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徐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 羅文 昱律師複代理人 林岫萱 律師
范森榮 被告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複代理人 湛碧香 被告 徐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乙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丙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雄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乙部分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丙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雄取得。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九七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丙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雄取得。
五、原告應補償被告徐文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柒元,被告徐汶漢應補償被告徐文雄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徐汶漢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准予單獨分割;同段45-1、45-2、511-4、45-3地號土地4筆准予合併分割,由原告分取1367.76平方公尺,被告徐汶漢分取1367.76平方公尺,被告徐文雄分取477.48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日具狀撤回系爭513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44-4、45-1、45-2、45-3、45-5、511-4地號土地6筆(下稱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除45-3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外,其餘各筆土地原告及被告徐汶漢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3、被告徐文雄應有部分為7分之1,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間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以利管理使用。分割方法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A分割如下:
(一)系爭44-4地號建地,面積83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甲、乙、丙三筆,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汶漢,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文雄。
(二)同段45-2地號林地面積1880平方公尺,511-4地號林地面積203平方公尺,45-3地號林地面積97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地目相同,地界相鄰,且均屬山坡地,價值相當,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甲、乙、丙三筆,甲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部分面積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汶漢,丙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文雄。
(三)同段45-1地號林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甲、乙、丙三筆,甲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汶漢,丙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文雄。
(四)同段45-5地號田地面積280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甲、乙、丙三筆,甲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汶漢,丙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文雄。
二、又被告徐文雄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請求將其所有之建物占用之45-1及45-2地號土地部分分歸其所有云云,惟系爭44-4地號土地係建地、45-5地號土地則係田地,無法合併分割。另系爭45-1、45-2、45-3、511-4地號等4筆土地地目雖相同,但因45-1地號林地地勢平坦,且鄰接道路,利用及經濟價值較高;至其餘45-2、45-3、511-4地號等三筆林地則屬坡度60餘度之山坡地,利用及經濟價值較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45-2、45-3、511-4地號三筆林地合併分割,而45-1地號林地單獨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合理。
三、另被告徐文雄所主張之附圖方案B分割方式,除將較為平坦之精華地段以及目前作為通路使用之土地全部分歸其一人取得,將致其他共有人無路可通行至道路外,該分割方案將土地後側坡度較高且呈長方形又不方整,較難耕作之土地分由被告徐汶漢一人取得,亦非公平合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文雄則以: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請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又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因其上有被告徐文雄所有之建物,若未將該建占用之土地分割予被告徐文雄,日後勢必造成拆屋還地等法律糾紛,故請求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分割予被告徐文雄。其餘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並無意見。
(二)又如依原告主張,系爭44-4、45-1地號土地應單獨分割,45-2、45-3、511-4地號等3筆土地則合併分割,惟應以附圖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式為之。如依該分割方案,於45之1地號土地,兩造均可分得部份平坦土地,而非被告徐文雄一人分得;另地號45-2、511-4、45-3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部份,被告徐文雄分得土地部分,可與其分得之45-1土地毗鄰連接,土地較能有效利用,且被告徐文雄於45-2地號土地上分得之土地亦為坡地,故無精華地段均為被告徐文雄獨得之情形。況且,依此方案,兩造日亦均有對外方有可能有聯外道路。倘依原告主張方案A之分割方式,被告徐文雄所分得者,皆為邊陲地帶土地,且對外無通行道路,而45之1地號土地平坦部份均歸另二人取得,對被告徐文雄殊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汶漢稱:同意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除系爭45-3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
1外,其餘各筆土地原告及被告徐汶漢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
3、被告徐文雄應有部分為7分之1,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第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5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洵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一)關於系爭44-4、45-5地號土地分割部分:查系爭44-4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地目建,位於新竹縣○○鄉○○路與寶山路路口交會處附近之山坡地入口處,入口處設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設置之「WelcomeBao-ShanSecondReservoir」之鐵製指示牌;45-5地號土地面積280平方公尺,地目田,與45-1地號土地鄰寶二水庫、仙爺路邊,鄰仙爺路附近有北區水資源局設立之機電箱。機電箱上方有鋼架鐵皮開放之棚架,北區水資源局上開設施四週設有圍牆,經本院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水資源局上開設施占用系爭45-5地號土地80平方公尺等情,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外,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3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66至68、70頁)。原告主張上開2筆土地以兩造應有部分所占面積為據,分割如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方案A所示,而被告對此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以,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共有人意願,亦與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無違,應屬可採。準此,本院認系爭44-4及45-5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
1、系爭44-4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乙部分面積36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雄取得。
2、系爭45-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12
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乙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丙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雄取得。
(二)關於系爭45-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及同段45-2、45-3、511-4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1、查系爭45-2、45-3、511-4地號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45-2及511-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徐汶漢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3、被告徐文雄應有部分為7分之1;45-3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已如前述,而兩造均同意就上開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揆諸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45-2、45-3、51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2、另查,系爭45-1地號土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地目林,與45-5地號土地鄰仙爺路附近有北區水資源局設立之機電箱。機電箱上方有鋼架鐵皮開放之棚架,北區水資源局上開設施四週設有圍牆,圍牆後方有被告徐文雄所指之豬寮。豬寮現況已翻修為上方為鋼架鐵皮屋頂,四週為磚牆之住家(下稱系爭房屋)。據被告徐文雄表示,現由其子 徐進章 居住、使用,經本院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水資源局上開設施占用系爭45-1地號土地77平方公尺;徐進章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則占用45-1地號土地159平方公尺、45-2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又系爭45-2地號土地面積1880平方公尺,45-3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511-4地號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上開3筆土地地目均為林。系爭45-2、45-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目視坡度約為60至70度,其上均為雜木及雜草;511-4地號土地均略位於高度約3公尺水泥駁崁上方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參以45-2、45-3、511-4地號3筆土地相互毗鄰之情形,如使45-3、511-4地號土地全部,及45-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土地,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所有,當能避免因分割予各共有人,造成地形過於零碎,及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等問題,而能整體有效利用開發系爭土地,促進其經濟效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45-3、511-4地號土地全部,及45-2地號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顯然利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目的,且兩造對此分割方案均不爭執,應為可採。
3、另關於系爭45-1地號及45-2地號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以外之土地之分割方式乙節,查系爭45-1、45-2地號2筆土地相互比鄰,均呈不規則形狀,45-2地號土地地勢陡峭,45-1地號土地地勢平坦,有前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照片及空照圖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與利用價值,及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因素,認系爭45-1地號及45-2地號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以外之土地,如採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方式,則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地形較為方正,且原告所分得45-1地號甲部分,與其分得之前揭45-5地號甲部分土地;被告徐汶漢所分得45-1、45-2地號乙部分土地;被告徐文雄分得之45-1、45-2地號丙部分,與其分得之上開45-5地號丙部分之土地,均各連接成一完整之土地,方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整體利用規畫,且分割後土地進出不致形成袋地,俾使分割後之土地得以直接連接道路,而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亦屬公允而可採。至被告徐文雄主張應按其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依如附圖方案B所示之方式分割云云,惟查,如採附圖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式,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呈不規則形狀,且過於零碎,不利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不彰。再者,被告徐汶漢於所分得之大部分土地均位於45-2地號坡度達6、70度、經濟價值不高之坡地,對其亦顯然不利。是以,如依附圖方案B所示之方式分割,僅能保障被告徐文雄避免因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滋生之爭議,然未能兼顧分割後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價值,與公平原則未盡相符,尚難採據。又被告徐文雄復主張如按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方式,因系爭45-5地號土地臨45地號處有山溝經過,將致其所分得之土地無對外通行道路云云,查被告徐文雄對於系爭45-5地號土地採附圖方案A方式分割,並不爭執,而該45-5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方案A之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皆有因該山溝致對外通行不易之問題,然此可藉由兩造共有人共同申請於該山溝加蓋之方式予以解決,尚難執此主張其分得之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認方案A之分割方式對其有失公平。
4、綜上,本院認系爭45-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及同段45-2、45-3、511-4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應採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方式分割如下:
(1)系爭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丙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雄取得。
(2)系爭45-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45-3及51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為97平方公尺及203平方公尺,合計3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45-2地號如附圖方案A所示乙部分面積9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丙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雄取得。
(三)復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6筆土地業經本院分配如前,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雖與其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一致,惟因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地形、地勢不同等因素,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各共有人依附圖方案A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徐汶漢超額分配,應分別提供補償新臺幣(下同)20,867元、29,231元;被告徐文雄則分配不足,應受補償50,098元等情,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在卷可稽。據此,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原告應補償被告徐文雄20,867元,被告徐汶漢應補償被告徐文雄29,231元。
肆、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事,由兩造依主文第6項所載之比例分擔,始為允妥。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一: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面積│分割後之權│備註││││(平方公尺)│利範圍││├─────┼────────┼──────┼─────┼────┤││新竹縣寶山鄉大壢│626│││││段下大壢小段45-2││││││地號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土地│││││├────────┼──────┤││││新竹縣寶山鄉大壢│97││││原告徐文科│段下大壢小段45-3││1分之1│單獨所有│││地號土地全部│││││├────────┼──────┤││││新竹縣寶山鄉大壢│203│││││段下大壢小段511││││││-4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徐汶漢│新竹縣寶山鄉大壢│925│1分之1│單獨所有│││段下大壢小段45-2││││││地號如附圖方案A││││││所示乙部分土地││││├─────┼────────┼──────┼─────┼────┤│被告徐文雄│新竹縣寶山鄉大壢│329│1分之1│單獨所有│││段下大壢小段45-2││││││地號如附圖方案A││││││所示丙部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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