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 林明珠 相對人 周蔡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5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北院本執丑字第112541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每半年所領取已歿榮民配偶 尹文斌 之退休半俸新臺幣(下同)67,320元,為債務人賴以生活之必要費用。依內政部所公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聲請人得領取之半俸67,320元平均每月得領取之金額為11,220元,尚不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373號支付命令及101年度司執字第860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並於103年9月17日發函扣押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配偶半俸債權,且於103年9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揭聲請人對第三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配偶半俸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再者,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固有明文,惟此核屬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有無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理,而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得停止執行事由之性質迥不相當,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