吸食海洛因,有時我有需要的時候向其索討,他都會少量給我施用。我於105年8月9日早上,去王鵬農住處找他,他就免費提供海洛因香菸給我吸食,我在他家施用完畢不久出來就被員警查獲等語(見警一卷第63頁反面;偵二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惟查,證人邱定俥於警詢時曾證稱:我於25歲時就斷斷續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將海洛因加水至針筒內注射手臂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做電焊工認識王鵬農,我於105年8月9日到王鵬農住處,去問他工作的內容,因為工作的圖很複雜,我看不懂,就跑去問王鵬農,我沒有看到王鵬農在捲菸,也沒看到海洛因,他有請我吸一般的香菸,我隨身帶著針筒,如果要施用海洛因的話,一定用打的,沒有用粉的方式吃,抽菸時若有摻雜海洛因,我可以分辨出來,因為味道不一樣,警偵訊時,因為當時還有吸食毒品,所以頭昏昏,應該是現在講的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因證人邱定俥關於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究竟何次供述為真,莫衷一是;再者,證人邱定俥表示:知道被告有施用海洛因,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香菸供其吸食等語,然被告於105年8月9日遭警方查獲後,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未呈任何毒品反應等情,業如前述,證人邱定俥所述顯與被告驗尿報告並無毒品反應之客觀證據不符,則證人邱定俥於警偵訊時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且,邱定俥係施用毒品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其陳述之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所述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而不能單憑證人邱定俥上開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員警於105年8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勝利路口查獲證人邱定俥,並未發現任何毒品,此有證人邱定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2至64頁),警方隨即於同日7時
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亦未扣得任何毒品,縱證人邱定俥於遭警查獲後,接受警方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見偵二卷第116、118頁),仍無從證明邱定俥所施用之海洛因來自於被告,是該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無法證明證人邱定俥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證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不足作為擔保證人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因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否認犯罪,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除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證,及無從判斷毒品來源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本院無從僅憑施用毒品證人之單一指證,即率然推論被告有違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自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附表三編號2部分,證人溫書懋固於偵查中證稱:105年8月1日的3通通話紀錄,是我跟王鵬農的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買不到1,000元,我當時身上沒有1,000元,我想說現場跟他談,要不要給我1,000元的量,所以在電話中沒有約定購買金額,講完電話沒多久,在王鵬農住處公寓外面,王鵬農已經在該處等我,我給他800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當天交易只有我跟他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反面),惟查,溫書懋係施用毒品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其陳述之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所述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而不能單憑證人溫書懋上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觀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鵬農):喂。(溫書懋):
喂,我過去找你蛤。(王鵬農):好。」、「(王鵬農):
喂。(溫書懋):到了蛤。」、「(王鵬農):喂, 安納 。
(溫書懋):喂,鑰匙放在椅子那邊。(王鵬農):喔。」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雙方對話僅為聯絡會面,不僅全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且證人溫書懋上揭證述亦未提及「鑰匙、椅子」係購買毒品之交易暗語,故無法自上開對話中得知2人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證人溫書懋上開指證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不足作為擔保證人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罪,檢察官除上開證人之指證,及無法佐證證人證述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可佐,本院無從率然推論被告有違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自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綜上所述,除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屬無法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主文│├──┼────────────────────────────┤│1│王鵬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2│王鵬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3│王鵬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4│王鵬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5年7月20日6時13分17秒許│警一卷│││(B:即康正義)00000000(公共電話)→(A:即王鵬農)│第5頁│││0000000000││││A:喂。││││B:你開門一下好嗎。│││├────────────────────────────┤│││105年7月20日11時31分24秒許││││(B:即康正義)00000000(公共電話)→(A:即王鵬農)││││0000000000││││A:喂。││││B:要回來了沒,我在你家內。││││A:賀。│││├────────────────────────────┤│││105年7月20日14時34分50秒││││(B:即康正義)00000000(公共電話)→(A:即王鵬農)││││0000000000││││A:喂。││││B:你哪時候要回來,我在你家內。││││A:賀啦。││├──┼────────────────────────────┼───┤│2│105年7月15日21時17分57秒許│警一卷│││(B:即溫書懋)0000000000→(A:即王鵬農)0000000000│第6頁│││A:喂。││││B:我在一心路等你。││││A:蛤。││││B:我過去一心路等你啦。││││A:你是誰,溫書嗎。││││B:黑啦。││││A:賀。││││(基地台:高雄市○○區○○路○段00號12樓頂)│││├────────────────────────────┤│││105年7月15日21時34分33秒許││││(B:即溫書懋)0000000000→(A:即王鵬農)0000000000││││A:喂。││││B:要到了。││││(基地台:高雄市○○區○○路○段00號12樓頂)││├──┼────────────────────────────┼───┤│3│105年7月21日20時9分50秒許│同上│││(B:即溫書懋)0000000000→(A:即王鵬農)0000000000││││B:喂,過去一心路載你喔。││││A:恩。││││B: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段00號12樓頂)│││├────────────────────────────┤│││105年7月21日20時18分55秒許││││(B:即溫書懋)0000000000→(A:即王鵬農)0000000000││││A:喂。││││B:到了阿。││├──┼────────────────────────────┼───┤│4│105年7月28日16時48分10秒許│同上│││(B:即溫書懋)0000000000→(A:即王鵬農)0000000000││││A:喂。││││B:我過一心路載你啊。││││A:多久會到。││││B:ㄟ你可以過來嗎,我的車壞了阿。││││A:過去哪阿。││││B:沒法度喔賀啦賀啦我馬上到。││││(基地台:高雄市○○區鎮○街○○○號11樓【查無此址】)│││├────────────────────────────┤│││105年7月28日16時54分23秒許││││(B:即溫書懋)0000000000→(A:即王鵬農)0000000000││││A:喂。││││B:到了阿。││││(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附表三:
┌──┬────────────────────────────┐│編號│起訴犯罪事實│├──┼────────────────────────────┤│1│王鵬農於105年8月9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53號85號居所,將內含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邱定俥施用1次。│├──┼────────────────────────────┤│2│王鵬農於105年8月1日17時7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097072│││0651號行動電話與溫書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後,於同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53號85號居所,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書懋1次。│└──┴────────────────────────────┘附表四: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5年7月18日7時7分34秒許│警一卷│││(B:即康正義)0000000000→(A:即王鵬農)0000000000│第5頁│││B:喂。││││A:喂。││││B:誰阿。││││A:我拉,你剛剛看那種工作,可不可以做。││││B:可以。││││A:可以喔,幹你娘, 彰阿 說不能做,騙東騙西。││││B:可能嫌薪水低。││││A: 黑阿 。││││B:不然看你怎樣,薪水能加就加,不然就叫他不要做。││││A:那是不是可以做。││││B:可以,薪水我可以。││││A:自己不自我要求。││││B:你剛剛有打給我嗎。││││A:黑阿,我打的,我是問剛剛工作是否能做。││││B:價錢可以,現在工作難做,就多少做。││││A:今天有做嗎。││││B:今天可能沒有。││││A:我等下可能打給你,過來看我。││││B:好。││││A:我現打給朋友,看他怎樣。││├──┼────────────────────────────┼───┤│2│105年8月1日17時7分43秒許│警一卷│││(B:即溫書懋)0000000000→(A:即王鵬農)0000000000│第6頁│││A:喂。│反面│││B:喂,我過去找你蛤。││││A:好。│││├────────────────────────────┤│││105年8月1日17時19分36許││││(B:即溫書懋)0000000000→(A:即王鵬農)0000000000││││A:喂。││││B:到了蛤。│││├────────────────────────────┤│││105年8月1日17時29分12秒許││││(B:即溫書懋)0000000000→(A:即王鵬農)0000000000││││A:喂,安納。││││B:喂,鑰匙放在椅子那邊。││││A: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