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 陳儀鳳
陳儀珠 被告 賈馨瑩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乙○○、甲○○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訴不合法。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總計新臺幣(下同)822,483萬元整,其中包含車子維修費用8,350元,性質上屬於財物損失,雖非附帶民事訴訟中所得請求,然原告就此部分已另行繳納裁判費追加起訴,此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下稱本院第1001號卷),經核,原告乙○○所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總計822,483元,其中已支出之醫藥費用為27,761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此部分因加總錯誤,請求數額應更正為21,961元(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12頁),但未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總數額。
是原告乙○○前開更正,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104年07月24日上午12時0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區○路往力行七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七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區○路○○○道右轉力行七路,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搭載原告甲○○,以相同行向行○於○區○路○○○道,導致原告乙○○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受有腦震盪、左肩鎖骨骨折(斷開)、左肩部多處擦傷、第二根肋骨疑似裂痕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膝撕裂傷併左腳多處擦傷、骨膜破裂、膝蓋蟹足腫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已於警詢及偵察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原告2人均無過失。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以下損害:
1、原告乙○○部分:醫藥費21,961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08,57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就醫交通費6,6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車子維修費用8,350元、後續醫藥費用144,000元、後續車資19,200元,總計822,483元。
2、原告甲○○部份:醫藥費6,150元、醫療用品334元、就醫無法工作之損失3,9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後續醫藥費用424,800元、後續車資54,000元,總計609,184元。
(二)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失金額,並聲明如下:(1)被告應賠償原告乙○○822,4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計609,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願以強制險理賠金額賠償原告2人共計28萬元,亦即針對已支付之醫藥費,願賠償原告甲○○8萬元,然就其所受有蟹足腫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有所質疑,另願賠償原告乙○○2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07月24日上午12時0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與力行七路口,被○○○區○路○○○道行駛右轉力行七路,與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搭載原告甲○○○○區○路○○道西南向東北行駛,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原告直行,行駛路口內時被告在原告車左側突然右轉,導致原告乙○○來不急反應,因閃避不及致生車禍,致原告2人受傷。
(二)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原告2人並未就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6,150元、醫療用品334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及用品費21,961元。
(五)原告乙○○所有的機車支付修理費用材料部分4,679元、工資部分3,671元,合計8,350元。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後續45年醫藥費用424,800元,及就醫往返車資54,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08,572元、就醫交通費6,6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後續醫藥費用144,000元及後續車資19,2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
(四)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4日上午12時0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區○路往力行七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七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區○路○○○道右轉力行七路,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搭載原告甲○○,以相同行向行○於○區○路○○○道,導致原告乙○○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受有腦震盪、左肩鎖骨骨折、左肩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詳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第60號卷【下稱本院審交附民第60號卷】第9至10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因而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地31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4至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原告乙○○部分:⑴已支出之醫藥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左肩鎖骨骨折、左肩部擦傷等傷害,於104年7月24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即於當日出院,之後陸續回診,且另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持續接受治療,總計支出醫藥費及用品費為21,961元等情,並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醫療用品收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第60號卷第29至56頁),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因、醫囑及就醫時間,上開傷勢確屬本件車禍所致,且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收據所載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必要之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1,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後續醫藥費用144,00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外,更因身心受創導致頭暈、月事大亂、狂掉頭髮、體重減輕,後續需接受中醫治療調養身體,以每月治療4次、每次費用1500元、治療時間2年計算,費用共計需144,000元等情(見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100頁),惟依其提出就診之益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骨折癒合後之後續照顧,於10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期間至門診治療8次,宜持續追蹤治療」,此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27頁),當中並未提及頭暈、月事大亂、狂掉頭髮、體重減輕等病名,則未來是否確有此部份醫療費用之支出、而此等病因與本件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均非無疑。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新竹分院關於原告乙○○未來需回診治療次數、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乙○○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期間至該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共13次。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05年1月20日,有疼痛、關節角度受限及肌力不足症狀,此後便未再回診」,此有該院105年11月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70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69頁、
85頁),其中並未說明後續診療所需次數、期間;而原告乙○○到庭表示,其於105年4月7日後未再至益元堂中醫接受治療,針對左側鎖骨骨折部份,並未接受西醫治療,之前至建功骨科復健時,建功骨科告知其可自行在家復健等語(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25頁),是原告乙○○既表示可自行復健,且自105年4月7日後便未再至益元堂中醫就診,則後續是否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而有相關醫藥費用之支出,亦有疑義,況針對上開費用支出之計算標準、治療期間等,原告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乙○○既未能證明有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計算依據,自難僅憑其所述而逕認此部份主張為真,是就後續醫藥費用144,00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已支出就醫往返車資6,60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已看診33次、每次來回費用200元計算,已支出費用共計6,600元,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100頁;審交附民第60號卷第67至73頁),惟上開收據影本僅書寫車資數額,並無記載日期,無從以車資收據與就醫紀錄相互勾稽認定係因就醫往返而有上開費用支出,原告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於何時、往返於那家醫療院所生之費用,實難僅憑上開收據影本逕認原告乙○○上開主張為真,是此部分費用請求為無理由。
⑷後續車資19,200元部份:
原告乙○○主張其因後續需接受中醫治療調養身體,除有上開後續醫藥費用共計144,000元支出之必要性外,並有往返中醫診所所需之車資,以每月4次、治療期間2年計算,後續所需車資共計19,200元等情(見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100頁),惟原告乙○○請求後續接受中醫治療調養身體之醫藥費用共計144,000元,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從而亦無後續車資19,200元支出之必要性。況原告乙○○並未舉證證明係往返於何家診所、每次所需車資為何,及其目前是否無法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難認其主張有據,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⑸機車修復費用8,35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請求賠償因支付修理費用材料部分4,679元、工資部分3,671元,合計8,
350元之修復費用等情,並提出收據、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第60號卷第74頁、本院第1001號卷第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45至46、第49至50頁),足見系爭機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之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乙○○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之材料部分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規定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係97年3月份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28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7月24日),有7年5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者,以月計)。關於折舊之計算,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67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68元【計算式:
4,679x1/10=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從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139元【計算式:468+3,671=4,139】,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乙○○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於4,13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08,572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任職於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月薪為27,97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於10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請假,並接續於104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留職停薪,共5個月無法工作而損失139,850元,且因上開請假或留職停薪期間利用其個人特休11天及補休13小時之部分,分別以日薪932元及時薪116.5元計算其折算之工資,計有特休假10,252元及補休假2,530元之損失,另受有端午節發放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月薪27,970元之損失,請求賠償上開薪資損失共計208,572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留職停薪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第60號卷第57至66頁、第75至78頁、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100頁),經查:
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訴外人乾坤公司有關原告乙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薪資,經該公司函覆:「乙○○目前任職於本公司,職務為品保處,品質系統部組長。
工作內容為材料及出貨包裝檢驗相關事件作業。請假紀錄為104年7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請假明細如附件⑴。留職停薪期間為10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因鎖骨骨折受傷休養,相關資料如附件⑵。薪資明細,關於104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如附件⑶」,有該公司105年10月28日乾坤字第105035號函及上開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77至84頁),是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0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請假,並接續於104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留職停薪,共計5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堪信為真。
②原告乙○○主張本件車禍前月薪為27,970元,因5個月無
法工作共損失139,850元(計算式27,970×5=139,850元)等情,然依乾坤公司上開函覆附件⑶所示(見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84頁),原告乙○○於104年7月至12月請假期間之薪資給付情形為:請假但未留職停薪期間係以底薪22,470元與職加4,000元,共計26,470元為月薪基準,扣除請假扣款部分後為給付,即104年8月扣款3,743元後,尚給付22,727元,104年9月扣款10,288元後,尚給付16,182元等情,堪以認定,準此,依有損害始有填補原則,上開未留職停薪期間之所受損失應以請假扣款未獲給付之數額為計,即共計14,031元【計算式:3,743+10,288=14,031元】;至於104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留職停薪期間,依乾坤公司上開函覆附件⑶所示,此時底薪及職務加給均明顯少於非留職停薪之數額(104年10月底薪為8,532元、職加為1,467元,104年12月底薪僅為2,327元、職加為400元),故此期間之損害應係受領之給付與非留職停薪原薪資間之差額短少部份,是依乾坤公司上開函覆附件⑶所示:留職停新期間104年10月請假扣款15,504元後,尚給付5,175元,104年12月未有請假扣款,應付數額為2,877元等情,並以上開請假但非留職停薪期間之月薪基準26,470元為計,則104年10月所受損害為21,295元,104年12月所受損害為23,593元,共計留職停薪期間損害為44,888元【計算式:(26,470-5,175)+(26,470-2,877元)=44,888】。基上所述,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5個月請假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非留職停薪期間損害為14,031元,留職停薪期間損害則為44,888元,共計損失為58,919元【計算式:14,031+44,888=58,919元】,是原告乙○○請求因5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139,850元,於58,9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③原告乙○○主張本件車禍前月薪為27,970元(計算式:底
薪22,470+職加4,000+全勤1,500=27,970元),於5個月請假無法工作期間,有利用其個人特休11天及補休13小時之部分,分別以日薪932元及時薪116.5元計算其折算之工資(計算式:27,970÷30=932元為日薪;932÷8=116.5元為時薪),計有特休假10,252元及補休假2,530元之損失(計算式:932×11=10,252元為特休假折算工資;13×116.5×1.67=2,530為補休折算工資),共計此部份休假折算損失為12,782元(計算式:10,252元+2,530元=12,782元)乙節,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惟通常所稱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乾坤公司上開函覆之附件⑶所示(見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84頁),原告乙○○104年間底薪為22,470元,職加為4,000元,全勤獎金為1,500元等情,而於本件車禍請假後即無領取全勤獎金,惟全勤獎金部分本需視員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非屬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不應列入工資計算,是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工資損失應以26,470元為計【計算式:底薪22,470元+職加4,000元=26,470元】,其主張本件車禍前月薪為27,970元,要非可採。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乾坤公司關於原告乙○○之上開休假是否得折算為工資,經該公司函覆:
「敝公司補休於105年12月間未休畢,依規章轉換為加班費。未休特休日數於離退(含留停),結算為休假代金」,有該公司106年1月13日乾坤字第1060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17頁),可見原告乙○○若未利用補休及特休假,因依該公司規定本可折算為加班費及休假代金,卻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利用上開假別請假休養,致未能領受折算金額,應認屬原告乙○○之工資損失而得請求賠償。又依乾坤公司函覆檢附之請假明細所示(見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79頁),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請假,期間利用補休假為104年7月24日4.5小時、104年8月10日8.5小時,共計補休假為13小時,特休假分別為104年7月27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共計特休假為9日,則原告乙○○利用其個人補休假13小時、特休9天之事實,堪以認定。基上所述,原告乙○○月薪為26,470元,以每月工作日數30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日薪為882元,時薪為110元【計算式:26,470÷30=882元為日薪;882÷8=110元為時薪,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特休11日之折算工資為9,702元,補休13小時之折算工資為1,430元,合計11,132元【計算式:882×11=9,702元為特休;110元×13=1,430元為補休;合計9,702+1,430=11,132元】,是原告乙○○請求特休11天及補休13小時之折算薪資,於11,1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④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假5個月無法工作,致105
年間無法領取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月薪27,970元之損失,共計55,940元乙節,本院依職權函詢乾坤公司關於原告乙○○之年中及年終獎金核發情形,經該公司函覆:「一、於105年1月發放年終獎金及105年6月發放年中獎金,係依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在職人員之年度績效作為獎金的發放基準,年度內有辦理留職停薪者依年資比例計算。二、若無留停事項,依105年12月薪資新台幣28,770(底薪23,270職加4,000全勤1,500),年終獎金可發放金額為新台幣57,540。年中獎金可發放金額為57,540。
因留停之故,年終及年中實際發放金額各為新台幣45,553。」,有該公司106年1月13日乾坤字第1060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17頁),可見原告乙○○縱有留職停薪之情事,仍得依其年資比例計算所得受領之年終及年中獎金各45,553元,共計91,106元,此與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得領取之年終及年中數額各57,540元,共計115,080元,差額為23,974元【計算式:(57,540×2)-(45,553×2)=23,974元】,即屬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堪以認定,是其所請求之金額於23,9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從而,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金額合計為94,025元【計算式:(58,919+23,974+11,132)=94,025】。
⑺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期間3個月均由家人照護,1天費用以1200元為計,請求共計108,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等情(見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100頁、本院第1001號卷第12頁),並提出新竹馬偕醫院、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第60號卷第30至32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乙○○骨折癒合需3個月,宜多休息,避免過度劇烈勞動,活動,運動,負重工作及抬舉重物等情,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新竹馬偕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乙○○因左肩挫傷併鎖骨骨折曾於104年7月24日急診求治並三角巾固定,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本院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於104年7月1日起為半日費用1,200元、全日費用2,200元」,有新竹馬偕醫院105年12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12111號函、106年6月2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001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3頁、第18頁、第29頁),堪認原告乙○○確因本件事故所受骨折傷害,癒合需時3個月,且因骨折部位為肩膀鎖骨,急診當日更曾以三角巾固定,依一般生活經驗,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是原告乙○○主張期間仰賴家人照護,應非無稽。又原告乙○○主張家人照護期間,1天費用以1,200元為計,依上開新竹馬偕醫院函覆內容,核屬該院專人看護之半日費用,衡諸其受傷害程度、傷患部位、上揭醫囑,暨一般生活經驗,應認其請求相當於半日專人看護費用核屬必要且相當,故原告乙○○請求家人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1,200×30×3=10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甲○○最高學歷為專科,目前尚就讀大學,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訴外人乾坤公司擔任品保處品質系統部組長,每月薪資為26,470元,於105年度所得384,610元、財產總額653,761元;而被告於105年度所得281,884元、財產總額1,728,609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19至21頁、第26至28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乙○○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⑼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78,125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21,961元+機車修復費用4,13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5+看護費用10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78,125元】。
2、原告甲○○部分:⑴已支出之醫藥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於104年7月24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及縫合傷口後,即於當日出院,復因左膝撕裂傷合併瘢痕增生之傷害,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0日、105年4月8日持續回診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6,150元,另為治理傷口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34元等情,並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醫療用品收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第60號卷第9至15頁、第19頁、第22至23頁),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因、醫囑及就醫時間,上開傷勢確屬本件車禍所致,且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收據所載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必要之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6,15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共33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後續45年醫藥費用424,8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導致左膝因蟹足腫,每每膝蓋彎曲產生撕裂傷疼痛紅腫,後續尚需至新竹馬偕醫院接受整形外科治療,以每年4次、每次2,360元、共計45年計算,共計尚須支出醫藥費用42萬4,800元等語(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10頁),經查,原告甲○○後續於105年8月5日、105年11月7日、106年1月9日等持續回診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6,770元等情,並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36至39頁),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仍為「左膝撕裂傷合併瘢痕增生」,與之前因本件車禍回診之診斷證明記載相同,確屬本件車禍所致,且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必要之費用,是原告甲○○請求此部份醫藥費用共計6,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甲○○其餘後續醫藥費用支出之請求,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馬偕醫院關於原告甲○○使用去瘢痕藥膏或矽膠片已達半年後之治療情形為何、左膝是否有蟹足腫之情形、後續是否仍需就醫治療、治療方式及所需期間為何等,經該院函覆表示:「患者目前情況為左膝撕裂傷合併瘢痕增生,建議手術切除及重新縫合治療,手術每公分5,000元,然後再使用去瘢痕矽膠片半年,而修疤以每半年修一次,滿意程度依病患需求而定」等情,此有新竹馬偕醫院於106年6月24日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00180號函(下稱上開馬偕醫院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18頁、第29頁
),然原告甲○○到庭表示其並無考慮以手術治療左膝傷害,目前仍貼矽膠片避免拉扯傷口等語(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24頁),針對原告甲○○已使用去瘢痕藥膏或矽膠片長達半年後之現況,馬偕醫院既以上開函覆表示建議手術治療,惟原告甲○○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已逾一年半之久仍未進行手術治療,即難認原告甲○○日後必受有支出此部分手術治療醫藥費用損失情事。從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後續支出之醫藥費用於6,7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後續45年就醫往返車資54,0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唯恐老了無法騎乘機車需要搭計程車往返就醫,為此請求後續45年共計5萬4,000元之車資等語(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10頁),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馬偕醫院關於原告甲○○就醫往返時間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該院函覆內容未就此部分說明,此有上開馬偕醫院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18頁、第29頁),而原告甲○○亦未舉證說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日後無法騎乘機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所需車資之計算依據等,況依其目前傷勢為左膝撕裂傷合併瘢痕增生,是否足致未來無法騎乘機車,並非無疑,自難僅憑其陳述而逕認有此部份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就醫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9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就醫致無法工作,分別於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0日、105年4月8日等,請病假共計23.3小時,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共計3,900元,並提出該公司之員工出勤明細表、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101至105頁),惟原告甲○○既不否認其向公司請病假不會被扣薪(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10頁),即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揆諸前揭關於非財產損害之說明,則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甲○○最高學歷為大學,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60,700元,於105年度所得1,145,632元、財產總額706,811元;而被告於105年度所得281,884元、財產總額1,728,609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竹司調第109號卷第22至28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甲○○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13,254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6,150元+醫療用品334元+後續醫療費用6,7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3,254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乙○○、甲○○均未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扣除,是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8,125元,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3,25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乙○○、甲○○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4月25日送達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第1001號卷第33頁),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乙○○、甲○○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378,125元、原告甲○○113,254元,及各自105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不受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乙○○有追加起訴機車損害部份而支付裁判費,是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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